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林家民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華
陳進益
王萍美
陳瑞寧
陳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
14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 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公布,生效日期為84年6 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3年6 月29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附表所示599地號土地 及3525建號建物之移轉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㈡又本件並無不能併付拍賣之情形存在,如依原裁定認定, 將致異議人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 民事確定判決成為無意義判決,異議人前經地政機關所核 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無法變賣移轉 ,顯不合理。
㈢另原裁定以異議人縱減縮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配賦予相對人個人所有之各建物,與執 行名義不符,且事涉兩造意願與登記實務,非執行法院職 權事項為由,因而據以駁回原裁定。然異議人係減縮執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非係執行名義之擴張,自無不符執行名義範圍之情事存在 ;且原執行法院未予兩造就此陳述是否另為減縮保留其他 未併付拍賣之各建物配賦若干土地持分之機會,已造成兩 造權益之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變價拍賣,並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1 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本院木103司執酉字 第1471號函松山地政事務所,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查封 登記,並請查明以下事項:系爭房地如已有他項權利設定或 經另案辦理查封登記者,請查復該登記情形及查封案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如尚有應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一併移轉而漏未查封者,併請查明憑辦;查封之土地 如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請併惠告,俾便查明有無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等。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月7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7300 號函)函覆;「林家民無另登記持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應與本件查封標的一併移轉之建物或土地, 另陳振華等人登記持有依上開規定應與本案土地建物一併移 轉之不動產如下: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所有吳興段二小 段建號3583建號建物(下稱陳振華等三人所有3583號建物) 、陳進益所有同段3536、3583建號建物(下稱陳進益所有35 36、3583號建物)、陳瑞寧所有同段二小段3534、3583建號 建物(下稱陳瑞寧所有3534、3583號建物)」等語。本院復 於103年1月21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1471號函松山地政事 務所,請查明後函覆本件相對人陳振華等三人所有3583號建 物、陳進益所有3536、3583號建物及陳瑞寧所有3534、3583 號建物如未與本件陳振華等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未一併
拍賣時,將來拍定時,拍定人持本院移轉證書得否辦理移轉 登記;上開未併付拍賣之建物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 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屬建物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 ,抑或本身無獨立專有部分?如為專有部分是否有搭配本件 同段599地號土地之配賦比例?等語,嗣經松山地政於103年 2月6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48100號 函)函覆:「三、王萍美、陳振華、陳國川所有同段同小段 3583號建物、陳進益所有同段同小段3536、3583號建物、陳 瑞寧所有同段同小段3534、3583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各 債務人所有前揭建物應與本案標的一併拍賣始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四、次查前開3583、3536、3534建號建物, 係單獨編列建號及辦理產權登記之專有部分,…,另查內政 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 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三、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 ,於全部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 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故前開建物之移轉,參依 上開函釋,得將個建物配賦若干土地持分後,分別移轉,並 請參酌」等語,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 第1471號函請異議人及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異議 人於103年2月2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同意上開松山地政 事務所103年2月10日之函覆意見等語。而本院則於103年2月 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 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3525建號建物係於103年6月29日為 第一次登記,因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3525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實係 為83年6月29日,此有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471號卷可稽,而該上開建物雖係在84年6月28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為第一次登記,然異議人係於 9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70000分之176,於101年8月23日取得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嗣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分割共有物,均 係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始發生,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本件仍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 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 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 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 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 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 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 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9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查,異議人係執系爭執行 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變價拍賣,而 考據前開確定判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即為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及土地,並未及於前揭陳振華等三人所有3583號建物 ,陳進益所有3536、3583建號建物及陳瑞寧所有3534、3583 建號建物,而前開建物係獨立編列建號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專有部分,屬相對人之個人財產,非共有物之一部,且非前 開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既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 行係為消滅彼等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共有關係,揆諸前開 裁定意旨,前揭相對人所有之建物與本案如附表所示房地一 併變價拍賣,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系爭48100號函雖 陳明,陳振華等三人所有3583號建物,陳進益所有3536、35 83號建物及陳瑞寧所有3534、3583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603 、604地號土地,皆與如附表所示房地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 物及其基地,故各相對人所有前揭建物應與如附表所示房地 一併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其旨僅係敘 明系爭房地若係單獨拍賣,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駁回之裁定並無相違。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聲請將相對人個人有所之前揭建物配賦若干 土地持分後,減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而為拍賣云云,然減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並將該應有部分配賦予相對人所有之各該建物,已逾系 爭執行名義之範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亦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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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權人:陳進益、王萍美、陳振華、陳國川、林家民、陳瑞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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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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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 599 │建│1302 │375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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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陳振華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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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 599 │建│1302 │750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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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陳進益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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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 599 │建│1302 │70000分之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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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王萍美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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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 599 │建│1302 │70000分之176 │
│ ├───┼────┴──┴──┴───┴─┴────┴───────┤
│ │所有權│林家民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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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 599 │建│1302 │105000分之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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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陳瑞寧(部分受讓自陳新傳)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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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 599 │建│1302 │105000分之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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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陳國川(受讓自陳世傳、葉陳拋、陳香)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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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姓名及│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權利│其應有部分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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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25│臺北市信義區│17層樓│一層: │花台2.99 │全部│陳振華6分之1 │
│ │ │吳興段二小段│鋼筋混│114.75 │平台10.37 │ │陳進益6分之1 │
│ │ │599地號 │凝土造│合計: │ │ │王萍美7分之1 │
│ │ ├──────┤ │114.75 │ │ │林家民7分之1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 │陳瑞寧6分之1 │
│ │ │吳興街284巷 │ │ │ │ │陳國川42分之9 │
│ │ │59弄1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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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585建號之持分,陳振華持分6分之1、陳進益持分6分之1│
│ │ │、王萍美持分7分之1、林家民持分7分之1、陳瑞寧持分6分之1、陳國川持│
│ │ │分42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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