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陳明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安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安川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1396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9648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 人,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11月4日向鈞院聲請就相 對人於第三人即立人醫事檢驗所(下稱立人檢驗所)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同年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與立人 檢驗所,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之3分之1,詎鈞院竟以原裁定 將扣押比例酌減至6分之1,因異議人生於31年4月5日,現已 70餘歲,無謀生能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年11月4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0月28日南
院慶94年執坤字第40404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第4040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立人 檢驗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39648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 2司執公字第13964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 同)374,000元,及執行費用2,992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立人 檢驗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僅19,000元,尚須供給 房租及生活費用,請求將扣押款項酌減至1,000元至2,000元 許。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139648號通 知相對人補正近一年所有薪資證明資料、每月生活平均支出 明細。嗣相對人陳報立人檢驗所於同年12月5日出示之相對 人每月薪資證明,該證明記載相對人每月薪資為19,200元, 並另提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為憑。嗣本院遂於同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9648 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每月薪資僅為19,200元,兼衡內政部 公佈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794元為由, 裁定認相對人對立人檢驗所每月之薪資債權於6分之1範圍內 移轉與異議人為適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 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 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 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9,200元,有相對人陳報 立人檢驗所於102年12月5日出具之相對人薪資證明附於102 年司執字第139648號卷可稽,而其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0
,400元,名下除有年份為81年、排氣量2290C.C之汽車1輛外 ,此外即無其他財產,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是相對人薪資收入為 19,200元乙情,堪認屬實。然審酌異議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永 和區,核其每月薪資為19,200元,則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6 分之1後,尚餘15,600元,顯然高於內政部公佈之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439元甚多,揆諸前開判例及裁 定意旨,實難認原裁定之認定妥適。況且,依據相對人於執 行程序中陳報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明細,表示其每月支出房租 4,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日常用品費3,000元、機 車油錢、保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23,000 元(計算式:4,000+9,000+3,000+9,000+3,000+2,000 +5,000=23,000)。是互核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19,200 元,生活支出卻高達23,000元,相對人之薪資顯不足支付每 月生活費用,該生活費用支出是否屬實,益非無疑,原裁定 未查明相對人之實際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有其他收入, 併考量相對人在上開薪資扣押6分之1後,是否已逾維持維持 最低程度生活所需,即遽然裁定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6分之1 ,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