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高墀樹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林水菊
林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町漢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 告 詹昇明
湯念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立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3
奚嘉穗
被 告 洪陳蔭
萬逢源
張阿茶
沈清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其上如相片項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上之採光罩屋簷及其他物品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I、J、K、L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I、J、K、L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E欄位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B欄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B欄位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翌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F欄位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G欄位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如附表所示H欄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如附表所示I欄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水菊、林春德、詹昇明、湯念祖、 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等人應將如附圖畫紅線標 示部分即坐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04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及將同0000- 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99 土地)上之違建小矮牆、盆栽及堆置物移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墀樹及其他該地號之土地共有人高萬 盛、高天賜、張高菊、高月雲等人;第二項為被告林水菊等 8 人應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算回溯5 年至清償償 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第三項為前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999 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之違建小矮 牆、遮雨棚及其他物品移除,並將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 A、B、C、D、E、F、G、H之土地騰空,面積分別如「附圖」 所載,返還原告高墀樹及其他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高萬 盛、高天賜、張高菊、高月雲;㈡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 阿茶、沈清惟應分別將坐落系爭1004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 」I、J、K、L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自占有如「附圖」I、J、 K、L之土地謄空,面積分別如「附圖」所載,返還原告及其 他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高萬盛、高天賜、張高菊、高月 雲;㈢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C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等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將 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D 欄 位所示之金額。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訴之聲 明第一、二、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訴之聲明第四項則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04、999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萬盛 、高天賜、張高菊、高月雲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 之1 。而被告等均分別自不詳年間起,於系爭999 土地上違 建小矮牆、遮雨棚並堆置盆栽、三輪車等物品,其中被告林 水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 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曬衣架、 冷凍櫃、金屬製洗手臺、鐵架(上有花盆)、小矮牆、雜物 等方式占用;被告林春德則為同巷弄3 號1 樓(下稱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固定式金屬臺(上有 花盆)、曬衣架、分離式冷氣2 臺、鐵架(上有花盆、中間 置放雜物)等方式占用;被告詹昇明則為同巷弄5 號1 樓( 下稱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水泥遮雨 棚(門口正上方)方式占用;被告湯念祖則為同巷弄7 號1 樓(下稱系爭7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方式占 用;被告洪陳蔭則為同巷弄2 號1 樓(下稱系爭2 號房屋) 所有權人,而以小矮牆、採光罩屋簷、窗型冷氣2 臺(上覆 遮雨棚)、水泥遮雨棚(門口上方)、木架(上有保麗龍植 栽)、金桶2 只、鐵架(上有保麗龍植栽及花盆)方式占用 ;被告萬逢源則為同巷弄4 號1 樓(下稱系爭4 號房屋)所 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水泥屋簷(門口上方)、鐵架( 上有花盆)、腳踏車、吊掛式花盆、放置地上花盆(約8只 )、鐵製曬衣架、機車2 臺、分離式冷氣主機2 臺(含固定 鐵架)、雜物方式占用;被告張阿茶則為同巷弄6 號1 樓( 下稱系爭6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窗型冷氣 主機(含固定鐵架)、金屬推車2臺(其中一上置紙箱等雜 物)、白色機器1 臺(應為冷氣機)、金桶、垃圾桶、腳踏 車、雜物(含工具)方式占用;被告沈清惟則為同巷弄8號1 樓(下稱系爭8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以採光罩屋簷、分離 式冷氣主機(含固定鐵架)、洗衣機、金屬洗手臺(上置塑 膠置物籃、中置雜物)、金屬冷凍櫃、木製樓梯、門板、塑 膠鞋架、垃圾桶、機車、腳踏車、雜物方式占用,另被告洪 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等更占用系爭1004土地建屋 ,而妨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使用,使原告權益受有損 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占用物,並給付原告本件請 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C 欄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謄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D 欄位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 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等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將如「附圖」 所示之A、B、C、D、E、F、G、H、I、J、K、L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㈤上開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水菊、林春德則辯稱:被告林水菊所有系爭1 號房屋 為其於10多年前所購置;被告林春德所有系爭3 號房屋則為 其父於75年間所購置,落系爭999 土地即系爭房屋旁之27巷 土地當時原本就是兩旁住戶居民進出行走之巷道,原屋主並 未提及該弄之地為私人所有,且30多年來居民進出行走亦無 人提出該土地私人所有、不得使用。被告林水菊、林春德全 不知情,並非故意使用他人土地,又被告林水菊、林春德並 無搭建建築物及小矮牆於系爭土地,至該地上所置盆裁乃遷 時已放置其上,被告林水菊、林春德基於綠化及美化環境而 予以維護,並未受有利益,且其非固定土地上之物,可輕易 移除。況原告與上開27弄所有住戶所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 就會中所詢問「是否需要將作為綠化環境之用的盆栽立即清 除」,原告明確回答「不需要」,上開盆栽始續留至今,如 有需要,被告林水菊、林春德亦願配合立即清除。縱認被告 林水菊、林春德受有利益,亦應以上開盆栽之占用面積為計 算基準,且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狹小弄、交通不 便,況被告林水菊、林春德僅係裁種盆栽之用,應以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最之百分比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詹昇明則辯稱:被告詹昇明於96間買入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 號房屋時,其上即已有 遮雨棚及大門屋簷等物,被告詹昇明從未於原告土地上興建 任何違章建築或小矮牆,亦未堆置任何盆栽物或物品。且上 開遮雨棚及大門屋簷等,有部分係建於政府蓋的水溝上,並 不影響原告或其他人之通行,未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多年 來原告均未提告,現始請求返還土地,實難理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湯念祖則辯稱:被告湯念祖從未於原告土地上興建任何
違章建築或小矮牆,亦未堆置任何盆栽物或物品。縱認被告 有妨害原告土地使用收益,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用時間, 且因系爭999 土地在巷弄內,只有一邊可以通行,不應以土 地法規定之上限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則辯稱:系爭1004、 999 土地(重則前均屬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3地號)於59年 間即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萬盛、訴外人高金人及原告出售 予訴外人洪圭丁(即被告洪陳蔭之夫)等30人,原地主並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洪圭丁等再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 建商以渠等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取得使用執照。然因系爭土地旁同段1005、1006地號土地為 當時陸軍總司令官邸,如按系爭土地界址建屋,勢需將該官 邸大門拆除並將通道退縮2 公尺,致無法領照建屋,為此建 商於59年11月間與陸軍總部簽訂典押房屋契約書(下稱典押 契約),約定由建商預售2 戶壹樓房屋予陸軍總司令部(下 稱陸軍總部),房屋興建完成前「典押」予陸軍總部,其中 第五點更表明「乙方(即陸軍總部)典押甲方房屋之同時, 經甲方承諾約定:⒈將現有5、6、7、8棟樓房後宅通道(長 約40公尺、約2 公尺)讓予乙方永久使用,其通道土地, 併由甲方即行分割(此土地應視同典押之一部份,甲方於本 公寓土地分割時同時分割。⒉5、6、7、8四棟樓房各層後面 窗戶,甲方負責各加一防護板,詳如附圖二)」,復依新建 住宅工程設計圖,系爭1004土地乃設計為被告所有系爭2、4 、6、8號房屋之清糞巷,而供建築之用,嗣系爭房屋完成後 ,建商照系爭典押契約之約定,分割出系爭1004土地予官邸 無償使用,另分割出系爭999 土供該社區作為既成道路使用 ,其餘依房屋坐落位置分割予各住戶,後因建商解前,未及 時將已列為社區既成道路之土地及供官邸使用之土地過戶給 各住戶,而暫借原地主名下登記而已,非表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後各該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配偶及後代等在此 居住40年餘,均相安無事,期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 土地複丈時,係通知洪圭丁及其他各樓層住戶,而非原告或 高萬盛,系爭土地如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或高萬盛生前均 未向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況原告當時既已提出土地使用同 意書,並無約定任何報酬,被告等對系爭999 土地有永久使 用權,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原告即使為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其所有權亦應受拘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縱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已供建築使用,歷有年所
,其數十年來未曾主張權利,形同喪失實質上處分權,充其 量只是借名登記之人,其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1004、999 地號(重測前分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3-3 4 、93地號,下稱系爭93-4、93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原告、高萬盛、高天賜、張高菊、高月雲,登記原因為繼承 、繼承、分割繼承、分割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50年 10月5 日、50年10月5 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權利範圍分為1/4、1/4、3/10、1/10、1/10 。
㈡被告林水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即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 為80年12月10日。
㈢被告林春德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99年12月28日。
㈣被告詹昇明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96年 4 月17日。
㈤被告湯念祖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7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88年1 月21日。
㈥被告洪陳蔭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即系爭2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
㈦被告萬逢源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77年 6 月29日。
㈧被告張阿茶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6 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75年 10月29日。
㈨被告沈清惟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8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 73年8 月25日。
㈩系爭1至8號房屋於60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60使字第540號 ,建造執造為59營字第1229號),每棟四層樓,共2棟8間( 下稱系爭1-8號2棟建物)。
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999 、1004土地為原告及高萬盛、高天 賜、張高菊、高月雲所共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依同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999 、1004土 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照片所示地上物,是否有據?㈡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D欄位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999 、1004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照片所示地上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999 、1004土地為原告、高萬盛、高天賜、張高菊、高月 雲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999 土地,被告洪陳蔭 、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未經原告同意占有1004土地而使 用收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 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證2 之照片、原證3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卷二第63頁 至第75頁);再參以系爭999 、1004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履勘結果:系爭1004土地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47 巷巷 弄口搭建有鐵捲門及雨遮,且無法進入,而系爭999 土地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47 巷27弄後方無法通行,蓋有圍牆,圍 牆之後方為崇光女中;系爭1 號房屋左方有冷凍櫃、洗手台 、盆栽,屬系爭1 號房屋住戶所有;系爭3 號房屋右方及左 方均有推車,其上有有盆栽,為該住戶所有;系爭2 號房屋 左方、右方各有一置物台,其上放置有盆栽,另有一台三輪 推車,為該住戶所有;系爭4 號房屋門口左、右各有盆栽, 為該住戶所有;系爭8 號房屋門口右方有一冷凍櫃,為該住 戶所有,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至第 93頁),復佐以前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75 頁),系爭1-8 號房屋門前均有雨遮或採光罩屋簷,且已占 用系爭999 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而系爭1004土地臨近巷口 處則已加蓋雨遮及鐵捲門而無法通行,足見原告前揭主張, 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水菊、林春德雖辯稱無搭建建築物及小矮牆於系爭土 地,至該地上所置盆裁乃遷時已放置其上,被告詹昇明、湯 念祖亦辯稱購買系爭5 號房屋時其上即已有遮雨棚及大門屋
簷等物,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依前述,被告林水菊、 林春德所有之系爭1、3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林 水菊、林春德並未爭執其屋外所放置之盆栽等物為其所有; 再者,被告林水菊於80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1 號房屋,被告 林春德於99年12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詹昇明於96年4 月17日購買系爭5 號房屋、被告湯 念祖於88年1 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7 號房屋所有權人 ,是被告林水菊、詹昇明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5號房屋所 有權,則如照片項次上所示系爭1、5號房屋之採光罩屋簷亦 屬系爭1、5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另被告林春德、湯念祖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3、7號房屋所有權,如照片上所示系爭3、7 號房屋之採光罩屋簷亦屬系爭3、7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因此 ,系爭1、3、5、7號房屋之採光罩屋簷縱非被告林水菊、林 春德詹昇明、湯念祖所設置,仍為渠等所有,而無權占用系 爭999土地。
⒊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雖辯稱系爭999 、10 04土地為於系爭1-8 號房屋合建時,業已出售予洪圭丁等30 人,並委託建商陳文才興建,且系爭6、8號房屋亦於59年間 簽署系爭典押契約典押予陸軍總司令部,且同意通道讓予陸 軍總部使用,並提出被證1 之土地使用權證明、被證2 之位 置配置圖、被證3 之使用執照、被證4 之地籍圖謄本、被證 6之典押房屋契約書云云,然查:
⑴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裁判參照)。準此,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 惟所提出被證1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 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 清惟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 茶、沈清惟雖辯稱系爭證明書為申請營造執照所提出為公文 書,然惟據33年8 月3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僅需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必須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 ,此核與本院所調閱系爭1-8 號2 棟建物之59營字第1229號 建造執造卷相符,顯見於59年間申辦營造執照時,應僅係核
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 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亦即主管建築機關僅屬 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真 正,且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 義務,僅係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亦 持相同見解,是以,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確實為原告、高萬盛及高金人所蓋 印同意,自難認定其為真正。
⑵又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 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 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 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 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 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 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 「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 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 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 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卷附系爭證明書既已難認 定其為真正,且稽之卷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下稱系爭 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記載為茲有伍恢萬等30名 擬在新店鎮十二張本人所有坐落新店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3 地號內面積1271.56 平方公尺(該基地面積全部計1,364 平 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 予證明,基地主為原告、高萬盛、高金人,而大坪林段十二 張小段93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出93-24、93-25地號、60 年間分割出93-26至93-34等9 筆土地,於81年間地籍圖重測 後為中華段999 地號,及前揭93地號土地於59年5 月分割後 面積為1,364 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 3 年2 月19日新北地店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測前 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 卷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第106 頁),顯見系爭證明書縱為 真正亦僅為系爭1-8 號房屋興建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出 具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所用,僅具有債權效力,存在於土 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間,系爭1-8 號2 棟建物興建完成後, 取得系爭1-8 號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不因此當然取 得使用系爭93土地之權利,而應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人另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取得使用權利。 ⑶再佐以前述系爭93土地於60年間分割出重測前93-26至93-34 等9 筆土地,而重測前93-29 土地為系爭1 號房屋之基地、 重測前93-30 土地為系爭2 號房屋之基地、重測前93-28 土 地為系爭3 號房屋之基地、重測前93-31 土地為系爭4 號房 屋之基地、重測前93-27 土地為系爭5 號房屋之基地、重測 前93-32 土地為系爭6 號房屋之基地、重測前93-26 土地為 系爭7 號房屋之基地及重測前93-33 土地為系爭8 號房屋之 基地,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前揭102 年12月5 日函文 暨所附謄本清單、謄本等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 260 頁),可見重測前系爭93土地於提供作興建系爭1-8 號 2 棟建物完成後,已於60年間再次分割出系爭93-26至93-33 土地作為系爭1-8 號房屋基地之範圍;又依所附土地登記簿 記載,60年間再次分割之重測前系爭93-26至93-34地號土地 ,乃係於60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圭丁等人登記為重 測前系爭93-30 土地共有人、由訴外人黃安清等人登記為重 測前系爭93-28 土地共有人、由訴外人萬里鵬等人登記為重 測前系爭93-31 土地共有人、由訴外人沈世傑等登記為重測 前系爭93-32 土地共有人、由訴外人范江富美等人登記為重 測前系爭93-26 土地共有人、訴外人黃安清等人登記為重測 前系爭93-28 土地共有人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徐訓嚴等人登 記為重測前系爭93-33 土地共有人,可見重測前系爭93土地 於系爭1-8 號2 棟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由買受興建完成建物 之人,與重測前系爭93土地所有權人就所購買建物所使用基 地範圍成立買賣關係,換言之,重測前系爭93土地原所有權 人至多僅同意提供基地興建房屋,但尚未將重測前系爭93土 地出售,否則何以僅有就分割出之各建物基地範圍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另行分割登記予系爭1-8 號2 棟建物所有權人, 而未將分割後系爭93、93-34 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系爭1-8 號2 棟建物所有權人,益徵重測前系爭93土地(即系爭999 土地)、系爭93-34 土地(即系爭1004土地)於60年4 月該 次分割時,原所有權人並未與系爭1-8 號2 棟建物所有權人 合意完成讓售,始未於該次分割時即一併移轉登記予系爭1- 8 號2 棟建物所有權人,據此,尚難遽以推論系爭1-8 號2 棟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甚或受讓人依法得主張重測前系 爭93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系爭1-8 號2 棟建物所有權人使 用之權利,故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辯稱由 系爭證明書等可認原告有受其拘束之效力,即無可採。 ⑷又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所提出被證6 之系 爭典押契約,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未能提出其
正本,且觀以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有關系 爭契約之真正,經該處103年7 月28日以國陸人行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說明二稱旨揭即系爭契約、建造同意書及繳納地 價稅所提原存資料已無從考證,無法確認其真偽,有前揭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是以,系爭契約之真正 已有所疑,而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契約書影本為真正。再 者,衡以系爭契約立契約人為訴外人郭金亭、陳文才、趙武 榮,均非系爭1004土地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同意他人使用系 爭1004土地通行,縱認有同意通行,亦與是否已出售系爭10 04土地予系爭2、4、6、8號該棟房屋所有權人為二事。 ⑸綜上,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前揭所辯,委 不足採。
⒋至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辯稱系爭999 、10 04土地業已出售予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主張就系爭99 9 、1004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承前,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已無從舉證證 明系爭999、1004土地有出售予系爭1-8號2 棟建物所有權人 之情,再衡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103 年2 月 20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系爭999 、1004土地保有之稅捐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依相關規定 銷毀、消磁在案。惟就現有稅籍資料顯示,系爭999、1004 土地截至102年尚無欠繳地價稅等語,有前揭函文及所附資 料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而依土地稅法第 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為納稅義務人,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函文所附繳納地價稅資料已將系爭999 、1004土地共有人列 為納稅義務人相符,顯然系爭999 、1004土地之地價稅確實 為原告及共有人所繳納,甚且,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 茶、沈清惟亦未舉證渠等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衡情被告洪 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既認定系爭999 、1004土地 為渠等所有,卻於歷年均未繳納地價稅,而未提出相當質疑 ,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 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⑶另被告洪陳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又辯稱土地辦理複 丈時僅通知洪圭丁及其他各樓層住戶,未通知原告及原共有 人云云,惟觀以被證7 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土地建物複丈 定期通知(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複丈土地坐落為新店大 坪林十二張小段93-5 、93-6 、93-30 ,核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及謄本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 第40頁),僅系爭93-30 即分割出系爭1003-1地號土地,亦 即為系爭2 號房屋基地,是以,前揭土地複丈通知並未涉及 系爭999 、1004土地,自無庸通知原告及共有人到場,故無 從遽以前揭通知認系爭999 、1004土地已出售予被告。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999 土地為供通行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行使,不得妨礙通行使用云云,然查, 按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解釋字 第400 號理由書可參)。稽之系爭99土地謄本(見本院卷卷 一第12頁),地目為建,再參以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7 日 以103 年4 月7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 經查系爭999 土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 道,亦有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及衡以 新北市城鄉服務網查詢,系爭999 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顯 見系爭999 土地並非巷道,已無從認定為既有道路;再者, 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999 土地即27巷巷尾為圍牆,無 從通行,僅有系爭1-8 號2 棟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 所用,又亦非供公眾通行,且亦非歷經年代久遠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揆諸前揭說明,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未合, 被告辯稱供公眾通行所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999 土地、被告洪陳 蔭、萬逢源、張阿茶、沈清惟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0 04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水菊應拆除如附圖A 範圍其上如 照片項次1 所示地上物、被告林春德應拆除如附圖B 範圍其 上如照片項次2 所示地上物、被告詹昇明應拆除如附圖C 範 圍其上如照片項次3 所示地上物、被告湯念祖應拆除如附圖 D 範圍其上如照片項次4 所示地上物、被告洪陳蔭應拆除如 附圖E 範圍如照片項次5 所示地上物及附圖I 範圍地上物屋 ,被告萬逢源應拆除如附圖F 範圍如照片項次6 所示地上物 及附圖J 範圍地上物、被告張阿茶應拆除如附圖G 範圍如照 片項次7 所示地上物及附圖K 範圍地上物、被告沈清惟應拆 除如附圖H 範圍如照片項次8 所示地上物及附圖L 範圍地上 物,並將前揭所占用範圍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D相當 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