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玫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74萬363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1萬63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