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33號
TPDV,102,重訴,433,2014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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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沈春元
      鄭陳璧珠
      劉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因10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沈春元鄭陳璧珠劉毅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沈春元鄭陳璧珠劉毅之上訴利益分別
為新臺幣357 萬3,000 元、289 萬8,000 元、194 萬4,000 元,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 萬4,663 元、4 萬4,565 元、3
萬零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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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