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沈春元
鄭陳璧珠
劉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因10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沈春元、鄭陳璧珠、劉毅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沈春元、鄭陳璧珠、劉毅之上訴利益分別
為新臺幣357 萬3,000 元、289 萬8,000 元、194 萬4,000 元,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 萬4,663 元、4 萬4,565 元、3
萬零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