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哲、陳忠亮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兩造原共有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萬7844元,面積64平方公尺,現值為1778萬
2016元(計算式為:27萬7844元X64=1778萬2016元),同小段
158-1、158-2、158-5、159地號等4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34
萬元,面積合計87.5平方公尺,現值為2975萬元(計算式為:34
萬元X87.5=2975萬元),上開土地現值合計為4753萬2016元(
計算式為:1778萬2016元+2975萬元=4753萬2016元),上訴人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376萬6008元(計算式為:4753萬2016元X1/2=2376萬
6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1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