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溪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民國101年4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公司 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原登記為原告之董事, 原告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以原告之監察人即柯溪源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力公司)之股東,並借用原告董事長兼友力公司前董事 長即訴外人翁益男及其配偶吳秋月之名義而登記持有友力公 司股份5,000股、5,090股,合計10,090股(下稱系爭股份) 。被告原為友力公司總經理,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其於98 年2月間向原告及翁益男訛稱友力公司營運不佳、虧損嚴重 ,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予被告。原告嗣於99年6月間因見被告以 友力公司名義購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做為新辦公室,並承 租2輛廠牌均為Lexus,車牌號碼分別為0168-ZZ號、0188-ZZ 號之油電混合RH450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以供友力公 司使用,乃對被告所述之友力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心生懷疑, 進而於99年11月間調閱友力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資產 負債表,始發現系爭股份於98年2月間之每股淨值實高達1,
103.2元,若以友力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每 股淨值亦高達1,087元。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以不合常理 之低價即每股約118.9元賣出系爭股份而受有至少超過9,605 ,680元之損害,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股份亦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之規定,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係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決 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故意隱匿友力公司股份真正價值之 行為。且友力公司因承攬「日月行館」、「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等工程案而受有鉅額虧損, 翁益男曾任友力公司董事長,並親自核閱財務報表及用印, 其對於公司營運狀況與盈虧情形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無 受被告詐欺之可能。又友力公司係向銀行貸款而購入系爭房 地,並因公司營運發展需要而租用系爭休旅車,均屬正常合 理之資產購置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友力公司於96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發行股 份總數5萬股,原告借用翁益男、吳秋月之名義而登記持股 5,000股、5,090股,合計l0,090股。嗣友力公司於98年10月 26日辦理增資1,0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為6,000萬元,發行 股份總數為6萬股(見本院卷㈠第12、20頁)。㈡、友力公司董事長原為翁益男,並由被告擔任總經理。翁益男 於97年6月間辭任董事長職務,友力公司於同年7月14日補選 被告為友力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㈢、原告於98年2月13日以總價120萬元即每股約118.9元(計算 式:120萬元10,090股=118.929633)出賣系爭股份予被 告,被告並如數給付價款120萬元予原告。
㈣、友力公司於99年6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做為新辦公室,並承租 系爭休旅車使用。
㈤、友力公司98年10月23日總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為66,191 ,950元,故每股淨值約為1,103元(計算式:66,191,950元 6萬股=1,103.19)(見本院卷㈠第2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致以不合理之低價出賣系爭股份 予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股份,應成立不 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情事;㈡被告取得系爭 股份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有無詐欺原告部分:
按所謂「詐欺」,係指欲陷相對人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包含積極之欺罔行為,或違 反法律上、契約上之告知義務而緘默未告知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及翁益男訛稱友力公司因經營 不善而有鉅額虧損,幾近無淨值,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 同意按友力公司設立當時之資本額600萬元為計算基礎,而 以總價12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友力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0月23日之資 產負債表、訴外人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書 (下稱上威鑑價報告)為證,並以證人翁益男之證述為其證 明方法。惟查:
⒈所稱「每股淨值」,係指公司總資產扣除全部負債後,可分 配給每一股普通股股東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股東權益 普通股股份總數=每股淨值」。友力公司於97年12月31日、 98年10月23日之資產負債表固顯示其每股淨值約為1,087元 、1,103.2元(計算式:54,349,60350,000=1,086.99206 。66,191,95060,000=1,103.0000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 205頁)。而股份交易價格之高低,通常會受到公司營運狀 況、發展前景、投資人預期心理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 股份非公開交易時,每股淨值固然可提供買賣雙方做為決定 價金金額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但因每股淨值係根據資產負債 表之資產、負債額計算得來,而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產 、負債總額是否能真實反應公司之財務狀況,則涉及資產帳 面價值之認列是否公允、應收帳款是否可全數回收、固定資 產之賸餘價值及生產效能、有無未計入之負債或虧損等事項 。因此,在股份交易市場上,每股淨值與股份交易價格間並 無必然或絕對關係存在,交易價金可能高或低於每股淨值, 自無從逕以每股淨值高低做為股份買賣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標準。是原告以友力公司於97、98年度之股份每股淨值高達 1千餘元,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之每股單價僅為118.9元,主 張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向原告及翁益男訛稱友力公司經
營不善,有鉅額虧損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
⒉翁益男證稱:其於擔任友力公司董事長期間,大約每星期均 會前往友力公司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一次,會見重要客戶或 至工地現場巡視,並參與公務會報。公務會報之內容主要係 在瞭解友力公司與業主、水電工三方角色之配合狀況,及討 論處理工地現場需協調之紛爭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友力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黎蕙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9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偵字案) 證稱:翁益男每週都會至友力公司看帳,並於支出憑證上用 印等語(見另偵字案影卷第39、40頁)。足認,翁益男對於 友力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情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非完全不 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致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而 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告云云,實難採信。
⒊友力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田開源於另偵字案具結證稱:友 力公司前承攬「日月行館」工程案,因該案係總價承攬,業 主本應給付二次工程款2,000餘萬元予友力公司,但因業主 向友力公司表示,倘友力公司向其請求二次工程款,將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友力公司,導致友力公司就日月行館工程 案虧損2,000餘萬元。又友力公司施作「新竹馬偕醫院」工 程案,因業主未支付追加工程款1,000餘萬元,及友力公司 超額支出小包工資,亦因此受有虧損等語(見另偵字案影卷 第29頁)。參酌友力公司與訴外人葉淑華即日大工程行、東 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朕公司)就新竹馬偕醫院工資 工程款爭議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返 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 解條件內容記載,友力公司因新竹馬偕醫院第二期大樓興建 工程共支付工資工程款52,107,885元,超出原契約約定之金 額計30,625,735元,友力公司同意對於給付日大工程行、東 朕公司超出原契約約定部分不再為請求等情,有另案和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堪認,被告辯 稱友力公司因承攬「日月行館」、「新竹馬偕醫院」工程案 ,致虧損4,000餘萬元等語,洵為可信。另原告主張友力公 司願與日大工程行、東朕公司於另案成立和解,而不請求溢 付工程款,雙方應有其他對價關係存在,故上開超支之款項 30,625,735元非屬虧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 是上開主張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即無可採。
⒋友力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淨值總額」(即 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為54,349,603元,惟未顯現友力公司 因承作上開2工程款之4,000餘萬元損失,經扣除此部分虧損 後,淨值總額約為1,000餘萬元,核與被告所述友力公司於
系爭股份交易當時之資產總額減去所有應收而未收之款項後 ,淨值約為600萬元左右等語,相差無幾。是被告抗辯兩造 買賣系爭股份時,因友力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扣除全部負債 及無法回收之虧損後,雙方合意按600萬元為計算基礎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堪可採 信。
⒌又翁益男復具結證稱,因友力公司近幾年來均未發放股利, 原告前總經理乃向其建議是否撤回投資。且被告於開會時多 次提及友力公司承攬工程案虧損,因而決定出賣系爭股份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顯見,關於原告出售系爭 股份予被告一事,非由被告主動發起,且被告於兩造洽談系 爭股份買賣事宜之前,早已多次向翁益男報告友力公司之經 營及財務狀況。從而,被告於事前既無從預見原告會將系爭 股份賣予被告,自不可能於多年前即提前謀畫虛構友力公司 經營不善之假象而訛詐原告及翁益男。更可證明,友力公司 於系爭股份交易之前,確因營運狀況不佳而受有鉅額虧損, 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⒍原告雖援引上威鑑價報告雖認系爭股份於98年2月間「每股 合理交易價格」為761元(見隨卷外放之上威鑑價報告第2頁 ),主張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顯不合理,做為被告有詐欺原 告之證明方法。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 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 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 ⑴系爭股份並未於市場公開發行或買賣,自無市價可言。然上 威鑑定報告項次貳、價值標準係採公平價值,而其關於公 平價值一般定義為「係指某商品在現時的市場下交易者認知 且自願並在獨立正常情況下進行交易下的價格」,另依據34 號公報之定義為「交易雙方為繼續經營企業,在一般商業考 量下之正常交易價格」,且其自承若在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之情況下,公平價值認定之困難及爭議就相對增多;然上威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股份未於市場流通之背景下採用公平價值 可能產生之困難與爭議並未能提出具體解決之道。另上威鑑 定報告項次叁、價值鑑定方法之說明,對於本件係採市場 價值法中之「淨變現價值法」來估算系爭股份價值。然所謂 淨變現價值法係指以企業在正常營業下在市場出售相似或相 同獲利能力之資產所能獲得之淨變現價值,作為估計價格。
前述之淨變現價值,係以售價減去必要之支出而得;至於必 要之支出,則有行銷或運輸成本等。然鑑定報告除未能說明 為何以淨變現價值法作為本件估算標準為適當外,且亦未載 明需扣除之必要支出,故其採行之鑑價標準是否合理、其計 算所得出之系爭股份價值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⑵又上威鑑定報告中關於「公司信用等級評等」雖設有標的公 司財務狀況、經營管理及產業特性暨展望等三大評分內容, 並於各內容下分列數個評分項目,然觀其評分標準,並未有 明顯標準且且對於分數之擇定未予說明理由,自無明確得知 其擇定分數之理由與標準。
⑶況鑑定結果所依憑之鑑價基礎資料僅有友力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未審酌友力 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未顯現於資產負債表及結算申報書之負債 或虧損,故其據以為鑑價基礎資料似尚嫌不足,亦難準確判 定系爭股份之合理價值。
⑷綜上,上威鑑價報告既未能依憑客觀且正確之友力公司實際 經營及虧損狀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無可憑採。 ⒎另友力公司於99年6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其資金來源係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而 來,此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登 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華南銀行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又系爭休旅車依其車牌號碼可 知為「營業租賃車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友力公司因 營運發展而有使用休旅車之需要,並因資金成本考量而以「 租賃」方式承租系爭休旅車,核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無違, 自難以友力公司於原告出賣系爭股份予被告後,有貸款購置 不動產及承租休旅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向原告訛稱友力公 司經營不善之情事。
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詐欺原告 云云,洵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是否為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受領 系爭股份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利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 證之責。查,被告就買賣股權一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
如前述,且其取得系爭股份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該買 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難認被告受領系爭股份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此外,原告就其給付系爭股份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 的一節,亦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買賣系爭股份一事並無詐欺原告及 翁益男之行為,且其取得系爭股份係依據兩造間有效之買賣 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5,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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