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曾馨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曾華聰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曾華德
蔣曾素蓮
曾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歸被告,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 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伊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取得之面積過小,有害於各自 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然倘採價金補償之分割方 法,徒生兩造就補償數額之爭執為,故應以變價分割,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式 為適當,爰求為判命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由 兩造分取價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式,顯有以偏低價格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風險,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況渠等願意就系爭不 動產維持共有,並依鑑價報告數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補償原告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此觀本院102年9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即明(見調解卷第43頁)。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 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總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基地部分之 權利範圍為4分之1,換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割,以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兩造各得分配之建物、 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 須重新整修,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兩造均陳明不同 意採原物分割,若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誠非可 取之分割方式。
㈡、本院審酌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以原物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系爭房地使用之經濟目的,而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於98年4月9日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共有,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依存關係,且被告均表明願就系爭不動
產維持共有關係,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由被告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 配之原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亦能兼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生之依存關係。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交敏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估價,該所估價結果為新臺幣 (下同)113,715,800元(下稱系爭估價結果,見外放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審諸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本院民事 執行處經不動產鑑定人資格評選通過之機構(見本院卷第 152-155頁),復為原告陳報之估價單位(見本院卷第148頁 ),認以該估價結果作為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數額之依據, 應屬合理,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2,743,160元(計算 式:113,715,800÷5=22,743,160)。㈢、原告雖主張估價結果與實際價值不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云云。然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 本院民事執行處評選通過之機構,復為原告同意進行估價之 機構,業如前述,參以系爭估價結果較原告自行提出之展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高(見本院卷第158-222頁 ),以系爭估價結果作為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數額之依據, 應無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原告空言指稱估價結果與實際價值 不符,已難遽採。復參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依存關係,均 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倘採變價分割,非但曠日廢時,所 得價金亦未必較本院命被告補償之金額為高,甚而切斷被告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依存關係,故本院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尚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 願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案最為妥適。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 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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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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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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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一 │0000-0000 │建 │2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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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曾馨儀1/20;曾華聰1/20;曾華德1/20;蔣曾素蓮1/20;曾素貞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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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主要建材│建物層數│層次 │面積(平│總面積(平方│
│ │ │ │ │ │方公尺)│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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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松│臺北市松山區│加強磚造│4層 │1層 │148 │148 │
│山區西松│南京東路五段│ │ │ │ │ │
│段一小段│123巷4弄1號 │ │ │ │ │ │
│00000-00│ │ │ │ │ │ │
│0建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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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曾馨儀1/5;曾華聰1/5;曾華德1/5;蔣曾素蓮1/5;曾素貞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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