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67號
反訴原告 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玨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反訴被告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法典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427 條第1 項、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與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產品開發及生 產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自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5 月 27日為反訴被告代工生產製造彩妝、保養商品,反訴被告並 以102 年5 月29日之報價單委託反訴原告製作面膜,反訴原 告已依約製成產品,然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履約過程中一 再要求反訴原告停工,並單方終止前開契約,兩造就反訴原 告已訂購之原料、包材及支出之人力費用匯算、扣除反訴被 告已支付之貨款後,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5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復經催告 後仍未領回反訴原告已生產之貨品、原料包材等成品及半成 品,致反訴原告為存放產品而受有支出運送及倉租費用之損 害,且至103 年7 月止已支出運送及倉租費用8 萬1,615 元 ,於反訴被告取回前開成品及半成品前,反訴原告每月仍須
支出1 萬0,080 元之運送及倉租費用,爰依系爭協議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5萬元、已支出之運送及倉租費用8 萬1,615 元 及按月給付1 萬0,08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3萬1,6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0,080 元。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1,615 元,是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3萬1,615 元,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 未領回已生產之貨品、原料包材等成品及半成品所支出相關 運送及倉租費用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 萬0,080 元部分,核其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件反訴原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故非得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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