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鄭捷
被 告 許碧貞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第 1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權依據反覆主張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最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 238頁),然就所主張均係關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原告簽訂之國 泰產物銀行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 生,原告理賠後欲代位國泰世華銀行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等 事實均同,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ꆼ原告起訴主張:
緣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單號 碼150198BB0009),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1 日止,追溯日為92年12月21日,約定承保範圍包含「…丁、 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 明、信用狀、存款憑條、工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 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前項所謂偽造或變造,包 括按上述票證原載之字體或簽章加以變更、改造、仿刻或盜 蓋。」,並約定如因取款憑條之偽造或變造所致損失,其自 負額係每一事故損失額之百分之10,最少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為訴外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票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 97年8 月 5日假借訴外人楊東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 行員萬碧雲謊稱楊東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遺失,要求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萬碧雲予以 補發,並將補發後之新存摺交付被告,被告並偽刻楊東益之 存戶印鑑,自 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偽造取款憑 條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領款,陸續盜領楊東益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共計343萬1,991元。嗣於 97年12月5日為國泰世華 銀行世貿分行察覺有異,被告陸續匯還121萬7,571元至系爭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另案訴訟中以剩餘金額221萬4,420 元之九成即199萬2,978元與楊東益達成和解,並由國泰世華 銀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楊東益,楊東益並同意將對本件 被告之請求權移轉給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扣除應 自行負擔之50萬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求償,原告亦 依約理賠,因此受有149萬2,978元之保險金賠款損失,原告 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4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國泰世華銀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偽 造取款憑條領取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損害,縱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9萬2,978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抗辯則以:
ꆼ緣訴外人呂素貞係股票上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盟公司)前董事長賴文正之配偶,於92年2月14日即在 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用以買賣 股票,被告係為其接單之營業員。因當時賴文正尚未卸任董 事長,呂素貞若在其帳戶內買賣偉盟公司之股票,需受證券 交易法等規範限制,為規避前開限制,遂於同日情商賴文正 另開設之偉盟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偉盟事務所)員工張淑宜 在長城證券開立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同時開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並由呂素貞指 示被告攜帶相關開戶文件至呂素貞家中為張淑宜辦理開戶手 續,故而張淑宜在開戶時所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其緊急 聯絡人之姓名係填載為呂素貞;呂素貞復於 94年2月16日情 商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在長城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下爭系爭證券帳戶),同時開立國泰世華銀 行世貿分行系爭存款帳戶,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並由呂 素貞指示被告前往偉盟公司為楊東益辦理開戶手續,故其緊 急聯絡人因而填載呂素貞之女即賴麗ꆼ;堪認系爭帳戶實際 使用人為呂素貞,且張淑宜、楊東益及呂素貞於98年3月4日 接受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訪談時,亦均陳稱張淑宜及楊東益之
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均係由呂素貞保管;又張淑宜及 楊東益另案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金字第33號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中,於 98年9月14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亦自承, 呂素貞係委由訴外郭明福及蘇秀美分別代為操作張淑宜及楊 東益名義之帳戶,由呂素貞在證券買賣交割授權書上蓋用張 淑宜及楊東益之印章後,交付長城證券公司;況依原告之出 險通知單案情經過欄記載:世貿分行3號櫃檯於97年12月5日 中午,有一長城證券客戶賴小姐持帳號000000000000,以戶 名楊東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臨櫃領取25萬元可知,該賴小姐 即為賴麗ꆼ,顯見張淑宜及楊東益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 印章確實係由呂素貞保管使用;再者,本院98年度金字第33 號判決認定:系爭帳戶係呂素貞借用楊東益名義開立,並由 呂素貞管理、使用及處分,楊東益與呂素貞間有借名關係存 在,楊東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權利人等事實,該案經楊東 益提起上訴後,楊東益於10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張淑 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張淑宜變 更之訴駁回,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足認系爭帳戶確實係由呂素貞所使用。 ꆼ嗣因郭明福、蘇美秀操作股票績效不彰而遭呂素貞解任,改 由呂素貞自行與被告聯絡下單,並授權被告採用融資融券以 當日沖銷方式在呂素貞、張淑宜及楊東益帳戶內操作股票。 嗣因股市盛傳後市上漲可期,呂素貞乃授權被告於 96年8月 起至 97年2月間陸續賣出張淑宜帳戶內偉盟公司債,並以融 資方式買進IC設計義隆電等股票,詎料,遭遇國際金融海嘯 ,股市全面下跌,上開融資買進之股票亦無法倖免,呂素貞 為避免各該股票擔保率不足被融資公司即環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斷頭,乃授權被告自楊東益帳戶 內提領偉盟公司股票現股轉存環華公司用以墊高融資擔保率 ,且因轉存股票若非融資人所有,故由呂素貞在「信用交易 股票交付清單」第 6欄保證品出借同意書上蓋用其保存之楊 東益印章以憑辦理;又呂素貞自 9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授權 被告提領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共 8次,金額合計343萬1,991 元,前後時間長達 4個月,且楊東益之存摺一直以來皆在呂 素貞之保管中,若非呂素貞確有授權及指示被告自楊東益帳 戶提款,被告並無可能自該帳戶提領上開鉅款;另呂素貞使 用張淑宜證券帳戶融資買進之股票,由於股價下跌,除提供 楊東益帳戶內股票作為擔保外,仍因擔保不足而遭環華公司 追繳保證金合計218萬7,335元,呂素貞乃指示被告將領自楊 東益帳戶內之存款繳存至環華公司,另外指示被告自 97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2日合計再存入123萬6,571元至系爭帳戶,
用以購買楊東益帳戶內偉盟公司股票66張,綜上被告繳存至 環華公司之金額合計為342萬3,906元,與被告受呂素貞指示 自楊東益帳戶內提領之金額343萬1,991元約略相當;況國泰 世華銀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兩次,理由 均認為楊東益將系爭帳戶授權呂素貞使用、管理,呂素貞即 有權使用楊東益之帳戶,被告前開提領 8次存款即無所謂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犯意及行為可言 ,足認呂素貞為避免張淑宜帳戶股票被斷頭,因而指示被告 提領楊東益帳戶內存款去繳存張淑宜帳戶遭追繳之保證金, 被告並未有盜領之行為。至於國泰世華銀行未釐清事實真相 ,自願與楊東益進行和解並給付系爭和解款項,實難謂受有 損害,其對被告即無任何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請求權之主張 反覆不定,原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復又改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妨礙被告之答辯,被告不予同意。 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國泰世華 銀行於97年12月5日即知悉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款8次之情事 ,原告歷經5年,遲至102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早已罹於 2年時效,縱依該出險通知單記載, 國泰世華銀行遲於98年11月27日接獲本院通知書由楊東益具 狀控告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萬碧雲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亦已得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然國泰 世華銀行至 100年11月26日前並未行使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被告自系爭帳戶 所提領之存款係依呂素貞指示,用以繳存張淑宜帳戶被環華 公司追繳之融資保證金外,餘款121萬7,571元又依呂素貞指 示存回系爭帳戶,用以購買66張偉盟公司股票,被告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國泰世華銀行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編號150198BB00 09),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 ꆼ楊東益於 94年2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系爭帳戶。被告 為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於 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以楊東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申請遺失補發存摺 ,承辦行員萬碧雲受理後將補發之存摺交付被告,被告並填 寫取款憑條共計8張,蓋用與印鑑不符之印章,先後提領8次 共計343萬1,991元,時間及金額如下: ꆼ97年8月6日:25萬元
ꆼ97年8月8日:44萬6,516元
ꆼ97年8月11日:102萬8,630元
ꆼ97年8月14日:91萬2,445元
ꆼ97年10月1日:10萬0,355元
ꆼ97年10月9日:21萬5,045元
ꆼ97年12月12日:30萬元
ꆼ97年12月5日:17萬9,000元。
ꆼ事後被告已存入121萬7,571元予楊東益帳戶。 ꆼ楊東益對國泰世華銀行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認定許碧貞持以提款之取款憑條印 文,與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審理中楊東益提出之印章實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三者均屬不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判命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楊東益343萬1,991元,案 經國泰世華銀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 3號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審理中,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如下:
ꆼ兩造同意終止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 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願將前開帳戶之餘額 3,744元 返還被上訴人(即楊東益),並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978 元,合計給付199萬6,722元。
付款方式:上訴人於收受和解筆錄10日內,簽發票面金額 199萬6,722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受款人:楊東益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
ꆼ就前述和解金額之199萬2,978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同意就 本案對第三人許碧貞之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ꆼ國泰世華銀行與楊東益以剩餘金額221萬4,420元之九成即19 9萬2,978元作為和解金額,原告並給付149萬2,978元之保險 金賠款。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自行負擔50萬元。 ꆼ國泰世華銀行對本件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先後以 101年度偵字 第11049號及 101年度偵續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ꆼ楊東益及張淑宜曾對本件被告及長城證券公司訴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該判決認定:楊東益之證券帳戶係呂素貞借用楊 東益名義開立,並由呂素貞管理、使用及處分,楊東益與呂 素貞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楊東益並非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權
利人等事實。案經楊東益提起上訴後,楊東益於101年2月24 日具狀撤回上訴。張淑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 上字第2號判決張淑宜變更之訴駁回,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ꆼ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冒用楊東益名義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並偽刻 印章蓋用及填寫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 ,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先後 8次交付楊東益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共計343萬1,991元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嗣於另案 訴訟中與楊東益達成和解,並賠付楊東益199萬2,978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149萬2,978元(扣除國泰 世華銀行自負額50萬元)獲准,原告自得代位國泰世華銀行 向被告求償,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149 萬2,978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
ꆼ原告有無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國泰世華銀行之義務?ꆼ 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有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存在?金額若干?原告可否保險法第53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請求損失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 述如下:
ꆼ原告有無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國泰世華銀行之義務? ꆼ本件原告主張係依照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附件 /基本條款第一章丁項「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 或變造」,認本件有「取款憑條之偽造所致之損失」之情事 ,遂依約定之保險金額賠付,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票據 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之保險事故有無發生。原告主張 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款項,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 判決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帳戶為呂素貞所使用 ,並授權被告提領款項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云云。然查: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27號事件審理中,本院曾將被告持以取款之 取款憑條、楊東益之開戶印鑑卡及楊東益開戶時所提供之印 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三者樣式均不相符,因 而認定被告所持印章並非真正(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而被告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6頁),堪認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雖謂楊東益與張淑宜另案訴請長城證 券公司返還股票事件(98年度金字第33號),法院認定楊東
益之系爭帳戶及長城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均為呂素貞所使用云 云,然觀諸卷附本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69、85至93頁)所示,該事件記楊東 益及張贖亦訴請常正證券公司返還股票,故僅就楊東益之長 城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管領情況為認定,尚難據為本件系爭 帳戶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若確實經過呂素貞授權使用楊東益 之系爭帳戶,何以不逕向呂素貞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楊東益反而於97年12月5日另委請他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取 款憑條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領款,亦得佐證系爭帳戶 之存摺並未遺失,則被告對其所辯系爭帳戶係由呂素貞使用 ,且經呂素貞授權辦理存摺補發及領款等情,尚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應認被告確實有偽造取款憑條之 情形。
ꆼ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5條 第 1款之約定,若國泰世華銀行有「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 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原告本得依此約定不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特約條款第 2頁第1條承保範圍 第 2款「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印鑑型式、規格、字體、字數與原印鑑不符者而未加辨識 別所致之損失。」,以及特約條款第 3頁第1條第5款約定「 第 1條特別不保事項:…ꆼ被保險人之員工辦理存、提款業 務未查驗存、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觀諸卷附 99年6 月29日出險通知單記載,被告係於97年8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 行文昌分行派駐在長城證券公司之行員萬碧雲表示,楊東益 之系爭帳戶存摺遺失,需申請補發,惟因萬碧雲並無辦理存 匯業務之權限,遂委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傅麗如直接以磁條 重製之方式代為辦理。又上開情事係因 97年12月5日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處理長城證券總公司客戶賴小姐持楊東益之 存摺及取款憑條臨櫃領現時,經櫃臺人員發覺有異,經洽詢 派駐證券之經辦,該戶確為有摺交易,且印鑑相符,由被告 代領,因證券公司常有營業員代客戶處理帳務,故不以為意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楊東益之系爭帳戶存摺補發並非 本人所為,且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出險通知時,即知國 泰世華銀行行員補發存摺之流程有異。又原告於接獲國泰世 華銀行出險通知後,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及理 算損失,該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出具結案公證報告書,並於 事故調查經過中記載:ꆼ事故調查經過:…楊東益於97年12 月 5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 分行辦理提款業務時,發現其所持有之存摺磁條內容與電腦
主檔不符,且存戶所持有之存摺最後一筆比交易時間為96年 10月份,惟被保險人之電腦帳務系統自 97年8月起即有多筆 交易,電腦主檔亦未補登資料,且查無任何存摺掛失補發紀 錄,國泰世華銀行遂向長城證券派駐經辦洽詢,長城證券經 辦表示楊東益平日皆由營業員即被告代為處理帳務及代領存 款事宜,故國泰世華銀行初不以為意;直至接獲本院民事庭 通知書始悉楊東益之系爭帳戶存款已遭被告盜領343萬1,991 元,並於99年6月29日通報出險。又被告係自 97年8月6日起 之同年 12月5日止,未經楊東益同意盜賣股票,並將盜賣股 票交割款匯入楊東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於97年8月5日向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萬碧雲表示系爭帳戶存摺遺失欲申請補發 ,被告並偽刻楊東益之存款印鑑用印於取款憑條上,復持補 發之新存摺至國泰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經國泰世華銀行 行員比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及檢視存摺無誤後,逕付款予被 告。…ꆼ保險人之契約責任:…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機構, 然其經辦人就原存款客戶楊東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款 項提領未盡審查核對及防止盜領之注意義務,…國泰世華銀 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對取款憑條之印文及 其原留存印鑑章不符乙事詳加審查,致存款客戶楊東益之存 款遭人盜領,此係國泰世華銀行內部處理業務及安全控管問 題,核與楊東益無涉,是楊東益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 其存款(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加以國泰世華銀行並出具 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其中並記載「2.倘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之受僱人就本案有涉及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 為時,立書人應即時返還保險金並加計自給付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予保險人」(見本院卷第26頁),由上可知, 被告雖有偽造取款憑條之舉,惟依系爭出險通知單之記載, 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均為有摺提款,亦即謂若非出於國泰世華 銀行行員補發新摺,被告尚難僅憑系爭取款憑條領取許楊東 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加以,被告自 97年8月起迄同年12月 止,共計 8次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 且被告所執系爭帳戶印鑑章與開戶之印鑑章不符,已如前述 ,而國泰世華銀行非但未確實依標準流程補發新存摺,補發 後亦未為存摺掛失之登錄,復未於被告歷次取款時詳予核對 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偽,並登載交易紀錄,致使被告得 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多次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原 告本得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款不予賠付,卻逕以國泰 世華銀行與楊東益間之和解約定即為給付,自難據此向被告 請求返還所賠付之保險款項。況經本院發函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命其就萬碧雲、傅麗如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事宜
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說明,該行僅函覆此部分非該分行之業 務,轉請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處理(見本卷院第 219頁) ,惟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國泰世華銀行確有行員於被告補發 存摺及領款過程中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而原告明知國泰 世華銀行行員之不忠實行為,卻略而不論,亦未依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 5條第1款、保單 附件/特約條款第2頁第1條承保範圍第 2款及特約條款第3頁 第1條第5款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且未待國泰世華銀行 與楊東益間就系爭帳戶款項歸屬之訴訟終結,釐清爭議後再 行賠付,反而以國泰世華銀行與楊東益件之和解契約即任意 賠付,故原告據此主當代位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保險理賠款項,殊嫌無據。
ꆼ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有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存在?金額若干?原告可否保險法第53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請求損失賠償?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偽造取款憑條之情事,惟就補發系 爭帳戶存摺及多次過程中,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顯有不忠實行 為亦為原告明知,原告本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拒絕賠付, 卻未主張且逕依國泰世華銀行與楊東益件訴訟中之和解契約 即予理賠,堪認為原告之任意給付,自無從代位國泰世華銀 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賠付國泰世華銀行之 義務,自無就此代位國泰世華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險 理賠款項149萬2,978元之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9萬2,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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