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08號
TPDV,102,訴,470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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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陳怡豪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凃施玲玲
      凃進益 
      林慶川 
      凃惠慈 
      王 嬌 
      凃學良 
      凃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陸拾叁點壹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壹佰貳拾點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本判決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凃施 玲玲、凃進益應自占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具狀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凃施玲玲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0.3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凃進益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騰空遷出。㈢被告應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7,35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再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慶 川,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第一層、第二層面 積均為63.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0.3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凃施玲 玲、凃進益林慶川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35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103 年8 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林慶陽林寶蘭林慶鐘、林雅玲、林姿潔林姿穎林姿璐林玫秀、林以姁、林柏鴻徐寶貴邱忠岳(下 稱被告林慶陽等12人)、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 下稱被告凃佑青等16人),並追加聲明為「被告凃佑青等16 人應自聲明第1 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嗣於103 年8 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慶陽等12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原告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所為其餘訴之變更 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前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原因事實,復被告林慶陽等12人未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 訴訟亦無須經其等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 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詎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凃慶川、 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居住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復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凃慶川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凃施玲玲、凃 進益、林慶川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第 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63.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0. 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應自前項所示建物 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凃施玲 玲、凃進益林慶川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35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凃施 玲玲、凃進益父母所蓋,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自小即居住 於系爭建物至今近65年,現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3 人 各有系爭建物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被告均居住於 系爭建物。聽聞許久以前祖父母那一輩曾繳納土地稅,嗣因 登記之問題故未再繳納。被告祖先係與他人互易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然未取得所有權狀,因而土地遭出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復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為系爭建物處分權 人,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47頁),並經 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



良、凃佑青則應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等語。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則抗辯: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已久,被告祖 先與他人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取得所有權狀, 我們的土地被別人賣掉,我們不知道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凃施 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 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抗辯: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已久, 被告祖先與他人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取得所有 權狀,因而不同意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就前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林慶川雖提出人工手寫戶籍謄本抗 辯被告從小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惟此亦僅得證明其等設籍於系爭建物時日已久,而無 從推論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 於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凃惠慈王嬌、凃 學良、凃佑青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於系爭 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 川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 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 慶川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請求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



凃佑青自系爭占用部分遷出,暨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如上述,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 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附近有臺北市東園國小、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51頁 勘驗筆錄),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10% 計算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返還之利益數額(見 本院卷第123 頁),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 年息8 %計算,始屬允當。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迄今之 公告地價為3 萬5,80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3.4 平方公尺(計算式:63.1+120. 3 =183.4 平方公尺),復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 第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7,509 元(計算式:183.4 平方公尺× 3 萬5,800 元×80%×8 %÷12個月×1/2 =1 萬7,50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 ,被告凃惠慈王嬌凃學良凃佑青應自系爭占用部分遷 出,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被告 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5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凃施玲玲凃進益林慶川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主文第 1 、2 項部分,爰依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2,347 萬5,200 元(計算式:183.4 平方公尺×12萬8,000 元=2,347 萬5, 2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就主文第3 項部分,爰依該部 分准許金額且清償期屆至之給付,即自102年4 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509 元,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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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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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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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未辦理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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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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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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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