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鈴
孟若蘭
林漪鎔
林政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為訴外人林城之繼承人,林城因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墊勞 健保費,遂於94年12月30日簽訂同意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同意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可得請領之津貼交由原告 領取,原依系爭證明書、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7,609元。嗣於103年 7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㈦狀,變更以系爭證明書、民法不當 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0,700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原告與林城間 就系爭證明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林城為原告之父,因早年生意失敗,且在81
年間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農地重劃後,方知其 土地遭其兄長變賣,雙方並就此糾紛提起訴訟。嗣其接續辦 理地目變更,並前往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政府陳 情多次,前後歷經13年之久,然因欠缺訴訟等處理費用,遂 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證明書, 約定在其往生後,所有勞保給付津貼均由原告領取,作為償 還系爭借款及原告為其代繳自81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1日止 之工會勞健保費、工會會費,共計 14萬7,609元之用,原告 父母生前並已清楚告知原告之兄姐即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 、林美鈴及訴外人林盟坤(已歿)前開情事。詎料,在林城 往生後,原告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 林美鈴、林盟坤,然渠等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林城之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共計 53萬0,700元,足認 被告受領上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系爭證明書、 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 53萬0,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 53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盟基答辯以:
系爭證明書並非林城簽名及用印,林城並未向原告借款,其 勞健保費費用實際支付人亦為林城本人,僅係由原告代為前 往繳納。況若林城如有向原告借款,何以林城不先償還原告 系爭債務,反贈與原告 100萬元,原告所述,有違常理。況 林城之喪葬及後事,都係由伊獨自辦理及支付費用,自得領 取林城之喪葬津貼。
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答辯以: 林城並未向原告借款 60萬元或積欠原告勞健保費14萬7,609 元等費用;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且衡情林城若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理應先行清償而非另行贈與原告 100萬元。退步 言之,縱認林城有積欠原告前開費用,原告既為林城之繼承 人之一,且其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原告應 繼承林城前開債務,並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原告所請顯無理 由。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為兄弟姐妹 關係,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遺產
由原告與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及林盟坤共同繼承 ;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由被告孟若蘭、林漪鎔、林政 毅繼承其遺產;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94年12月30日同意證明書經鑑定結果,其上「林城」之 簽名字跡與檢送之林城親簽文件相符。
㈣原告於 100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林盟基及林盟坤,請求渠等於勞保遺屬年金給付協議書 簽名蓋章後交付原告。
㈤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 告林盟基,表示被告林盟基、林盟坤及林美鈴檢附支出殯葬 費證明,因未能協議,故平均發給每人3萬0,500元,並連同 遺屬津貼每人10萬9,800元,共計每人14萬0,300元,並匯入 渠等所指定之帳戶。
㈥原告及被告林盟基另對與被告林美鈴、孟若蘭及林盟坤提出 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6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城為償還借款60萬元及其代繳林城自81年12月起 至100年7月21日止之勞健保費、工會會費,因而簽訂系爭證 明書,約定於林城往生後,所有勞保給付津貼均由原告領取 ,惟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林盟坤明知上情,卻 仍向勞保局申請林城之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共計53萬0, 700元,爰依系爭證明書、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 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勞保給付,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依系爭同意保證書、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0,7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債權已與債務混 同,有無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子女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 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 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 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大法官解釋第 549號可資參照。準此,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之遺屬津貼,亦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 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同為法定給付 ,亦非屬遺產之範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80號,下 稱司北調字卷第 5頁)為林城所親簽用印,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當庭提出原本,且經本院檢送系爭證明書及林城書寫 之遺產分割同意書、開戶申請書、另案民事卷宗中之簽名,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證明書上「林城」 之簽名與其他文書中林城所親簽之字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1頁),堪認系爭證 明書為真正。
⒉原告依其與林城所簽訂之系爭證明書,主張林城允諾將其勞 保一切可請領之津貼,由原告為受益人受領,以清償林城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及工會會費、勞健保費等債務,被告自 應依系爭證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所領得之勞保 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 53萬0,700元。惟查:前揭勞保條 例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喪葬津貼部分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而遺屬年金給付部分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且需符合同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條件,該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專屬於被保險人之上開遺屬,乃為法定給付,並非被保險 人所得處分之權利。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林盟基抗辯 渠等實際支出林城之喪葬費用乙節,亦提出治喪費用收據、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火化許可證、訃文、超渡 祭品單據(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為憑,業經勞保局據以核 發被告林盟基、林美慧及蔡林美芬各3萬0,500元,有勞工保 險局101年1月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司北調卷第1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林城 之殯葬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補助,自屬無據。 另就遺屬年金給付部分,縱系爭證明書為真正,然林城並不 具勞保條例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權,自無轉讓之權限,綜上 堪認該證明書之內容,有違反勞保條例第 63條第1項之強制 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遺屬年金
給付及喪葬津貼,均屬無據。況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第 549號 解釋意旨,系爭遺屬年金給付係為避免被保險人遺屬生活無 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此乃基於國家社會輔助政 策之考量設計,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原告所請, 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遺 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然查:被告係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 規定,依法領取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已如前述,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稽。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系爭 債權與債務混同乙節,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自 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 共計 50萬0,700元,然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津貼係被告 依勞保條例第63條合法取得之款項,並非林城之遺產,亦非 林城所得處分,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