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82號
TPDV,102,訴,4182,20140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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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李志中
被   告 世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訴訟代理人 王柔勻
被   告 林慶淵
      林陳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林木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季勳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109巷100弄
被   告 林水源
      黃文華
      林芥長
      林東男
      林東欣
      林妙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娟
被   告 林志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被   告 林崇賢
      林崇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惠娟  住基隆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坐落土地為同小段二九三、二四四之四、二四四之五、二四四之六、二四四之七號地號)及同小段四一三四建號之附屬建物,應予原物分割。四一三七建號建物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世普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華林芥長林陳寶林木全林慶淵林水源林崇賢林崇暉、林



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四一三四建號建物則按編號A、B、C面積比例為分割登記。編號A、B、C部分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編號D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按編號A、B、C面積比例登記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訴,主張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坐落土地為同小段293 、244-4、244-5、244-6、244-7號地號)及同小段4134建號 之附屬建物為原告與世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普公司)、 林慶淵林陳寶林木全林呈哲林水源林芥長、黃文 華、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林文平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等人所共有,故以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為被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林文平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並由 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等於100年6月4日為繼承登記,原 告乃具狀撤回對林文平之起訴(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0頁 、第66頁);又林呈哲已於101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崇賢林崇暉於102年8月13日為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02 年6月7日以陳報狀追加林崇賢林崇暉為被告(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因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或撤回係為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規定,自屬適法。二、被告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林崇賢林崇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坐落土 地為同小段293、244-4、244-5、244-6、244-7號地號)及 同小段4134建號之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無法達成 共識,致系爭不動產閒置無法物盡其用,兩造既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解決系爭不 動產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原物分 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世普公司:同意原物分割,希望與原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黃文華林陳寶林木全林慶淵林水源林崇賢林崇暉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林芥長均同意 原物分割,並與世普公司、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以外之 被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林志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同意原 物分割。
三、被告林金碧林良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且無依物 之使用目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不動產 有不能分割之特約,除被告林金碧林良妃未表意見外,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就原物分割均無意見,且就欲分得之部分 亦無衝突之處,是本院認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上 開建物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 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4137號建物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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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編號 │ │(單位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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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原告 │ 78│ 78/5,225│
│ ├──────┼────────┼────────┤
│ │世普股份有限│ │ │
│ │公司 │ 5,147│ 5,147/5,225│
├───┼──────┼────────┼────────┤




│ B │林陳寶 │ 1,130│ 1,130/4,320│
│ ├──────┼────────┼────────┤
│ │黃文華 │ 1,280│ 1,280/4,320│
│ ├──────┼────────┼────────┤
│ │林芥長 │ 455│ 455/4,320│
│ ├──────┼────────┼────────┤
│ │林東男 │ 455/4│ 455/17,280│
│ ├──────┼────────┼────────┤
│ │林東欣 │ 455/4│ 455/17,280│
│ ├──────┼────────┼────────┤
│ │林志娟 │ 455/4│ 455/17,280│
│ ├──────┼────────┼────────┤
│ │林妙娟 │ 455/4│ 455/17,280│
│ ├──────┼────────┼────────┤
│ │林慶淵 │ 250│ 250/4,320│
│ ├──────┼────────┼────────┤
│ │林崇暉 │ 125│ 125/4,320│
│ ├──────┼────────┼────────┤
│ │林崇賢 │ 125│ 125/4,320│
│ ├──────┼────────┼────────┤
│ │林木全 │ 250│ 250/4,320│
│ ├──────┼────────┼────────┤
│ │林水源 │ 250│ 250/4,320│
├───┼──────┼────────┼────────┤
│ C │林志建 │ │ │
│ ├──────┤ │ │
│ │林金碧 │ 455│ 全部│
│ ├──────┤ │ │
│ │林良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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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