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
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邵錦慧
莊賢崇
參 加 人 張令
Chang Joshua Hsiung Chu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張令、Chang Joshua Hsiung Chun主張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 23日具狀參加(見卷一第118至177頁),原告與被告太一公 司、黃東榮、莊賢崇對於其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見卷一第1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爰准許之。 ㈡被告邵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孟璋為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一公司)之股東,被告太一公司已於100年2月10日由臺 北巿政府命令解散、同年6月20日廢止登記,乃以原擔任董事 之原告姜明甫與被告姜孟璋為清算人。被告姜孟璋於102年5月 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被告太一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姜孟璋、陳建銘(另裁定駁 回)、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被告黃東榮為清 算人,惟當時被告姜孟璋已因罹患記憶喪失、痴呆、無法集中 注意力等疾病,影響其認知、智能與表達能力,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系 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縱 認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係受歹徒哄騙、脅迫而召集 系爭股東會,並已撤銷召集之意思表示,亦應認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又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亦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另被 告太一公司之章程第13條規定其董事與監察人應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因被告姜孟璋無行為能力,被告邵錦慧、莊賢 崇非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姜孟璋、邵 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其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 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應在臺灣地區召集,被告姜孟璋選擇在美 國洛杉磯市召集,致眾多弱勢股東無法出席行使股東權,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因此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 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上述情形亦屬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不成 立、無效或應撤銷,則被告太一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事、監 察人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 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莊賢崇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並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邵錦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次: ㈠被告太一公司、黃東榮辯稱:被告姜孟璋全程親自主持系爭 股東會,非無行為能力;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清算人 過半數同意或召集地點有疑義,亦屬召集程序違法與否之問 題,與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涉,亦無從逕認決議內容無
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逾期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於法無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姜孟璋辯稱:被告姜孟璋有行為能力,惟曾受詐欺、脅 迫;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無意見 ,被告姜孟璋曾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其餘被 告表示撤銷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姜孟 璋係被告太一公司最大股東,且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清算人 ,故被告姜孟璋與被告太一公司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關於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認諾。 ㈢被告莊賢崇辯稱: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受脅迫 而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辯稱:被告姜孟璋得本於自由意志為意思表示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孟璋為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被 告太一公司已於100年2月10日由臺北巿政府命令解散、同年6 月20日廢止登記,乃以原擔任董事之原告姜明甫與被告姜孟璋 為清算人,嗣被告姜孟璋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 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姜孟璋、陳建銘(另裁定駁回)、 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被告黃東榮間清算人等 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巿政府函、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0、91、97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 故被告太一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姜孟璋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 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姜孟璋認諾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姜孟璋雖就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部分以外之請求認諾,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姜孟璋 之認諾不利於全體被告,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又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邵 錦慧、莊賢崇、黃東榮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均非被告姜孟璋得處分之訴訟標的,其認諾自不
生效力,尚難因被告姜孟璋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已無行為能力, 應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 無效等語,並提出3份外國文書及其譯文為證(見卷一第86 至89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97年6月1日外國 律師事務所函及其譯文雖記載被告姜孟璋有記憶方面之疾病 、智力疾病致無法於訴訟中擔任證人(見卷一第83、84頁) ,惟其依據為97年2月7日外國律師函及97年5月20日外國醫 師函,其中97年2月7日外國律師函既非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 (見卷一第85、86頁),難認得據以認定被告姜孟璋無行為 能力,另97年5月20日外國醫師函雖表示被告姜孟璋有癡呆 、帕金森氏症,惟另表示僅理解與溝通能力受限,無法學習 新事物及語言(見卷一第87、88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姜 孟璋無行為能力。何況,被告辯稱:被告姜孟璋全程親自主 持系爭股東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為證(見 卷一196頁),原告對於錄影光碟內容並未爭執,並陳稱: 被告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逐字念稿等語(見卷一 第214頁),可見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非無行為 能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 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無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係受歹徒 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事後已撤銷召集之意思表示 ,應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或無效等語,無非以被告姜孟璋於102年11月8日書立之聲明 書、解除委任聲明書及被告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 逐字念稿等情為證,惟上開聲明書均無受哄騙、脅迫而召集 系爭股東會之記載(見卷一第228、229頁),被告姜孟璋於 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逐字念稿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姜 孟璋係受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至於被告姜孟璋雖 自稱曾受詐欺、脅迫等語,然未據舉證,則其表示已撤銷召 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何況系爭 股東會縱然僅有被告姜孟璋一人出席,其決議仍應認為係股 東會所為,尚難因被告姜孟璋個人撤銷其召集與表決之意思 表示,即可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 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為被 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當時原告雖同為清算人,惟既未推定
代表人,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太一公司之權,故被告 姜孟璋代表被告太一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 至於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未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 ,縱認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亦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 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清算人過半 數同意,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並不可採。 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已分別將「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董事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由股東 會選任之」,則其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如限縮董事、監察 人僅得由股東中選任,即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太一公司之章程第13條規定其董事與 監察人應就有行為能之股東中選任,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姜 孟璋、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因被告姜孟璋 無行為能力,被告邵錦慧、莊賢崇非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 其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等語,並提出被告太一公司之 章程為證(見卷一第43頁),惟上開章程之規定限縮董事、 監察人僅得由股東中選任,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符,自不生效 力,另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已如前述,故系爭股東會 選任被告姜孟璋為董事、選任非股東之被告邵錦慧為董事、 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均難認其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須因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始為無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應在臺灣地區召集 ,被告姜孟璋選擇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致眾多弱勢股東無 法出席行使股東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系爭 股東會何以不得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且參酌被告姜孟璋持 有股數(連同繼承自其父姜鏡泉、母黃春梅之股份)合計9, 962股,約占被告太一公司股份總數13,437股之74.1%(見卷 一第145頁),為被告太一公司之最大股東,其選擇在住所 地美國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卷一第96頁之開會通知書),難 認不當;且縱有不當,亦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 程,尚難據以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無效。
㈦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應
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上述情形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等語,惟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系爭股東會於102年5月14日決議之時,已逾30日,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法 不合。
㈧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或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太一 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系、與被告莊賢 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 求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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