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15號
TPDV,102,訴,4015,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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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柯鈴秋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陳麗琴
      林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九所列被告林明霞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林明霞與被告陳麗琴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一八七○四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謂「為起訴之證明」,並未規定 其方式或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 字第16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抗字第4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9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林明霞曾於民國102 年7 月24月提 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20 萬元,利息不計,合 計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㈡即 本院卷第284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2 年8 月15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被告林明霞所得分配之 數額,並於同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0月1 日再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已於同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 ,有102 年8 月20日、同年月28日北院木101 司執丁字第 64973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民事 陳報狀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59 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件原告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 年9 月2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本院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已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同年10月1 日再以書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並載明前已電話告知書 記官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第90頁)。且自原告 於同年9 月27日提起本訴,執行法院自此而後即未再對被告 林明霞部分之款項予以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從而,不能確實證明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告知已起訴乙情為實,則就事件之始末觀察, 執行法院並不認為原告存有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 提出證明之要式欠缺情形,故而始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視為 撤回異議之聲明以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而待本件實體審理之 結果,再予分配。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 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參見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第13則研討結論),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 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 效果。可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 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 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又被異議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 正分配表,自應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而原告之異議如被 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 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從而 ,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定亦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鈞院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被告林明霞遭 剔除之120 萬元分配款,應由原告、訴外人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比例重為分配,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嗣於102 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 聲明第㈠項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 件所示,並追加第㈡項聲明為:確認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 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即被告林明霞對被告陳麗琴之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民事準 備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因原告變更前揭 聲明第㈠項並未於書狀中檢附「附件」而有聲明不明確之處 ,於103 年1 月9 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㈠鈞院系爭執行事 件所作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9 被告林明霞之抵押權額120 萬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36 頁)。復於103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9 被告林明霞 之抵押債權額12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確認被 告林明霞就被告陳麗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73年以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18704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準備㈡狀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原告就追加暨變更聲明 第㈡項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霞對被告陳麗琴 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而為請求,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此追加之聲 請顯係與聲明第㈠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至第㈠項聲明之變 更,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條規定,均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林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共執行被告陳麗琴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916 號土地),及同段503 地號、權利範圍1/40(下稱 系爭503 號土地)兩筆土地,而其中系爭916 號土地部分, 前經設定120 萬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明霞,而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昌華陳昌漢陳昌傑陳昌坤及陳 昌盛(現名陳昌易)等5 人。而訴外人陳昌華陳昌傑亦為 系爭916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所有系爭916 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亦各為1/5 ,與被告陳麗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擔



保對被告林明霞之120 萬元債權。
㈡惟系爭916 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9年6 月4 日對 系爭916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陳昌華陳昌傑以北執和96年土 稅執特字第22862 號函、北執未98年土稅執特專字第90235 號函辦理查封限制登記,其限制範圍均為1/5 。且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並於系爭916 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抵押權人 即被告林明霞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中,註記禁止處分登記如 下:「1 、101 年10月5 日北執癸98年土稅執特專字第9023 7 號函辦理囑託禁止處分登記,義務人陳昌坤,限制範圍: 全部、2 、101 年10月5 日北執癸98年土稅執特專字第9024 9 號函辦理囑託禁止處分登記,義務人:陳昌易原名陳昌 盛),限制範圍:全部」。而上開有關訴外人陳昌華、陳昌 傑、陳昌坤陳昌盛之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 制執行並拍定終結,同時,據該署書記官表示,因陳昌華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等人均為系爭916 號土地之抵押權 人即被告林明霞之設定義務人,且被告林明霞並未依法向該 署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故該署乃將該案拍賣訴外人陳昌 華、陳昌傑等系爭916 號土地各1/5 共有部分之強制執行案 款中之120 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予被告林明霞以玆結案。又 本件被告陳麗琴所有之系爭916 號土地上第2 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林明霞之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與系爭916 號土地之 共有人陳昌華陳昌傑所擔保系爭916 號土地第2 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告林明霞之抵押債權,乃屬同一筆債權,故被告林 明霞之抵押權顯然已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清償提存120 萬 元,而得依民法第329 條之規定隨時領取提存金而受清償。 ㈢又系爭916 號土地被告林明霞第2 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73年7 月31日至74年7 月30日,迄今已達27年以上,其債權 顯然已罹於民法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法定時效,及民法第88 0 條所定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實行之5 年時效。而前開120 萬 元提存款亦因上開兩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並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轉知被告林明霞,而被告林明霞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旋向鈞院提存所聲 請將上揭2 件提存款領回以重新更正分配表,並核發執行命 令辦理取回上揭2 件為被告林明霞辦理之清償提存案款。而 細譯該2 份執行命令主旨明確記載:「受取款人林明霞之債 權已不存在,請准許本署取回貴院101 年度存字第3794號受 取權人之提存現金新台幣59萬9000元,請支付本署,俾據以 分配予移送機關,查照會復」等語,可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已審查並認定被告林明霞之系爭抵押權120 萬元確實已罹



於時效消滅,而毋庸給付被告林明霞,並將其分配案款予以 剔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麗琴向被告林 明霞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林明霞 之系爭抵押債權,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分配表表一就系爭916 號土地拍賣案款為480 萬元, 其中次序10第3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逢時之抵押債權30 0 萬元已經分配221 萬元、次序11第4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 人黃薷葙之抵押債權50萬元部分,已分配36萬元,而其等於 系爭916 號土地及系爭503 地號土地上均設有同一抵押權, 故其等就系爭916 號土地執行案款所受分配金額均已達民法 第875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償上限,是其等均不得再就上開 被告林明霞遭剔除之120 萬元執行案款再受分配。從而,上 開遭剔除之120 萬元案款自應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3之普 通債權人即原告及次序14之普通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比例重為分配等語。並聲明:⒈鈞院 系爭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被告林明霞之抵押 債權額12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確認被告林明 霞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3年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 字第018704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麗琴則以:
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請求重新分配更正原告之分配金額 為1,923,574 元,然被告陳麗琴不同意原告所提更正分配之 金額。又被告陳麗琴同意被告林明霞之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 已屆27年以上,已逾法律時效,且被告林明霞亦無法拿出抵 押借據,然原告據此主張該抵押權無效,仍須法院判決認定 。
㈡又被告陳麗琴除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外,尚有訴外人李守、 李寶綢李桂枝廖欽哲等其他債權人,且該4 位債權人亦 有向法院提告要參與分配,惟鈞院執行處系爭分配表該等債 權人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且該等債權人尚需向法院繳交數 萬元之判決費,因此被告陳麗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 告林明霞之120 萬元分配款,如經法院判決無須分配下,該 120 萬元不應依原告主張單獨分配予原告,而應與其他4 位 債權人公平分配始屬公平合理。
㈢另被告陳麗琴前已於101 年4 月間向法院申請破產在案,期 能藉由破產程序公正合理之處理其剩餘財產予各債權人,惟 其破產程序申請尚在法院審理中,即遭原告先行向法院申請 執行命令,然其餘等待被告陳麗琴破產申請之債權人未能及



時於行政命令執行拍賣前一日提出參與執行命令拍賣債權分 配請求,以致無法參與債權分配。然被告陳麗琴之破產申請 係早於原告執行命令申請之時,故倘被告林明霞之120 萬元 分配款經鈞院判決無須分配予各債權人,仍懇請鈞院於分配 判決時,一併考量此破產案申請之債權人權益,使其能公平 分得被告陳麗琴拍賣之債權分配。再被告陳麗琴另有積欠政 府稅金,懇請鈞院分配判決時,亦能一併考量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此觀破 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 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 仍不影響破產效果。查本件被告陳麗琴前於101 年6 月29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經被 告陳麗琴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 101 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102 年12 月31日復以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宣告被告陳麗琴破 產,並選任陳學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然該宣告破產裁定經 訴外人張逢時及本件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破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該等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第167 頁、第185 至186 頁),而該破產事件發回本院後,案經本院以103 年 度破更字第1 號事件受理,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裁 定,而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 頁),惟被告陳麗琴縱受破產宣告,對所屬財產固 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但仍並未喪失所有權,況依破產法第75 條反面解釋,破產人對於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則未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而系爭916 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 日以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宣告被告陳麗琴破產之前 ,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31日拍賣而拍定,並經系爭 916 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具狀聲明優先承買,而於102 年8 月 20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慧真所有(應有部分50分之16), 於102 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郭芳泉所有(應有部分 50分之34),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 ),並經調取系爭執行卷㈡核閱無訛。故系爭916 號土地於 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告陳麗琴之 財產,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度破抗字第8 號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另系爭分配表於102 年8 月15日作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即被告林明霞所受分配 款120 萬元,亦經執行法院為被告林明霞之利益而予以提存 ,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卷㈢內 可參,依破產法第82條之規定,該分配款120 萬元亦非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是被告陳麗琴就非屬破產財團之訴訟仍有訴 訟實施權,此亦經破產管理人陳學驊律師具狀表示本件非屬 破產財團之訴訟,其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有破產管理人所 提出103 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故應認被告陳麗琴就原告對之提起之訴訟部分 仍有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明霞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影 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應認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 、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 記謄本就他項權利部登載「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 期:73年8 月4 日」、「權利人:林明霞」、「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正」、「存續期間:73年7 月 31日至74年7 月30日」、「清償日期:74年7 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昌漢」、「設定義務人:陳昌華陳昌漢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等,固係於96年3 月28 日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增定前所設定之抵押 權,惟從上述登記外觀觀之,既係為擔保對於被告林明霞在 73年7 月31日至74年7 月3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債 權,依上揭規定,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適用除民法第88 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以外



之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另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欲調取被告林明霞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經該所以102 年12月 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旨揭不動產 於73年以收件新登字第018704號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該 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原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完竣,無從 複印提供,茲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至135 頁),而登記簿影本中所載內容即為上述登記謄 本可顯示之內容,並無關於當時究竟擔保何種債權(例如: 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價金債權、保證債權……等)、實際 債權額為若干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詳細資料,致無法由 前述登記資料查知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被告林明霞 雖曾於102 年7 月24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 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20 萬元,利息不計,合計債權為120 萬 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㈡),惟被告林明霞斯時未併提出任 何書證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因上開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逕認被告林明霞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 數額。
㈣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 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99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麗琴有債權,為被告陳麗琴之債權人 乙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本票裁定、100 年12 月29日北院木100 司執丁字第123845號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 行卷㈠內可稽。原告既為被告陳麗琴之債權人,被告陳麗琴



所有之系爭916 號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明霞,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陳麗琴得拒 絕被告林明霞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優先受償,增加原告就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受分配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陳麗琴未就被告林明霞追償之債權為時效抗辯時,應得代位 被告陳麗琴為之。又依上述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73年7 月31日起至74年7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為74 年7 月30日,於73年8 月4 日登記在案乙節,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縱使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於74年7 月30日已可行 使(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於斯時確定),關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 15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本件訴訟係於102 年9 月27日繫屬 本院,距前述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74年7 月30日)超過28 年,被告陳麗琴未提出時效抗辯,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 林明霞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將使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 ,故原告以被告陳麗琴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陳麗琴在本件 訴訟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及關於民法第881 條之15之抗辯, 自屬合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而被告林明霞迄未就「該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事由存在」或「於該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曾經實行抵押權」等提出證據證明之, 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被告林明霞受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該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7 月30日間罹於時 效,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 年內,即至94年7 月30止,該筆債 權即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明霞就原為被告陳麗琴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73年間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表一中,關於被告林明霞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 受分配之債權額12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自 屬有據。至被告林明霞上開原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 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 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12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所載被告林明霞之受分 配金額120 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
│1 │新北市新店區│99.91 平方│10分之1 │被告陳麗琴
│ │中華段916 號│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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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