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58號
TPDV,102,訴,3558,20140910,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徐景睿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邰怡瑄律師
被告即承受 林金龍
訴訟人
被告即承受 張琼珠
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龍張琼珠為被告林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威於裁判後之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林 金龍、張琼珠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有被告林威之除戶戶籍謄本、林金龍張琼珠戶籍謄本足 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8號卷),原告聲明由林金龍張琼珠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