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2號
原 告 楊文清
楊 山
劉楊含笑
上列3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 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
被 告 王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蓮分別於(一)民國101年3月10日 與原告楊文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①契約), 向原告楊文清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分之1。(二)101年3月10日與原告楊山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②契約),向原告楊山購買其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分之2。(三)101年3 月15日與原告劉楊含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③ 契約),向原告劉楊含笑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25分之1。又原告3人已分別依系爭①②③契約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系 爭文件)予被告林玉蓮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王孟光。豈料,被 告林玉蓮僅依系爭①②③契約給付原告3人第壹、 貳次款項 ,第參次款項經原告3人催告後卻遲遲未給付,故原告3人已 依系爭①②③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被告林玉蓮前已 給付之第壹、貳次款項,且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①②③ 契約,因此, 被告林玉蓮應將系爭文件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 。另被告王孟光係被告林玉蓮所委任之代書,被告王孟光係 以占有輔助人之關係為被告林玉蓮占有系爭文件,故被告王 孟光亦應將系爭文件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為此,原告3人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玉蓮及王孟光應共同將原 告楊文清、楊山、劉楊含笑分別所有臺北市○○段○○○○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影 本、身分證影本分別返還原告楊文清、楊山、劉楊含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玉蓮: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方式 係約定:「 …若於簽約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甲方(即被 告林玉蓮)無法與本買賣標的土地之其他全體所有權人( 詳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全體共16個所有權人)完成簽 訂買賣契約時,乙方(即原告3 人)須即時無息以現金方 式退還甲方所支付之本次款項,否則以違約論。」,足證 該約定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款,而被告林玉蓮既未與全部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買賣契約,則系爭①②③契約 當然失效,被告林玉蓮自無給付系爭系爭①②③契約任何 價款之義務,因此原告3 人主張被告林玉蓮尚未給付第參 次款項,進而解除系爭①②③契約,顯屬無據。又系爭① ②③契約第4 條及第2 條第2 項第參次付款方式分別約定 :「雙方應於用印款付款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正本2 份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 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雙方約定於付清 第貳次付款後60日內(民國_ 年_ 月_ 日前)即於甲方貸 款銀行核貸同意書核准後,本約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 畢,甲方再支付乙【442 萬917 元整】即買賣總額之百分 之六十五」,足證原告3 人於第貳次付款時即需交付印鑑 證明本正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且被告林玉蓮係於 貸款銀行核貸同意書核准及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 始負給付第參次款項之義務。然原告3 人於被告林玉蓮提 前給付第貳次款項後,並未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且因原告 3 人未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導致被告林玉蓮遲遲無法辦理 土地所有權之過戶手續,因此,被告林玉蓮縱因原告3 人 即需用款而先行交付第壹、貳款項,亦尚無給付第參次款 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王孟光:被告王孟光係受被告林玉蓮之指示僅負責系 爭①②③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餘相關事項被 告王孟光均未與原告3人接觸。又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王孟 光就系爭文件係被告林玉蓮之占有輔助人, 則原告3人僅 須對被告林玉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無須將被告王孟 光列為被告。 另系爭①②③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3 人於第貳次付款時應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且第參次付款係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而原告3人既未交付印鑑證明 正本,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41條之規定, 未有原告3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被告王孟光自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此,被告林玉蓮尚無給付第參次款項之義務。 從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玉蓮遲未給付第參次款項, 進
而解除系爭①②③契約,並請求被告王孟光返還系爭文件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林玉蓮分別於(一)101年3月10日與原告楊文清 簽立系爭①契約,向原告楊文清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已給付第壹、貳次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60萬1,058元,且簽發買賣價款70﹪之本票予 原告楊文清以為擔保。(二)101年3月10日與原告楊山簽立 系爭②契約,向原告楊山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25分之2,並已給付第壹、貳次款項共計204萬0, 423元, 且簽發買賣價款70﹪之本票予原告楊山以為擔保。 (三)101年3月15日與原告劉楊含笑簽立系爭③契約,向原 告劉楊含笑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 分之1,並已給付第壹、貳次款項共計102萬0,112元, 且簽 發買賣價款70﹪之本票予原告劉楊含笑以為擔保。 另原告3 人前所交付之系爭文件現由被告王孟光持有中,此有系爭① ②③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本票及不動產買賣收付款 備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223頁), 均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玉蓮既已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分別為第壹、貳次付款,則無論被告林玉蓮 是否有於6個月內完成與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約, 被告 林玉蓮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應為第參次 付款, 然經原告3人催告後,被告林玉蓮仍遲未給付第參次 款, 原告3人已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①②③契約,又系爭①②③契約已解除,被告林玉蓮自 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3人, 另被告王孟光係被告林玉蓮 所委任之代書,其係依占有輔助人之身分持有系爭文件,因 此,被告王孟光應與被告林玉蓮共同將系爭文件分別返還予 原告3人;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一)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 之約定,是否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二)原告3人解除 系爭①②③契約,是否有據?(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共 同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一)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之約定,是否係屬 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1、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玉蓮已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分別為第壹、貳次付款,則無論被告林玉 蓮是否有於6個月內完成與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約 , 被告林玉蓮仍應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為
第參次付款項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① 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方式已約定,倘被告林玉 蓮未於簽立系爭①②③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與系爭土 地其他所有權人簽約, 原告3人即應將其等所收受之第壹 次款項無息以現金返還予被告林玉蓮,足認該項約定係屬 解除條件,而被告林玉蓮既未於簽立系爭①②③契約之日 起6個月內完成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簽約, 系爭①② ③契約關係當然解除,被告林玉蓮自無給付第壹、貳、參 次款項之義務云云。因此,有關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 項第壹次付款方式約定:「 …若於簽約本約之日起6個月 內,甲方(即被告林玉蓮)無法與本買賣標的土地之其他 全體所有權人(詳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全體共16個所有 權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方(即原告3人 )須即時 無息以現金方式退還甲方所支付之本次款項,否則以違約 論。」等語,是否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款,即有解釋之必 要。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觀之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係記載:「… 若於簽約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 甲方無法與本買賣標的土 地之其他全體所有權人(詳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全體共 16個所有權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方須即時無息以 現金方式退還甲方所支付之本次款項, 否則以『違約論』 。」,而非記載「視同解除」或「當然失效」;且參以證 人林家梁到庭證稱:「(本件佣金或介紹費如何算?你有 無拿到?)當時所談的土地其實有包括:太平洋建築公司 、林吉佐、邱桂玲、謝夏惠、郭方合美、楊春繼、邱家的 土地,當時我是需要將上開土地整合好之後,介紹被告林 玉蓮購買,但有些沒有談成,所以沒有拿到佣金。當時在 簽約前我有跟被告林玉蓮談說有些土地需要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理,被告林玉蓮也有同意, 被告林玉蓮就開始與 上開地主陸陸續續簽約。」、「(就本件236之6號土地, 被告林玉蓮是否要以全部購買或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購買 ,你才可取得佣金?)我當時與被告林玉蓮談這個土地有 些需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條件, 而我給被告林玉蓮的訊息 是我可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的條件, 而被告林玉蓮也同 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並參
以被告林玉蓮自承尚未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完成簽約 即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為第貳次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 4頁)。 基上,足認被告林玉蓮於簽立系爭①②③契約時 本有意參酌證人林家梁之建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方式 從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因此, 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 第2項第壹次付款約定「…若於簽約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 甲方無法與本買賣標的土地之其他全體所有權人(詳附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全體共16個所有權人)完成簽訂買賣契 約時,乙方須即時無息以現金方式退還甲方所支付之本次 款項,否則以違約論。」等語,應非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而屬意定解除之約款,亦即系爭①②③契約須被告林玉蓮 為解除權之行使,始能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林玉蓮辯稱 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之約定係屬附解除 條件之約款, 因其未於簽立系爭①②③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完成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簽約,系爭①②③契約已 當然失其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二)原告3人解除系爭①②③契約,是否有據? 1、查系爭①②③契約並未因被告林玉蓮未於簽約之日起6 個 月內完成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簽約即當然失其效力,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玉蓮自有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之約定, 給付款項之義務,先予敘明。 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玉蓮 未依據系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參次付款之約定, 給付第參次款項,故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 定,解除系爭①②③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原告3 人前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固據提出系爭①②③契約、原告 楊文清、楊山委辦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已繳付證件收據、 掛號函件執據、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97、存證信函 第25 6號、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5、000158、新店 檳榔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及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1 55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 惟觀之系爭①②③ 契約第2條第2款第貳、參次付款方式,以及第4條第2項係 分別約定:「雙方約定於乙方(即原告3人 )全體所有權 人簽約完成日起7日內(民國_年_月_日前),乙方全體所 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有關稅捐等文件用印,並 將各項有關登記所須證件交付之同時,再由甲方(即被告 林玉蓮 )支付乙方...即買賣總額之25﹪。於本次付款之 同時,由甲方與其指定登記權利人(如有指定人時)共同 簽發該預定貸款金額即本約買賣總額之70﹪…,指明乙方 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票期為【 天期】 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供作清償該部分價款之擔保,乙方
於收訖該部分價金之同時即將本票原本返還甲方」、「雙 方約定於付清第貳次付款後60日內( 民國_年_月_日前 ) 即於甲方貸款銀行核貸同意書核准後,本約買賣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完畢,甲方再支付乙…即買賣總額之65﹪。惟為 免移轉登記手續之稽延,乙方同意甲方保留並代為繳納其 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從此付款中逕以扣除之」、「雙 方應於『用印款』付款同時將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2份及移轉登記所有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 並加蓋專 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等語;且參以原告自承前揭 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用印款」即指第貳次付款(見本院 卷第161頁), 足認兩造約定於被告林玉蓮給付第貳次款 項同時, 原告3人即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 之義務,且被告林玉蓮於貸款銀行核貸同意書核准,並且 所買受之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林玉蓮始負給付第 參次款項之義務,又為擔保土地移轉後剩餘買賣價款之支 付,被告林玉蓮於第貳次款付款之同時,應簽立買賣總額 70﹪之本票予原告3人。
2、惟查,原告3人於第貳次付款時, 並未交付印鑑證明正本 ,此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又土 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10、檢附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因此,原 告3 人既尚未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2人,則被告2人勢 必無法單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揭說明,被 告林玉蓮即無給付第參次款之義務。 至原告3人雖稱其等 未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係因被告林玉蓮未簽發買賣價款總 額70﹪之本票予原告3人以為擔保,且原告3人前曾與被告 林玉蓮另行約定先交付印鑑證明影本,於「完稅前交付正 本」,固據提出原告楊文清先生委辦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 已繳付證件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然而 , 被告林玉蓮業已簽發買賣價款總額70﹪之本票予原告3 人以為價款之擔保,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林玉蓮曾同意於 「完稅前交付正本」,然因第參次付款係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履行, 是原告3人均需有先行交付印鑑證明 正本之義務,被告林玉蓮始有給付第參次款項之義務。從 而,土地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玉蓮即無給 付第參次款項之義務, 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玉蓮遲未給 付第參次款項,依據系爭①②③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 除系爭①②③契約,顯屬無據。
(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3人解除系爭①②③契約既屬無據, 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系爭①②③契約解除後,被告林玉蓮及系爭 文件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王孟光,有共同將系爭文件返還 於原告之義務,亦屬無據。又系爭①②③第4條第1項約定 :「為確保本約買賣移轉登記之履行,賣方應於簽約同時 交付身分證影本肆份、地價稅單正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如有房屋時)等由主辦地政士收執保管。由該事務依占有 輔助人之法律關係為買方之利益而占有及履行本約使用。 甲、乙雙方因本約買賣應負之契約義務未完全履行時,非 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之地政士取回有關證件 ,且雙方不得單獨向地政士撤回或終止委託。」,而兩造 系爭①②③契約既未解除,且系爭①②③契約之義務尚未 履行完畢,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王孟光返還之依據。另按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係指為他人之利益而占有其物之占有輔助人而言,是 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孟光為系爭文件之占有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07頁), 被告王孟光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文件之占有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被告王孟光自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故原告3人併訴請被告王孟光返還系 爭文件,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①②③契約第2條第2項第壹次付款之約定, 雖非屬附解除條件之約款,然因被告林玉蓮給付第參次款項 之義務,係於被告林玉蓮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又因原告3 人遲未將印鑑證明正本交付於被告林玉蓮或王孟 光,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林玉蓮自無給 付第參次款項之義務, 因此原告3人以被告林玉蓮遲未給付 第參次款項,據以解除系爭①②③契約, 並請求被告2人共 同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