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六
江宗遠
高進財
高金吉
江坤振
高陳花
吳麗嬌
江許錦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富永
陳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9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
仟捌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
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