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56號
TPDV,102,訴,2656,2014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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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蔡文俊
      葉國隆
      鐘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鐘鴻林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伍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國隆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貳佰捌拾肆點零貳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國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鐘鴻林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葉國隆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蔡文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鐘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葉國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及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蔡文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鐘鴻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葉國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分別將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及其他地上物 等拆除,並各別將其等所占用之上開建物、雨遮及其他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蔡文 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國隆應給付 原告6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鴻林應給付原告44,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蔡文 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後附附 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葉國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後附附表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鐘鴻林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後附附表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2月6日、103年2月26日、103年8月27日聲明變 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分別將103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狀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及其他地 上物等拆除,並各別將其等所占用之上開建物、雨遮及其他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蔡文俊應給付原告2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國隆應給付原告194,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鐘鴻林應給付原告2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蔡文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一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葉國隆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二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鐘鴻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三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且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蔡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地號○○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包括原告以及訴 外人吳堂堂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鄭國雄、陳志銘、 陳志佳詹文德詹文欽、林陳玉雪吳林村賴金福、陳 智雄、陳旭昇、陳明訓、陳旭隆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謄本可稽。詎料被告等人在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同意之下,且無任何合法使用權限即任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多年,由於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情,致包括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妥適之利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訴 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 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權利持分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給原告。
㈡被告蔡文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乙 間作為其開設「番王檳榔攤」之用,另有鐵皮搭設之貨櫃屋 乙間;被告葉國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設之 貨櫃屋二間,另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乙間出租與訴外人林芳志 作為其開設名為「小林瓦斯車」之瓦斯行之用;被告鐘鴻林



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作為其開設 「新安汽車」之用。核上開被告等人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均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認原告所陳均屬事實,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共有土地。復 者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惟原告乃是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共有 土地之部分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此自與民法第821條規定相 符,故原告主張實屬有據。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業如上述,自其拆屋還地前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自屬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 當得利,又被告蔡文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被 告葉國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3.73平方公尺,被告鐘鴻林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則為51平方公尺,為此爰就不當得利給付 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被告蔡文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則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22,631元【計算式:(15,982.4 × 6/12+15,982.4+16,274.4+16,274.4+16,274.4+16,274.4× 6/12)×1/10×42×1/12=22,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葉國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3.73平方公尺,則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194,059元【計算式:(15,98 2.4×6/12+15,982.4+16,274.4+16,274.4+16,274.4+16,274 .4 ×6/12)×1/10×283.73×1/12=194,059(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被告鐘鴻林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則為51平方公尺,則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27,442元【計算式:(15,982.4 ×6/12+15,982.4+16,274.4+16,274.4+16,274.4+16,274.4 ×6/12)×1/10×51×1/12=27,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被告蔡文俊占有面積為42平方公尺,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475元【計算式:16,274.4×42×10% ×1/12×1/12=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葉國隆占有面積為283.73平方公尺,則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3,206元【計算式:16,274.4× 283.73 ×10%×1/12×1/12=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鐘鴻林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則為51平方公尺,則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576元【計算式:16,274. 4×51×10%×1/12×1/12=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分別將103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四編 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及其他地上物等拆除,並各 別將其等所占用之上開建物、雨遮及其他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騰空並交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蔡文俊應給付原告2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國隆應給付原告19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鐘鴻林應給付原告2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蔡文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 明所示編號一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及自每月 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葉國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 明所示編號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6元,及自每 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鐘鴻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 明所示編號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及自每月 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蔡文俊則以:對於起訴狀附表一記載佔用用途內容不爭 執,願意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葉國隆則以:對於起訴狀附表一記載佔用用途內容不爭 執,願意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又伊佔用之實際坪數與測量 不符,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B、D部分測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鐘鴻林則以:對於起訴狀附表一記載佔用用途內容不爭 執,之前是向其中一位共有人游振澤承租的,但租約已到期 ,現在願意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 號○○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為1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9、26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蔡文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乙間作 為其開設番王檳榔攤之用,另有鐵皮搭設之貨櫃屋乙間;被



葉國隆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設之貨櫃屋二間, 另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乙間出租與訴外人林芳志作為其開設名 為小林瓦斯車之瓦斯行之用;被告鐘鴻林占用系爭土地並於 其上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作為其開設新安汽車之用,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10至1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 第31、45頁)。
㈢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982.4元、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274.4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為無權占用,其面積應為 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為無權占用,其面積應為若 干?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蔡文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建之房屋乙間作為其開設番王檳榔 攤之用,另有鐵皮搭設之貨櫃屋乙間;被告葉國隆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鐵皮搭設之貨櫃屋二間,另有鐵皮搭建 之房屋乙間出租與訴外人林芳志作為其開設名為小林瓦斯車 之瓦斯行之用;被告鐘鴻林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 鐵皮搭建之房屋作為其開設新安汽車之用,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9、10至14頁、 26至29)。而被告對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並於10 2年10月17日、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中自陳上開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見卷第31、45、91頁),堪信被告三人確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依據附圖一、二所示,被告蔡 文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被告葉國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4.02平方公尺、被告鐘鴻林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則為51平方公尺,然被告葉國隆辯稱附圖一所 示B、D部分及附圖二測量錯誤,惟查被告葉國隆業於102年 10月17日土地測量時到場指明,且測量系爭土地之過程中, 均未表示異議,有102年10月17日堪驗筆錄足證(見卷第45 頁),又本院依被告葉國隆之聲請,進行第二次土地複丈, 且於103年5月15日進行複丈時,測量人員乃按照被告葉國隆 之指界範圍進行測量,有103年5月15日堪驗筆錄可證(見卷 第91頁),亦為被告葉國隆自陳在案(見卷第118頁反面) ,且被告葉國隆就其所辯測量占用範圍錯誤乙節,復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葉國隆辯稱附圖一、二測量錯誤云 云,核不足取。故被告蔡文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42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被告葉國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84.0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A、B、C 部分)、被告鐘鴻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51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 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等人自陳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就其占 有之合法權源加以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超過97年12月16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再者,原告請求租 金之範圍係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如前述 ,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蔡文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42平方公尺、被告葉國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4.02平方公尺 、被告鐘鴻林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



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屬城市地方土地 ,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乃作為商業使用,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係商業用途,且鄰近中山高速公路、復興北路地下道、 大直橋,係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地區等情形,又系爭土地 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精華地段,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自96年至98年為 15,982.4元、自99年至102年為16,274.4元,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得請 求被告蔡文俊葉國隆鐘鴻林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被告蔡文俊部份:
Ⅰ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2,848元(計算式:16,274.4元× 42平方公尺×10%÷12個月×6個月×1/12=2,8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Ⅱ101年:5,696元(計算式:16,274.4元×42平方公尺×10% ×1/12=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100年:5,696元(計算式:16,274.4元×42平方公尺×10% ×1/12=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Ⅳ99年:5,696元(計算式:16,274.4元×42平方公尺×10%× 1/12=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Ⅴ98年:5,594元(計算式:15,982.4元×42平方公尺×10%× 1/12=5,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Ⅵ9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2,797元(計算式:15,982.4元× 42平方公尺×10%÷12個月×6個月×1/12=2,7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Ⅶ合計:28,327元(計算式:2,848元+5,696元+5,696元+ 5,696元+5,594元+2,797元=28,327元)。 ②被告葉國隆部份:
Ⅰ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19,259元(計算式:16,274.4元× 284.02平方公尺×10%÷12個月×6個月×1/12=19,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101年:38,519元(計算式:16,274.4元×284.02平方公尺 ×10% ×1/12=3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100年:38,519元(計算式:16,274.4元×284.02平方公尺 ×10% ×1/12=3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Ⅳ99年:38,519元(計算式:16,274.4元×284.02平方公尺 ×10% ×1/12=3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Ⅴ98年:37,828元(計算式:15,982.4元×284.02平方公尺 ×10% ×1/12=3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Ⅵ9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18,914元(計算式:15,982.4元× 284.02平方公尺×10%÷12個月×6個月×1/12=18,9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Ⅶ合計:191,558元(計算式:19,259元+38,519元+38,519 元+38,519元+37,828元+18,914元=191,558元)。 ③被告鐘鴻林部份:
Ⅰ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3,459元(計算式:16,274.4元× 51平方公尺×10%÷12個月×6個月×1/12=3,4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Ⅱ101年:6,917元(計算式:16,274.4元×51平方公尺×10% ×1/12=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100年:6,917元(計算式:16,274.4元×51平方公尺×10% ×1/12=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Ⅳ99年:6,917元(計算式:16,274.4元×51平方公尺×10% ×1/12=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Ⅴ98年:6,793元(計算式:15,982.4元×51平方公尺×10% ×1/12=6,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Ⅵ9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3,396元(計算式:15,982.4元× 51平方公尺×10%÷12個月×6個月×1/12=3,3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Ⅶ合計:34,399元(計算式:3,459元+6,917元+6,917元+ 6,917元+6,793元+3,396元=34,399元)。 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被告蔡文俊部分:按月給付475元(計算式:16,274.4元× 42平方公尺×10%÷12個月×1/1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被告葉國隆部分:按月給付3,210元(計算式:16,274.4元 ×284.02平方公尺×10%÷12個月×1/12=3,2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③被告鐘鴻林部分:按月給付576元(計算式:16,274.4元× 51平方公尺×10%÷12個月×1/12=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①被告蔡文俊應給付原告22,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葉國隆應給付原告19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鐘鴻林應給付 原告2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蔡文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及自每月期滿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葉國隆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0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鐘鴻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及自每月期滿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計算之 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㈠被告蔡文俊鐘鴻林應將座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C、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葉國隆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284 .0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㈢ 被告蔡文俊應給付原告22,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葉國隆應給付原告19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鐘鴻林應給付原告2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蔡文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葉國隆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0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鐘鴻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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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複丈日期 │收件日期文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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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 │民國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松山土字第023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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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 │民國103年5月15日 │103年4月30日 │
│ │ │中山土字第015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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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