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98號
TPDV,102,訴,2598,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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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王東賢
      王東盛
      陳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李陳金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形套繪地籍圖圈選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2年10月23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3元。㈣第1、2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 128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返還之土地面積、不當得 利數額有所減縮,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撘建地上物使用,致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其次,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63年間 之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存在,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始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後原告雖多次與被告 協商溝通,惟被告均未為置理。又本案僅為單純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未涉及任何公共利益,且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亦無值得 保護之法律上正當利益,況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 艋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 定,系爭房屋本即處於隨時可能遭拆除之狀態,被告就系爭 房屋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又原告前手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繼受前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要無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並非權利濫用,又本件純屬民事財產上糾紛,與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無涉。綜上,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顯遭侵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3元。㈣第1、2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手係訴外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洋公司),建洋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巧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又於系爭土地附近實施都市更 新,並早於94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進行訴訟,顯見建洋公司已對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並知悉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前手瑕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 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房 屋。再者,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除拆除1 樓之廚房、浴廁、部分客廳外,2樓之3間臥室皆將部分拆除 ,並因2樓樓梯及唯一通道皆在占用範圍而遭拆除,將使2樓 完全無法使用,難以發揮應有之居住機能,且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部分後,可能導致系爭房屋倒塌,則被告及其家人生存 將受到極大威脅,是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將侵害被告之 適足居住權,已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揭示之普世人權,並已嚴重侵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 存權之旨。此外,原告因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可獲得之利益極 小,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極大,原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另 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200 元。
㈡系爭房屋為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現由被告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24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 積為11平方公尺,原告及原告前手從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
㈣系爭房屋除前項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部分外,主要係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登記所有權 人為龍山寺,下稱521地號土地),被告與龍山寺訂有土地 租賃契約,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如龍山寺有使用 土地之需要時,得隨時終止租約,屆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 ,將521地號土地返還予龍山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作



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等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本件有無 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有 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㈣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占用範圍照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19頁、第32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1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10月11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於99年12月 24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又原 告及原告前手從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告既未另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舉證加以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無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796條之1、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 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 ,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 ,而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 始能認為已知,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0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 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建洋公司早於94年間即與系爭 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行訴訟,顯見建洋公司 已對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並知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而未 即時提出異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前手 瑕疵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建洋公司、巧洋公 司董監事、網站資料、都市更新計劃案網頁資料、都市計畫 地籍套繪都市○○○○○區○○○○00○○○○○000號判 決、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第69號判決及建洋公司與訴外人賴世鴻(下稱賴世鴻)簽訂 之和解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18頁),然被 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龍雲於63年9月1日向訴外人陳 廷亨買受,後被告於80年8月21日再向吳龍雲買受而得,並 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在卷相佐(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顯見系爭房屋 早於63年9月1日前即已建築完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建洋公 司與賴世鴻簽訂之和解書後附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95 年6月27日,要無建洋公司於系爭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之情,況依被告所陳,亦不足以認定建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知其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既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應繼受前手瑕疵,本件應 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規定云云,即屬無由,礙難 信採。




⒊又本件原告係本於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部分,已難認有涉及何公共 利益,且觀諸被告與龍山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 定:「租賃期間,甲方(即龍山寺)若有興辦目的事業需要 貨收回土地之需要,甲方得終止本約。無論如何,乙方(即 被告)應予配合拆遷地上物,將土地(即521地號土地)返 還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可知系爭房屋本即處於 隨時可能遭拆除之狀態,被告就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特別值 得保護之利益,況究諸實際,系爭房屋經送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計師公會鑑定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時,若施作補強措施,仍可確保拆除後系爭 房屋剩餘部分可維持原結構安全性乙節,有該公會103年7月 14 日(103)北結師雄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北結 師鑑字第261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 尚難認本件有何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而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取採。
⒋綜上所陳,本件尚難認有依民法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 796條、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由。
㈢被告有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不當得利數額 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承上前述,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 權源,被告因占有該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等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爰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臨 近西園路、光復橋,距萬華火車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至捷 運龍山寺站,步行約15至20分鐘,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1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102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認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 3.而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2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 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頁) ,依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 2年6月14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萬7,0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返還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土地,且本件並無依民法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96 條、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其 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之土地,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更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 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被 告自應享有現地、異地安置或現金補償,原告竟於推動都市 更新之時,以訴訟之手段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規避都市更新 法規之程序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曾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申請案,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請本件訴訟,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 用云云,要顯無由,堪難信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將侵害被告之適足 居住權,已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 揭示之普世人權,並已嚴重侵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其 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要難認與被告所稱之適足居住 權、人民生存權有何關涉,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依被告與 龍山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本即處於隨時可能 遭拆除之狀態,且系爭房屋經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時,若 施作補強措施,仍可確保拆除後系爭房屋剩餘部分可維持原 結構安全性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要無侵害被告之適足居住 權、人民生存權之情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委無 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9日)起至拆除第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部分,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命給 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9年12月24日起│ │ │
│至99年12月31日│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12×8÷31=322元 │ 322元│
│止,合計8日 │ │ │
├───────┼───────────────────────────┼──────┤
│100年1月1日起 │ │ │
│至102年5月31日│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12×29=36,153元 │ 36,153元│
│止,合計29月 │ │ │
├───────┼───────────────────────────┼──────┤
│102年6月1日起 │ │ │
│至102年6月14日│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12×14÷30=582元 │ 582元│
│止,合計14日 │ │ │
├───────┼───────────────────────────┼──────┤
│ │ │ 37,057元│
└───────┴───────────────────────────┴──────┘
附表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34,000元×0.8×11平方公尺×5%÷12=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102年10月11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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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