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20號
TPDV,102,訴,1920,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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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李鈺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云云,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變更 為張宇明,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 15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1 年6 月15日 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基於善意 立場,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 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原告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 目,而被告之報酬則係依被告實際業務績效,並扣除有關行 銷及推廣必要費用(包括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 金、營業稅、罰款等)後與原告平均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五十 ,詎被告於102 年2 月下旬有未配合原告安排錄製電視節目 之情事,且於102 年3 月起即多次違約未進入原告公司提供 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嚴重影響 原告公司之營運績效,原告遂於102 年4 月10日以臺北建北 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而 被告因為拒錄節目、未基於善意立場提供原告客戶建議個股 內容、未遵守原告公司管理規章而曠職達3 日以上等違約事 由而遭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 ,被告如中途離職時應賠償原告公司一切之損失,又被告在 合約期間,因績效不佳致原告公司累計新臺幣(下同)3,10 2,451 元之虧損,虧損情形計算如下:①被告於系爭合約期



間為原告所招徠之全部會員收入共有1,655,576 元;②原告 向客戶葉瑞蘭退費24,060元,此退費金額應從會員收入中扣 除;③原告為安排被告錄製節目,而分別與福報財經網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財經台)、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華 人商業台)簽署節目名稱為「嘉績無限大」節目製播合約, 並共支付節目費用4,092,672 元;④展業獎金係以被告為原 告招徠之會員收入1,655,576 元中提撥10%作為支付展業人 員之獎金,故在扣除客戶退費之金額24,060元後,展業獎金 為163,152 元;⑤訴外人林志杰為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間之專 屬助理,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助理薪資共為231,068 元;⑥原 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共為1,631,516 元(1,655,576 -24,060 =1,631,516 ),故原告支付之營業稅共為77,697元;⑦信 用卡手續費為刷卡金額百分之四,而被告為原告所招徠之會 員收入中,以信用卡支付顧問費之金額共為1,082,800 元, 故信用卡手續費為43,312元;⑧原告為被告「嘉績無限大」 節目共支出之跑帶費用為20,013元;⑨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曾為被告舉辦演講而支出場租費用4,865 元;⑩原告曾為 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舉辦演講,而上開演講費用752 元係 原告為被告上開演講所支出之電腦輸出、交通費、伙食費等 費用;⑪原告為被告支出之簡訊費用共計7,269 元;⑫原告 為提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停車位,而支出承租 停車位費用合計34,167元;⑬原告為提供被告從事股市分析 所必需之工具而購買轟天雷股市分析軟體及網路贏家股市分 析軟體,共支出59,000元,而上開股市分析軟體係為被告分 析股市所用,綜上,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產生之累計虧損 金額合計為3,102,451 元(計算式:會員收入1,655,576 - 退費24,060-節目費4,092,672 -展業獎金163,152 -助理 薪資231,068 -營業稅77,697-信用卡手續費43,312-節目 跑帶費用20,013-場租費用4,865 -演講費用752 -簡訊通 話費用7,269 -停車位租金34,167-股市分析軟體費用59,0 00=-3,102,451 ),被告既然於系爭合約期間,中途離職 ,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 第202 頁、第251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金 額之半數,自屬有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51,226 元(計 算式:3,102,451 ÷2=1,551,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個股市交易日,擇一 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予原告之客戶,被告 於合約期間,均有依約提供「大盤分析意見」予原告之客戶 ,故被告已依約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予原告之客戶,無違 約之情事;且於102 年2 月20日以前,原告為被告安排之節 目錄影時間,中華財經臺均能配合被告之時間,錄製嘉績無 限大電視節目,惟中華財經臺竟於102 年2 月20日,無預警 突然將錄影時間改到下午5 時,被告恐需遲至晚間7 時後結 束錄影後始能照顧女兒,被告為免女兒獨處時發生不測,因 而無法配合中華財經臺擅自更動之錄影時間,隨即商請原告 出面與中華財經臺進行協調,詎原告公司不僅未積極為被告 爭取,反而以利益交換之方式,將同時段之嘉績無限大節目 改為另一較賺錢之漲跌密碼節目,故被告無法於102 年2 月 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配合錄影,係因中華 財經臺擅自變更錄影時間,及原告公司恣意更改節目所致, 被告絕無惡意拒錄節目之情事;況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委 任,而非僱傭,被告既非行政人員或客服人員,並不適用系 爭公司員工須知,上下班亦無需打卡,被告即無所謂曠職之 情事。另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約定,合約任職期滿, 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惟中途離 職之定義為何,系爭合約未作明確規範,本件兩造就中途離 職之解釋具有疑義,惟系爭合約及特別條款均為原告所擬定 ,原告自有使契約內容明確之義務,故依「若有疑義,反對 擬文者」之法理,應由原告承擔契約內容不明確之不利益, 故本件中途離職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即限被告單方、片 面終止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以台北建 北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非由被告終止,故本件被 告無中途離職之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所據。況媒體費用、助理薪資 、跑帶費、場租費、演講費、簡訊費、交通費及傳輸費等費 用(下合稱系爭費用),並非被告在違約後,財產或利益有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而係原告製作節目、經 營公司必然支出之費用,性質上應屬成本,而非損害,本件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退步言,縱使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費用均係102 年2 月26日以前所支出之費用 ,故被告之違約行為與系爭費用間,自無有此行為通常均生 此種結果之關係,故縱認被告具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所主張 系爭費用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費 用自不得認定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係為原告提供服務 及領取薪金,非意在與原告經營共同事業,故兩造間無合夥



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 給付原告公司累計虧損之半數,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1 年6 月 1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基於 善意立場,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 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原告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 等節目,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台北建北郵 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2 年3 月被告到班紀錄、台北建北郵局348 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 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 年2 月下旬有未配合原告安排錄製 電視節目之情事,且於102 年3 月起即多次違約未進入原告 公司提供原告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 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績效,被告因為拒錄節目、未基於 善意立場提供原告客戶建議個股內容、未遵守原告公司管理 規章而曠職等違約事由而遭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自屬被 告中途離職,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被告如中途離職 時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又被告在合約期間,因績效不佳 致原告公司累計3,102,451 元之虧損,原告依系爭合約特別 條款第3 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202 頁、第251 頁), 自可因被告中途離職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之半數即 1,551,226 元,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19,885 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契約期間 原告支付電視台之節目費用、展業人員之獎金、助理薪資、 營業稅、信用卡手續費、「嘉績無限大」節目跑帶費用、演 講場租費、演講費用、簡訊費用、承租停車位費用、購買股 市分析軟體費用等支出與會員會費收入之差額即系爭合約期 間累計虧損金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 ,合約期間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約定合



約期間內,被告應基於善意立場,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 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原告之 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此有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由上 開契約內容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配合原告之 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講解分析股市投資事宜以招攬客 戶,並依憑其專業為原告之客戶於股市交易日提供原告客戶 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是原告得依憑其股 市投資專業,自行裁量決定處理為原告招攬客戶及服務客戶 之方法,則核與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相 當,故堪認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期間雖約定為101 年6 月15日至102 年6 月14日, 然依其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得隨時 終止系爭合約。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 約特別條款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 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8 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原告委託被告為 其錄製講解分析股市投資招攬客戶並提供服務原告之客戶有 關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即意在藉由被告之投資分 析專業為原告吸引客戶加入以賺取會員會費收入,另關系爭 合約第4 條兩造約定被告之薪金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有關 行銷及推廣必要費用(包含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 佣金、營業稅、罰款等)後,被告得分配盈餘百分之五十,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為其招攬會員收入之會費, 扣除原告為被告推廣業務招攬客戶所須支出之成本諸如節目 費用、廣告費用、通訊費、佣金、稅款等後,被告得分得百



分之五十之盈餘,然若支出成本大於會員收入造成虧損時, 兩造另於特別條款第3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 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其意應係系爭合約為委 任契約性質,被告依法原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促使 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勿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以免原告支 出成本後,尚未回收會費收入,被告即離職,造成原告虧損 ,是被告應可預期其只要任職期滿,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之 利益,故特別條款第3 條兩造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 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 後段條文意旨,應係指若被告於契約期間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則須賠償原告,此「中途離職」應係被告單方面主動提前 終止系爭合約,蓋若如原告所主張不限於上開情形,而依法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在系 爭合約期間,被告招攬客戶會費收入不如逾期造成原告支出 成本大於會員收入而虧損之情形下,若原告任意主動終止系 爭合約,被告仍要賠償,不啻使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前 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 賠償」之條文形同具文,此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縱使被 告於系爭合約契約期間內,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若因被 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據系 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乙方在合約期間內不得拒上節目、服 務有關客戶…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民法委任、債務不履 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造成原 告所受有之損害。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下旬雖因電視台錄 影時間更動造成被告未配合錄影,及於102 年3 月間被告因 家中私事有多次未能進入原告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並未主動終止系爭合約,而係由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 約之委任關係,此有台北建北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是本件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單方面主動終止,並非被告中途離職甚明,原告主張其得依 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 ,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後段條 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計虧損金額(即會員收入與退 費、節目費、展業獎金、助理薪資、營業稅、信用卡手續費 、節目跑帶費用、場租費用、演講費用、簡訊通話費用、停 車位租金、股市分析軟體費用差額)之半數,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兩造約定「乙方(即被 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 須賠償」之後段條文意旨,應係指若被告於契約期間提前終



止系爭合約,則須賠償原告,本件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單方面 主動終止,並非被告中途離職,自與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3 條「 乙方(即被告)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 中途離職則須賠償」之後段條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累 計虧損金額(即會員收入與退費、節目費、展業獎金、助理 薪資、營業稅、信用卡手續費、節目跑帶費用、場租費用、 演講費用、簡訊通話費用、停車位租金、股市分析軟體費用 差額)之半數即應給付原告1,51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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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