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受 罰 人 羅桂烽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浩銅汽車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桂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102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上訴人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3 年8 月6 日送達於受罰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81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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