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58號
TPDV,102,簡上,258,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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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上訴人 陳永嫻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三德利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德利公司)之全體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各10萬股,嗣兩造 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口頭協議結束營業,並約定以三德利 公司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4,000 元(即三德利公司 辦公室租賃押金15萬元、員工宿舍租賃押金3 萬4,000 元、 不動產業者保證金25萬元及銀行存款15萬元),依兩造各持 有三德利公司2 分之1 股權核算及分派,上訴人同意退還被 上訴人上開財產之半數即29萬2,000 元之股金,並辦理三德 利公司之解散清算(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上訴人迄未依 約給付上開約定款項,爰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101 年2 月間討論關於結束經營三 德利公司事宜,然對於公司資產數額若干及現務如何了結等 節,尚未形成結論,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 0 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且該協議屬依公司 法第163 條關於股份轉讓之約定,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依公司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現為三德利公司之全體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各 10萬股;上訴人為三德利公司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並未將 其持有三德利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6 頁、第225 頁背面),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15日成立系爭 口頭協議,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101 年2 月15日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原本公司要結束,帳還沒交給我,我是出資者 ,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經營者,所有出入帳都沒經過我同 意,協議要結束公司,但對造帳都沒交出來,在101 年2 月 初左右有口頭協商同意結束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原本有3 位 人員,後來變為2 位,公司名稱有4 位員工,101 年2 月初 協議公司結束當時,股權是一人一半,當時資產我都不知道 ,我只有出資由原告經營。公司快結束時只交一本存摺,約 15萬元現金,帳及合約都沒交出來,合約都被毀壞了。保證 金25萬元還在公司,宿舍押金3 萬4000元,公司租屋押金部 分15萬元,都還在公司,目前公司虧損,這些錢都付完了, 因為原告帳都沒交出來,公司沒法結束,我還要貼錢進去。 一開始股份有限公司有照程序辦理,但結束沒照程序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已就兩造成立系爭口 頭協議及三德利公司總財產之半數為29萬2,000 元之事實為 自認。惟觀諸上訴人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於101 年 2 月初均有不再繼續經營三德利公司之想法,並加以討論, 以及上訴人就其所知三德利公司之積極財產內容、金額及公 司有虧損狀況等情向原審法院為陳述,難認上訴人係自認三 德利公司總財產之半數為29萬2,000 元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口 頭協議等情;況且,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其歷次答辯可知, 上訴人一再表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拒不交出公司帳,致其無 法查閱、核對及結算三德利公司之財務狀態,其已為三德利



公司墊支若干費用,兩造間就公司剩餘財產迄未能結清等語 ,足見上訴人並未確認三德利公司之剩餘財產狀況,且尚未 與被上訴人就了結公司現務之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是被上訴 人主張三德利公司之剩餘財產共計58萬4,000 元,上訴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云云,無足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三德利公司原行政人員陳智聖於原審 之證述為佐,惟證人陳智聖僅證稱其曾擔任過三德利公司之 會計,每天做流水帳,領錢要經過主管即被上訴人簽字蓋章 ,每個月帳都有給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 ),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意將三德利公司結束營業,及上訴人 同意給付29萬2,000 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另陳稱 :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陳文松與被上訴人協商能否將29萬2, 000 元之數額縮減,可證上訴人曾以系爭口頭協議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云云;惟證人即三德利公司前員工陳 文松具結證稱:102 年間(按:兩造主張證人證述之事實應 係發生於101 年間)兩造關係不好,伊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俊雄協商三德利公司生財 器具之分配,兩造並各自依上開分配合意而搬走可分得之器 具,此後伊繼續留下來跟上訴人一起在三德利公司工作至同 年4 、5 月間離職,兩造於訴訟前有談論處理三德利公司剩 餘資產事宜,但上訴人並無委託伊處理,伊也不知道兩造就 此是否有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後後,伊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如何結算處理三德利公司之帳務,希望能將原審判 決20幾萬元接近30萬元之數額減少一點,以15萬元洽談和解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文松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根據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 人洽談和解及三德利公司帳務結算事宜,其並不知悉兩造對 於三德利公司除生財器具外之剩餘資產有無作成結論,是由 其證言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結束營業,並協議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公 司解散清算等情為可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口頭協議以29萬2,000 元退 股,然三德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並未制定如同法 第69條第1 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故系爭口頭協 議縱得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轉換為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 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願配合轉讓股份與上訴人云云。 然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 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 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



人自承兩造並未協議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三德利公司之股份 轉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從未如此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頁),自難認兩造間若知系爭口頭協議無效,即欲為股 份轉讓之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足取。此外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依首揭說明,其所 為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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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利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