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宣
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 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但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 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從未於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也非被上訴人5 人之印章,係偽造。被上訴人均不 認識訴外人黃謝永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黃謝永雪。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029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4029 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上訴人持票面上印有「保證票」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乃具狀追加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4 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11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追加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未為之, 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審並不 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追加 ,又被上訴人請求訴之追加係基於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 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不合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再者 ,被上訴人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本票發票日、到期 日及金額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 料,勢必使上訴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 事由均不符,倘准予追加,顯有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 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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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 │本票裁定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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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自發票日│本院100年 │
│ │ │30日 │30日 │起至清償│度司票字第│
│ │ │ │ │日止按年│14029號 │
│ │ │ │ │息20%計│ │
│ │ │ │ │算 │ │
├──┼────┼────┼────┼────┼─────┤
│ 2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同上 │本院101年 │
│ │ │30日 │30日 │ │度司票字第│
│ │ │ │ │ │10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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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50萬元 │64年6月 │100年6月│同上 │本院102年 │
│ │ │25日 │25日 │ │度司票字第│
│ │ │ │ │ │18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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