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陳憲鑑律師即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特別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
102 年度司字第15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司字 第27號裁定選派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 司)清算人,迄未解任。雖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備查事件,因未據繳納非訟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 報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司 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其聲報。然抗告人既未經解任,且憶興 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即不因上開聲 報程序遭駁回而受影響,其仍為憶興公司之現任清算人,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審以憶興公司股東經抗告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僅 2 名持有股份合計7 萬股(總發行股數1,080 萬股)之股東 與抗告人聯繫,其餘或通知信遭退回,或無聯繫,致無法召 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通過清算人會計表冊,憶興公司普通 清算已發生顯著障礙等情由,聲請命憶興公司進行特別清算 。經原審以特別清算程序仍須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非可 謂改依特別清算程序即得順利進行清算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 由略謂:憶興公司股東不願參與股東會,無法做成決議,抗 告人即無法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處分憶興公司所有坐落台中 、彰化之7筆土地等主要資產,憶興公司普通清算確有難以 繼續執行情事,應改行特別清算等語。
三、按特別清算程序,係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普通清算之實 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 依法院之命令開始進行之清算程序(參照公司法第335 條第 1 項);其與普通清算程序差別在於:特別清算乃由法院與 公司債權人積極干預清算事務之進行(參照同法第337 條至 第339 條),而普通清算,係由公司自行清算,僅由法院為 消極之監督。普通清算,須仰賴股東之誠信及公司充沛之自 有資產,始能順利進行。若股東在清算中違反誠信義務,故 意阻礙清算之進行,侵害債權人利益;或公司資產不足,有 難為清償債務之虞,普通清算即難發揮作用。為保障公司債 權人利益,順利完成公司退出市場之機制,即有進行特別清
算,由法院及債權人團體積極干預清算事務進行之必要。而 公司法就特別清算,只規定清算人、債權人會議、監理人、 法院、檢查人為特別清算之機關。亦即普通清算之股東會、 監察人職權,於特別清算程序,應改由債權人會議、監理人 、法院及檢查人行使。因此,在普通清算,若股東經清算人 通知參與股東會,消極不與會做成決議,致使公司意思機關 不能運作,造成清算人做成之財會表冊乏人監督,主要資產 無法處分,導致清算程序阻滯不前,即非不得改行特別清算 ,由特別清算機關進行清算事務,以資解決。然若特別清算 之開始,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障礙為原因者,即須普通清 算之進行確有發生顯著之障礙,始符法定要件。而清算人在 普通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倘若清算人未 依法召集股東會,致不能做成股東會決議,則因此造成清算 程序之阻礙,即非屬公司法所稱普通清算發生顯著障礙,不 得據以開始進行特別清算。查本件抗告人雖以憶興公司之股 東經抗告人信函通知召開股東會,均無人與會,致不能產生 監察人審查清算人所做財會表冊,並致憶興公司主要資產無 法處分等情為由,據以聲請改行特別清算程序。惟憶興公司 自民國88年起,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迄89年間,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停業逾6 個月為由,命令解散,並於90年間撤銷其 公司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憶興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依憶 興公司停業前之86年度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股東共計16名 ,其中部分股東已死亡,股份應由繼承人繼承,股東權並應 依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推由共有人一人行使。又其中 股東三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解算清算,亦應由該公司清 算人行使股東權,以上詳情皆如附表所示。據此,本件抗告 人召集憶興公司股東會,理應向附表所示之股東或其繼承人 、清算人寄發開會通知(遷出國外及年籍不詳致無從通知者 除外),始得謂為合法。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開會通知退郵信 封所示(見原審卷6-14頁),抗告人對股東寄發開會通知, 除股東王明賢外,地址皆非正確,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通知 股東召開股東會。則憶興公司股東會無法召集,恐係股東未 受合法通知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憶興公司已有清算 發生顯著障礙之事由,而率予改行特別清算程序。是抗告人 逕以憶興公司股東不參與股東會等詞,聲請命憶興公司進行 特別清算,自不能遽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自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改命憶興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云云,尚非有據,其 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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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東姓名│戶籍地址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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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駱鴻聯 │ │尚有配偶駱方世美│
│ │(96年間│ │、子駱智湧等人為│
│ │死亡) │ │可能之繼承人,清│
│ │ │ │算人應先行查明繼│
│ │ │ │承情形,再按最新│
│ │ │ │戶籍地址寄發股東│
│ │ │ │會開會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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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紹霖 │臺北市○○區○○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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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傅素珍 │95年間遷出國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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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坤烈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 │ │
│ │ │ 737巷50弄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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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琴惠 │臺北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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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戴良夙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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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戴良砡 │88年間遷出國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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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戴良慧 │103年間遷出國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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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戴良光 │ │ │
│ │(現改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 │ │
│ │名為戴 │ 183巷3弄4號4樓 │ │
│ │禾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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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戴銘谷 │ │1.戴銘谷86年間死│
│ │遺產戶 │ │ 亡。 │
│ │ │ │2.尚有配偶戴方月│
│ │ │ │ 娥及子女戴禾康│
│ │ │ │ 、戴良慧、戴良│
│ │ │ │ 砡、戴良夙為可│
│ │ │ │ 能繼承人。清算│
│ │ │ │ 人應先查明繼承│
│ │ │ │ 情形,再按最新│
│ │ │ │ 戶籍址寄發股東│
│ │ │ │ 會開會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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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游遠東 │ │子游能光等人為可│
│ │(102 年│ │能之繼承人。清算│
│ │間死亡)│ │人應先查明繼承情│
│ │ │ │形,再按最新戶籍│
│ │ │ │址寄發股東會開會│
│ │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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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明賢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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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戴方月娥│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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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倉啟一│年籍地址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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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秀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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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三福營造│ │92年間進入清算程│
│ │工程有限│ │序,並選任戴良夙│
│ │公司 │ │為清算人。對憶興│
│ │ │ │公司之股東權,應│
│ │ │ │由戴良夙代表行使│
│ │ │ │。股東會開會通知│
│ │ │ │應揭示戴良夙代表│
│ │ │ │憶興公司之意旨,│
│ │ │ │向戴良夙寄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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