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98號
TPDV,102,建,298,2014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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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元鑾
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80 至18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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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