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14號
TPDV,102,婚,514,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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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高維隆
被   告 葉鳯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第一行中關於「葉鳳嬌」記載,應更正為「葉鳯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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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