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徐國賢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健律師
胡惟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禎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102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