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80號
TPDV,102,婚,280,2014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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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友人
即 原 告
被 上 訴人 彭麗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麗穎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6 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 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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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