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2年度,6號
TPDV,102,國簡上,6,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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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金盛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拒絕賠償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0至52頁、第57至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 人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宗應於96年12月25日死亡,其之遺產無人承 認繼承,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即林宗應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 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 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隨即於98年10月21日向國 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宗應之財產清單及95、96年所得清單 ,並發函給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等,請其覆知被 繼承人林宗應之財產情形,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4日陳報 遺產清冊。 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79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6 月9日通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 ) 代辦被繼承人林宗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俾利拍賣,上訴 人並墊付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



及登報費1,500元。其後,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復改通知 上訴人代辦繼承,惟上訴人不可能代繳遺產稅,經陳報被 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後再改由彰化商銀代辦繼承登記。而上 訴人所代為處理之訴訟事件包含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字第110號、鈞院100年訴字第1232號(101年9月20日收受 判決書)、鈞院101年度北小字第369號(101年5月13日收 受判決書),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8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報 酬金額。其間,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曾通知上訴人定於10 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報酬後,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即於101年6月27 日通知上訴人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即 報酬之裁定,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補正101年繼字第 1251號民事裁定,然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卻於101年11月7 日通知上訴人已發款完畢,無從分配。 上訴人復於101年 11月13日聲請更正分配表, 且於101年11月16日對執行方 法及分配表提出異議, 並於101年12月22日聲請國家賠償 , 惟經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就上開裁定於101年1月14日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22日拒絕國家賠償。(二)上訴人係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之規定執行職務 ,範圍包括訴訟在內,與執行法院指定國稅局為遺產管理 人單純管理遺產,不包含訴訟, 不擁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職務及權義者不同,一般遺產管理人有民法第1183條 之適用,本件係無人繼承之案件,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 )第13點第4款前段 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訴訟,包含執行案件有 5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聲請鈞院裁定報酬時,5件中 尚有1件未結案, 故鈞院實無法立即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是為因應此情形,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非不得依拍賣所 得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保留1%之遺產管理報酬, 不必等 待上訴人取得報酬金額之裁定,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將1﹪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逕予列入分配,不待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 且應列入優先分配順位,然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卻未予保 留,且未列入優先分配順位,顯然違背法令。況且,系爭 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25日尚未發款,上訴人於101年6月25 日聲請保留酬金時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本有保留之義務。另不動產於拍定後始知悉該遺產現 值若干,故在未拍定之前,遺產現值尚未確定,法院無從



核定1%之遺產管理報酬, 因此,縱遺產管理人預先聲請 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亦無從核定,因此有預為保 留1%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再者, 上訴人所處理被繼 承人林宗應之訴訟事件最後1件係101年9月20 日始收受判 決書,故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報酬,遲 至101年10月11日始收受101年繼字第1251號核定報酬之裁 定,亦徵管理報酬無法依一般債權參與分配,而須優先保 留1%以上供優先受償。此外, 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指 定為遺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即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身 為委任機關,本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因過失怠於依上開作業要點第 13點第4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 意旨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損害,自 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及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9,179元, 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作業要點係由財政部訂頒之行政命令,適用位階應次 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及同法第3條之命令,且系 爭作業要點係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單位為執行法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之適用規定,與上訴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 管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 人性質不同,故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 定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酌定報酬,並非當然 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亦無準用之規定。又管理報酬,需由 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酌定後,方得確定數額,惟遺產管理 人報酬之酌定標準及酬金多寡,由遺產管理人另行以書狀 聲請之,倘遺產管理人不為聲請,法院亦無從審認。再者 ,兩造間並非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尚無從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強制執行法 第29條之規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非強制執行直接所 生之費用,亦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故無先受清償之權利,縱上訴人就遺產管理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支出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之規定先受清償,惟仍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4項聲明參與分配, 非法院依職權為之,亦即如遺產管 理人未請求,自無從優先分配。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5日 始具狀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請保留遺產報酬,未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顯已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34條第1項之參與分配之要件, 自無從准其參與分配, 縱含糊認定其意為參與分配之請求,亦屬於拍賣程序終結 後提出,僅得就先群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為清償,而本件 就被繼承人林宗應之房地拍賣價金分配後已無餘額,自無 從分配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1年度繼字第125 1號民事裁定, 其執行債權為代管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 管理費用12萬9,179元, 是上訴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 債權人。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於101年2月13日 公開拍賣由訴外人陳奕文拍定,故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期應於標的物拍賣之日1日前(即101年2月12日 )以前 以書狀為之,其聲明參與分配始為適法,然上訴人遲至10 1年6月25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請保留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顯已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故上訴人僅得 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分配,而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 經分配結果,其他債權人並未獲足額清償,亦即本件無受 償餘額,因此,上訴人自不受分配。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期日係定於101年5月30日,上訴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之規定, 本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5日以其為債務人 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收受鈞院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卻 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具狀聲明保留, 嗣於101年11月12日 始聲請更正分配表,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是 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況且,上訴人 於101年6月25日聲請保留其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其尚未執 有確定之執行名義,且本件因無系爭作業要點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作成分配表時,上訴人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債權數額為何尚屬未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自無 從認定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有優先分配債權及 其數額, 上訴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 人,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亦無從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三)綜上,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不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上訴人 於101年6月25日具狀聲請「保留遺產管理報酬」,既已非 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 上訴人101年6月25日具狀聲請保留 遺產報酬,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更不 具備優先受償權人之地位,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自無從僅 依其聲明而為保留。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聲請保留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故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亦無義務就拍賣價金保留1% 以上預作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另被上訴人雖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但 非成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無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如下: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179元, 及自 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宗應於96年12月25日死亡,臺中商銀聲請 為被繼承人林宗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 第103 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 人。又被繼承人林宗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33)及其上同區段163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101年2月13日由陳奕文以1,251萬 9,900元拍定,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24日函告知 上訴人拍定日期及金額,復於101年5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10 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該通知經上訴人大樓管理員於101年5 月15日簽收。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聲明異議。上訴人後於10 1年6月25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 酬金,所提出之附件為「陳報遺產清冊狀」,並未告知經核 定之報酬數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再於101年6月27日通知 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經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裁定或相 關文件以憑辦理,上訴人仍未依限提出。被上訴人民事執行 處遂於101年7月24日依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發放予各債 權人。 本院係於101年9月29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民事 裁定核定上訴人代管被繼承人林宗應之管理費用為12萬9,17 9元,且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補 正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裁定影本。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11月7日通知上訴人已發款完畢,無從分配。上訴 人並於101年11月13日聲請更正分配表,且於101年11月16日 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裁定報酬 金額狀、民事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酬金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民事補正狀、 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暨確定證明 書、民事聲請更正分配表狀、民事異議狀及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795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38 至49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79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未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7 號判決意旨 ,先行保留上訴人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且未將上訴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列入優先分配順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顯 有怠於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及上開判決意旨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 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據民法委任關係給付上訴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依該規定先行保 留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民事 執行處未將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列入優先分配順位,有 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抑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12萬9,17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依該規定先行保 留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無理由?
1、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得 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 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 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然倘無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係法 院所選任,則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即應由法院核定, 自不待言。另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 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依遺產管理人 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 用,決定其報酬標準。
2、查被繼承人林宗應於96年12月25日死亡,無人承認繼承, 亦無親屬會議,係由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宗應之債權 人臺中商銀,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宗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 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 為被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既係由本院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則有關上訴人請求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民法第1183 條之規定,按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 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是上訴人主張 有關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法律未規定,自應適用系 爭作業要點,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因需待管理事務全部處理完畢,且經法院核定後始能知 悉確切之報酬金額,然此時往往不及聲明參與分配,故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有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適用 ,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依該要點之規定先行保留1﹪報 酬云云。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 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 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法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將產生 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 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將無從取償。故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 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 間,何時提出管理報酬之請求,即屬遺產管理人得斟酌之 事項,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需待管理事 務全部處理完畢後始能聲請法院核定其報酬金額,容有誤 會。 再觀之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系爭作業 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 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 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 院並不生拘束力, 且復觀之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係 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 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 酬」,足見該項標準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 事處、分處於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時之「請求標準」, 並係為統一內部作業,避免各承辦人員於請求時產生分歧 ,所制訂簡化作業方式之標準,而非法院於個案酌定報酬 之「核定標準」。況法院酌定報酬時,所應考量者為遺產 管理人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業如上述,倘不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逕以遺產現值1﹪作為核費之標準, 恐生處 理遺產價值高但案件單純者坐領高額之報酬,較諸案件複 雜卻僅因遺產價值不高而領取微薄報酬者,明顯有失公平 之情事。基上,可證系爭作業要點僅係財政部之內部規則



,並非上訴人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且系爭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現值1﹪ 亦僅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 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 時之「請求標準」,並非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基本 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系爭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依 該規定先行保留1﹪之報酬,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未將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列入優 先分配順位,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抑或有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者。
2、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 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 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 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 人之報酬等費用。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 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 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 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又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 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 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前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 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



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 條第1、2、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 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準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優先分配,且該報酬債 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不受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 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1日前之限制。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未將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列入優先分配順位受償,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查 上訴人係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林宗 應之遺產為管理之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說明,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且上訴人以該報 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不受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 惟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已規定, 優先債權人不聲明參予 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係於101年5月10日函知上 訴人及執行債權人定於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然該分配 期日無人到場聲明異議,且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5日始具 狀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之酬金,然未告知經核定之報酬數 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復於101年6月27日函請上訴人於 文到7 日內補正經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裁定或相關文件 , 上訴人仍未於文到7日內提出,是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 既無從知悉上訴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自無從依前開 規定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且因上訴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之適 用,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無先行保留1﹪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未將上訴 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列入優先順位分配,並無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定於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卻於101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請更正分配表,101 年11月16日始對執行方法及分配表提出異議,業如前述, 上訴人顯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 前向本院提出書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故上訴人對分配表 所為之異議亦不合法,因此,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數額發放予各債權人,亦屬有據。此外,拍賣價金分 配款係於101年7月24日發放予各債權人,該強制執行程序 即已終結(參最高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上訴人



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對執行方法及分配表聲明異議, 自 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綜 上,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方法,尚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上訴人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2萬9,17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 關係人之正當權益, 親屬會議如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 之歸屬早日確定(民法第117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 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之處分 ,僅因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係與潛在之真正 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 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非由選任之被上訴人支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應自行給付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作業要點僅係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僅係 財政部為統一內部作業,避免各承辦人員於請求遺產報酬時 產生分歧,故就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聲 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時所制訂之「請求標準」,而非法院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故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 無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於分 配期日後始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本不合法, 因此,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依據分配表核發款項,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與上訴人 成立委任關係者乃係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亦應由遺產中支付,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從而,上訴人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或給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2萬9,179 元及其利息,



均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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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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