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聲 請 人 許秋煌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呂思家律師相 對 人 許淑欽(已歿) 高金發 翁陳麗英 柯黃錦知(已歿) 周信德 黃劉對妹 吳思誼(原名:吳敏) 周文祥(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周文泰(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周文華(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黃陳伯朱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 張美蓁(原名:張美香) 朱成旭 鄭玫代(已歿) 張月錦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鄭郁文相 對 人 興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郁文 陳昭安 林根發清 算 人 王玉楚律師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解任、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為相對人黃彩菊之承受人,承受非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二、首查,本件相對人黃彩菊於裁判後之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 ,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情事,有相對人黃彩菊及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 之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單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318號卷三),而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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