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18號
TPDV,102,司,318,20140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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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
聲 請 人 許秋煌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呂思家律師
相 對 人 許淑欽(已歿)
      高金發
      翁陳麗英
      柯黃錦知(已歿)
      周信德
      黃劉對妹
      吳思誼(原名:吳敏)
      周文祥(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周文泰(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周文華(即黃彩菊之繼承人)
      黃陳伯朱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
      張美蓁(原名:張美香)
      朱成旭
      鄭玫代(已歿)
      張月錦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郁文
相 對 人 興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文
      陳昭安
      林根發
清 算 人 王玉楚律師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解任、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為相對人黃彩菊之承受人,承受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首查,本件相對人黃彩菊於裁判後之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 ,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情事,有相對人黃彩菊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 之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單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318號卷三),而周文祥周文泰周文華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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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