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34號
TPDV,102,勞訴,234,20140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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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許滄淋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3,8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具狀擴張 請求金額為1,482,4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103年8 月25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103年8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永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 簽約工班,於101年8月受永興公司指示前往被告向訴外人大 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北投 區杏林一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做水電工程 ,工資總價320萬元(未稅);嗣於102年3月10日永興公司 無預警倒閉,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在大賞公司工務經 理陳登彥之見證下,於101年4月9日與原告達成下列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一、原告與永興公司之合約移轉由被告承 接。二、原告於102年3月份所得領取之工資由被告全額支付 ,102年2月以前之工資待工地取得五大管線證明後支付30% 即50萬元。三、待工地完成交屋後,再結算付尾款。現工程 已全部完工,被告即應發放加計5%營業稅之工資共336萬元 ,扣除原告已請領之1,887,510元,被告尚應給付1,482,490 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90元,及自



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無被告大小章,與被告無關,且工程並 無完工,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支付材料費用,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餘款;本案雖由永興公司出面承攬被告工程,然實 際施做者為原告,被告業已支付永興公司900多萬,不知為 何還要付款予原告;又原告因施工缺失,導致業主扣除應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共919,811元,被告就此部分欲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㈠被告於101年間承攬大賞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一路之 新建工程,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永興公司, )。
何清賢為被告工地主任,負責系爭新建工程。 ㈢102年3月間永興公司倒閉,大賞公司工務經理陳登彥介入協 調,何清賢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1.原 告與永興公司之合約移轉由被告承接。2.原告於102年3月份 所得領取之工資由被告全額支付,102年2月以前之工資待工 地取的五大管線證明後支付30%即50萬元。3.待工地完成交 屋後,再結算付尾款,惟永興公司所承諾原告之工程款、工 資,被告均應全部發放(見102司促字第2623號卷第4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2年3月10日永興公司無預警倒閉,被告為使工程 順利進行,乃於10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承接永興公司 與原告之合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㈡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有明文規定 。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 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 隱名代理)。又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 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 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受永興公司指示前往系爭新建 工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工資總價為320萬元(未稅), 嗣於102年3月10日永興公司無預警倒閉,被告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乃在大賞公司工務經理陳登彥之見證下,於101



年4月9日指派工地主任何清賢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承接 原告與永興公司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永興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102司促字第 2623號卷第4頁),且與證人陳登彥所證:永興公司是102 年3月15日倒閉,伊於102年4月9日介入協調,被告有同意 支付永興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的工資,被告當時是指派何清 賢主導協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兩造承攬契約給付工資等語 ,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無被告大小章,並未授 權何清賢簽訂系爭協議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協商人 簽名處,何清賢係以被告代表人身份簽署協議,證人陳登 彥並證稱協議當時被告之工務部經理鄭思源亦在現場(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鄭思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 關係,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若非被告已事前授權,何清賢豈敢在鄭思源面前代表被 告為如此之協議?且系爭新建工程因永興公司倒閉而發生 工程延誤,業主大賞公司始介入協調,被告之工地主任、 工務部經理亦出面協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一重大事 件卻諉稱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參以本件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委任何清賢為訴訟代理人到場答 辯時,並未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迨至何清賢離職後,始 否認授權何清賢一事,其後又抗辯「陳登彥當初介入協調 時,有講說被告公司要負給永興公司的工程款,不可以超 過永興與被告公司所定的80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 頁),益徵被告否認授權何清賢簽訂系爭協議之抗辯為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承接原告與永興公司之承攬契約,並給付工資等語,洵 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已如前述,又系爭新建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全程配合 至施工結束等情,業據證人陳登彥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原告應受領之工資加計營業稅後為336 萬元(320萬×1.05=336萬),扣除已領取之1,877,510 元,被告尚應給付1,482,490元,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付款 明細表、支票6紙、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 及102年3月、5至7月出工單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62 63號卷第6至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482,490 元,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320萬應包含材料費,原告之 施工瑕疵應予扣款云云,惟觀諸原告與永興公司所定契約 工程總價並未包含材料費,此有原告與永興公司所定工程 合約書附卷可考,被告既承接永興公司與原告之承攬契約 ,自應依承接之契約內容履行,被告空言辯稱320萬元應 包含材料費云云,顯無所據。又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已具 狀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予以否認,並表示水費、材料費 非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部分扣款項目則非原告負責之工項 ,然被告卻未就該等扣款項目為何應由原告負責為進一步 說明或舉證,僅答辯稱:「當初我們公司發包給永興公司 的是水電工程,只有永興公司可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 告如要請求工資,請原告向永興公司請求」(見本院卷第 87頁),是難認被告就此抵銷抗辯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主 張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應扣除919,811元云云,要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已支付永興公司及其下包共807萬元云云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所承接之承攬契約給 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 未明定工資給付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85頁)起負遲 延責任,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及被告所承接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1,482,490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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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