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馮得富
李文良
盧啟樂
趙培芳
蔡晴美
宋玉珊
高美華
詹清田
林慧雯
蘇耀仁
葉珊珊
楊麗蓉
王文心
張惠珠
陳婉明
葉蕙芳
汪沈麗菁
趙旭東
陳騏紳
劉東啟
譚貽維
葉建華
蔣偉莉
林建璋
黃福明
陳卓葳
陳珮寧
楊雅貞
程宏峰
賴卓瑩
范靜慧
陳文龍
許旭琿
侯曉珊
黃志詠
田家鴻
曹明哲
洪啟德
呂理城
傅美珠
鄭國雄
吳忠霖
施雨利
李希強
葉長泰
王政煇
牟世傑
張玉馴
史麗麗
陳翠ꆼ
梁肇仁
王智弘
葉語安
王威智
葉智勇
張桂逢
楊宗翰
宋子平
柯牧志
張淑冠
楊聖全
翁川貴
李茂宇
史驚文
林欣毅
燕仁康
張家榮
楊逸翔
胡震宇
周俊文
陳亮維
詹怡鋒
林健宇
熊文傑
吳庭祥
徐雪萍
陳龍姝
李俊松
盧春旭
宋傑恩
王健仲
陳季昌
方思堯
林柏賢
游世明
鄭宇彬
柯俊正
古紜瑋
謝偀政
莊馥銘
李依珊
陳順昌
孫凱強
鄭祖森
林志明
沈美妙
項修雄
陸崧鈺
彭東山
蘇文星
胡詩昌
張家榮
洪世文
張永杰
賴志鳴
陳昇輝
陳翠環
洪欣鉦
陽邦良
陳孜瑜
沈揚名
王進發
李建輝
吳郁忠
孫佳陽
朱玲玲
李啟明
林玉龍
何禮忠
馮旭祥
古明恭
許仕瑤
曾建源
吳靜怡
劉延政
鄭長興
陳立航
馮師復
陳彰潔
范建民
李俊奇
陳俊松
王財華
曾建榮
陳守皇
劉永劭
劉姮岑
滿雪琴
房宗彥
杜雪玉
趙紫君
黃義瑜
施海銘
劉玉芳
廖素貞
詹宏裕
董佳艷
黃文昌
陳詩經
謝濱隆
詹介仁
陳彥旭
游水坤
林城會
紀威宇
陳森源
楊文生
黃志豪
洪新申
魏榮財
辛祖元
徐秀榮
林天麒
吳銘賢
陳志洋
曹同榮
郭國亮
李禾源
盧慶裕
林秋結
蕭獻政
張原維
童吉賢
陳柏昇
錢志浩
游瑞宗
張世昌
郭國儀
吳政輝
林達壽
林柏辰
黃啟榮
趙子仁
濮存浩
董家圻
黃柏瑞
邱華錦
陳文松
林財貴
戴國榮
陳光正
許政雄
王至偉
蔡佩瑾
李德芳
吳志ꆼ
郭蔡逢
陳俊民
姜興愷
楊朝平
朱作彬
陳文建
孔慶明
林健民
李心怡
王瑞清
宋柏潔
林育鋒
王偉旭
林建智
鄭文光
吳俊澤
許瓊方
施嘉峻
黃敬淳
羅翊魁
石承永
陳吉宏
范益賢
吳典晏
賴佳君
陳君依
王瑞南
顏明吉
陳恕德
蕭明隆
何見庭
黃泰銘
廖志忠
許承暘
鄭安廷
林昶成
楊翔宇
徐志堅
卓訓德
林韋佐
趙萬年
陳威成
邱宗明
沈育泰
黃照欽
朱明晃
吳政洋
林錦沅
陳宏全
鍾松河
陳建華
李晟驊
鄭凱仁
許恩齊
蘇建榮
黃兆偉
朱裕成
房至浩
彭清明
林枝清
胡明輝
扈慶魁
李益壽
蘇靖雯
顏逸瑧
顏月娟
陳顯榮
李治國
林進益
李昌榮
謝秀諒
李北來
嚴玉屏
潘美桂
林秉裕
陳進財
涂偉華
林正治
陳進來
王炳鏗
蕭富旺
楊文成
黃永陽
崔泰雄
楊清瑞
鍾武雄
胡正順
何朝城
葉文廣
王德龍
余賴爐
鄭運鴻
張于福
邱鶴年
林碧蘭
劉金城
康崑泰
顏利滄
陳欽銘
林青慧
李文明
卓文財
柯忠孝
馬鵬飛
王義雄
陳金生
廖成發
蔣連順
孟晉笙
陳永登
簡勝忠
陳菊
游惠津
謝正宗
呂嘉成
李慶成
吳榮禮
陳在煒
李國棟
邱文娟
廖美霞
莊采穎
吳邦基
黃惠嬌
廖慶均
徐天勇
田松壽
蔡丁峰
龔元杰
羅瑋ꆼ(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羅扶容(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羅杰倫(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珠(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葉文華
徐啟享
陳昌海
徐國ꆼ
卓重光
姚士閎
林志成
陳木必
蔣錫珠
劉福淇
賴顏永
陳鴻濱
鄭文雄
陳品欣
傅光勇
陳秀娟
陳哲堯
邱美容
潘文智
徐雲順
林洲男
彭清貴
劉添鴻
古鑑全
劉志勇
鍾垣明
邱肇堂
蘇文章
張春雄
林文堅
黃源宏
賴鶴明
劉智宏
葉善鈞
黃國榮
周文康
金國裕
彭美慧
羅愛玲
盛玉秀
張瑞欣(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芃君(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星佑(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翌湘(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任順律師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第二項所載「ꆼ對造人應於102 年4 月15日給付申請人等379 人如『附表薪資清冊』之薪資。ꆼ對造人同意直接匯入申請人等379 人之薪資帳戶。」中,就葉建華請求新臺幣壹元、吳忠霖請求新臺幣參萬元、宋傑恩請求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游世明請求新臺幣壹元、沈美妙請求新臺幣壹元、陳孜瑜請求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吳郁忠請求新臺幣壹元、許仕瑤請求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李心怡請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濮存浩請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涂偉華請求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王炳鏗請求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楊文成請求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元、黃永陽請求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崔泰雄請求新臺幣參仟玖佰零貳元、楊清瑞請求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鍾武雄請求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李文明請求伍仟柒佰玖拾元、莊采穎請求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龔元杰請求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羅瑋ꆼ(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羅扶容(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羅杰倫(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彭美珠(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請求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葉文華請求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徐國卿請求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林志成請求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賴顏永請求新臺
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蘇文章請求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張瑞欣(即林聰煥之繼承人)、林芃君(即林聰煥之繼承人)、林星佑(即林聰煥之繼承人)、林翌湘(即林聰煥之繼承人)請求新臺幣壹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羅熾仁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提起本 件聲請後,嗣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彭美珠、羅瑋ꆼ、羅 扶容、羅杰倫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而羅熾仁之 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 茲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彭美珠、羅瑋ꆼ、羅扶容、羅杰倫承受訴訟後續行 本件程序。又相對人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破 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 月11日裁定選任任順律 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且任順律師於103 年9 月1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款項事件,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核發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1 、2 項明載「ꆼ對造人應於102 年4 月15日給付申請 人等379 人如『附表薪資清冊』之薪資。ꆼ對造人同意直接 匯入申請人等379 人之薪資帳戶。」,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 2 年4 月11日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積欠薪資名冊 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伊僅承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先 行墊付新臺幣(下同)50,578,485元之部分,其餘勞工葉建 華不足額1 元、吳忠霖不足額30,000元、宋傑恩不足額34,4 16元、游世明不足額1 元、沈美妙不足額1 元、陳孜瑜不足 額104,082 元、吳郁忠不足額1 元、許仕瑤不足額22,500元 、李心怡不足額3,500 元、濮存浩不足額26,000元、涂偉華
不足額353 元、王炳鏗不足額1,174 元、楊文成不足額3,20 9 元、黃永陽不足額2,316 元、崔泰雄不足額3,902 元、楊 清瑞不足額562 元、鍾武雄不足額6,050 元、李文明不足額 5,790 元、莊采穎不足額2,115 元、龔元杰不足額90,218元 、羅熾仁不足額990 元、葉文華不足額72,967元、徐國卿不 足額76,869元、林志成不足額69,311元、賴顏永不足額2,58 3 元、蘇文章不足額29,672元、林聰煥不足額100 元部分, 既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優先受償之規定,而未 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墊償,足認上開27名勞工在相對人歇業前 6 個月內之上開薪資債權並不存在,且上開27名勞工未於破 產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主張其自勞保局受領墊償金額不足調 解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已生失權 之效果等語。
四、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於102 年4 月15日給 付勞方如附表薪資清冊所載之薪資(其中勞方呂元璋部分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約定資方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自得依調解成立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勞保局 前於102 年10月29日已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墊償如附表薪資清冊所示之 聲請人工資共計50,578,485元,除勞工葉建華不足額1 元、 吳忠霖不足額30,000元、宋傑恩不足額34,416元、游世明不 足額1 元、沈美妙不足額1 元、陳孜瑜不足額104,082 元、 吳郁忠不足額1 元、許仕瑤不足額22,500元、李心怡不足額 3,500 元、濮存浩不足額26,000元、涂偉華不足額353 元、 王炳鏗不足額1,174 元、楊文成不足額3,209 元、黃永陽不 足額2,316 元、崔泰雄不足額3,902 元、楊清瑞不足額562 元、鍾武雄不足額6,050 元、李文明不足額5,790 元、莊采 穎不足額2,115 元、龔元杰不足額90,218元、羅熾仁不足額 990 元、葉文華不足額72,967元、徐國卿不足額76,869元、 林志成不足額69,311元、賴顏永不足額2,583 元、蘇文章不 足額29,672元、林聰煥不足額100 元外,其餘工資債權均已 由勞保局墊償完畢,有勞保局103 年5 月1 日保退四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勞保局墊償相對人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 款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2-74 頁),故聲請人葉建華、吳
忠霖、宋傑恩、游世明、沈美妙、陳孜瑜、吳郁忠、許仕瑤 、李心怡、濮存浩、涂偉華、王炳鏗、楊文成、黃永陽、崔 泰雄、楊清瑞、鍾武雄、李文明、莊采穎、龔元杰、彭美珠 (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羅瑋ꆼ(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 人)、羅扶容(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羅杰倫(即羅熾 仁之承受訴訟人)、葉文華、徐國卿、林志成、賴顏永、蘇 文章、張瑞欣(即林聰煥之繼承人)、林芃君(即林聰煥之 繼承人)、林星佑(即林聰煥之繼承人)、林翌湘(即林聰 煥之繼承人)就上開勞保局未足額給付部分,以相對人未依 約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勞保局業已墊償之部分,即無 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成立,相對人方面係由其公司登記 之經理人許金和代表為之,雖許金和於本件調解成立前即於 101 年7 月已辭任,惟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公 司登記之經理人仍為許金和並未變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登記事項 為絕對的不得對抗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於調解時許金和為有權代表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