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允樹
(即原告) 張黃秀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74,520 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 11,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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