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李玲芳
韓雲霞
劉麗綠
藍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童清傳
林啟偉
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
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
朱翠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武霖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七、八、九「A」欄位所示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