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93號
TPDV,101,重訴,993,20140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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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李玲芳
      韓雲霞
      劉麗綠
      藍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童清傳
      林啟偉
      王燕琴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
      周文國即四季果汁舖
      朱翠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武霖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二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關於「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



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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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