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原 告 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江淑芳 林裕騰被 告 曹惟淩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被 告 張博翔訴訟代理人 石招純複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黃凱文(原名黃慶錡) 張博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蕭婷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因本件被告黃凱文(原名黃慶錡)及張博強現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請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查報其2 人最新送達地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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