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7號
原 告 李甲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呂雪詩(原名為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捌拾肆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ꆼ佰肆拾萬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捌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萬6,000元, 其中340萬元部分,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0萬4,000元部分,自8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 2,000元部分,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 6,000元,其中340萬元部分,並自8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下同)第102頁背 面、第239頁】,核為訴之聲明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6,000元,其中340 萬元部分,並自8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87年向原告、訴外人詹范鳳嬌借款,渠等嗣於88年12 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確 認被告尚欠渠等2,23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嗣被告依系爭 信託契約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詹范鳳嬌設定抵押權 所貸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前述借款債務,渠等3人於89年2月
1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1次協議),載明被告尚欠原告 及詹范鳳嬌34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交原告、詹 范鳳嬌。因被告屆期仍無法清償,渠等3人復於89年8月5日 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2次協議),約定清償日延至90年1 2月31日,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本金340萬 元自89年5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之利息憑據,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40萬元、89年2月1日至4月 30日之利息20萬4000元、8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27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合計387萬6,000元, 其中340萬元部分,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丙、被告則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被告未核算實際借款金額,僅完全信賴原告,即貿然訂立系 爭信託契約、第1次及第2次協議,是信託契約所載借款2,23 8萬元,第1次協議所載欠款340萬元金額非正確。依原告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案件所述,借款本金僅1,410萬元或1,390萬元,其餘為利 息,利息既逾週年利率20%,原告就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向銀行所貸得款項3,700萬元,扣 除被告貸款1,700萬元後,餘款2,000萬元已足清償被告上開 本金及利息,被告對原告不負何債務,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本金340萬元。況原告已將系爭債權本金讓與詹范鳳 嬌,詹范鳳嬌嗣讓與訴外人徐俊傑,是原告對被告已無何債 權可資行使。詹范鳳嬌嗣再將附表編號1-3本票交予原告, 其意僅在委託原告處理追索債權相關事宜,並無轉讓系爭債 權予原告之意。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與詹范鳳嬌於88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89年2 月1日、同年8月5日依序訂立第1次、第2次協議,並分於上 開3期日,簽發附表編號1-3本票交原告收執,有信託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本票存卷為憑(1卷第36-37、39-41、43-4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1卷第64頁背面),應信為真實。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34 0萬元債務已以原告依信託契約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貸得款項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業自原告輾轉讓與徐俊 傑,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原告就逾週年利率20%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 340萬元債務;原告是否因債權讓與,而非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何,爰分敘如下。參、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明載被告積欠原告、詹范鳳嬌2238元債
務(1卷第36頁),第1次補充協議第1條:「原信託契約書 第3條甲方(按:指被告)原欠乙方(按:指原告、詹范鳳 嬌)金額2,238萬元,雙方嗣後追加債務金額102萬元,合計 甲方積欠乙方共計2,340萬元無誤」、第2條:「乙方依原信 託契約將受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 額1,700萬元,餘額為2000萬元,此一金額係用以清償甲方 積欠乙方前項之債務,甲方尚欠乙方340萬元」、第3條:「 乙方同意自89年2月1日起另再貸與甲方300萬元,加計本補 充協議書第2項餘額,甲方共欠乙方640萬元」(1卷第39頁 );復斟以第2次補充協議第1條:「甲方(按:指被告)承 諾積欠乙方(按:指原告、詹范鳳嬌)之債務本金640萬元 定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第2條:「前開本金利息 之計算雙方同意依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自89年 5月1日起依月息1分計之」,依信託契約、第1、2次補充協 議上開文義可知,被告積欠原告、詹范鳳嬌2340萬元債務, 經以貸款清償後尚餘340萬元債務,而據系爭信託契約與第1 次協議訂立時之見證人即陳志忠律師所證:系爭信託契約債 權金額2,238萬元係李甲乙提出,伊有問金額是否還要確認 ,呂雪詩知道這個金額,也沒有表示意見,契約後面簽名係 當事人親簽,第1次補充協議係被告委任伊,當時來時就說 金額要更改,依照內容更改,當時雙方都在伊事務所,協議 書係伊字跡,由伊依雙方當事人意思擬定契約條文,原告、 被告係看過協議書才簽名,第2次補充協議是伊打的電腦稿 ,協議書內容是雙方之前都已經講好,告訴伊要怎麼擬,伊 就怎麼擬,協議書也是兩造看過後才簽名等語明確(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1卷第189頁背面-190頁、北檢98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2頁),依陳志忠前開證言,2238萬 元金額雖係原告所提出,然被告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就此 並未表示意見,顯係同意己對原告、詹范鳳嬌負有該金額債 務,且詹范鳳嬌嗣於89年2月1日、89年8月5日兩次訂立補充 協議時,不惟未向原告或陳志忠表示2238萬元債務金額有誤 一節,反係再於第1次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確認己欠原 告、詹范鳳嬌340萬元,並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與本金同金額 支票,及自89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編號2本票,倘2238萬 元或340萬元金額有溢算之情,被告豈會於信託契約、第1次 協議書2次簽名確認,並進而簽發本金及利息本票予原告, 甚於第2次協議再次簽認340萬元債務之存在,並同意再給付 利息,而簽發本票予原告,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詹范鳳 嬌340萬元債務,始親簽第1、2次協議書確認此情,並依協 議書約定,而2次簽發附表編號1-3紙本票,末酌以被告另案
訴請原告、詹范鳳嬌給付貸款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更ꆼ字第66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被告積欠原告、詹范鳳 嬌2238萬元,被告至89年2月1日仍有340萬元未清償,有該 判決存卷為徵,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判決 第15頁),是被告辯稱:2238萬元債權金額不實,被告債務 以貸款清償後已未積欠何債務云云,實與上述證據不符,並 不可採。
肆、一、查李甲乙曾於90年8月20日將其對340萬元之權利讓與詹 范鳳嬌,由詹范鳳嬌單獨取得全部340萬元債權,詹范 鳳嬌於92年2月27日再轉讓予訴外人徐俊傑,有存證信 函、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考,復經證人詹范鳳嬌於本 院結證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6號事件證述暨證人徐 俊傑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而徐俊傑嗣於101年4月再將系爭340萬元債權讓予詹范 鳳嬌,詹范鳳嬌復於同年5月轉讓予原告,並經詹范鳳 嬌通知被告一節,業據證人詹范鳳嬌於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4157號事件證述:伊和徐俊傑簽了轉讓契約書,把 本票交給他,但後來徐某沒拿到錢,就把之前轉讓給他 的債權再轉讓給伊,伊因為都沒有催討到款項,所以之 後就把本票連同債權再轉讓給原告(1卷第258頁),及 證人徐俊傑所證:詹范鳳嬌同時把債權及本票轉讓給伊 ,後來強制執行沒有結果,伊沒拿到錢,伊把債權又還 給詹范鳳嬌,並把本票還給她等語屬實(1卷第287-288 頁),且有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在卷可考(1卷第192 頁),是原告主張:徐俊傑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詹范鳳嬌 ,詹范鳳嬌再轉讓予伊一情,堪以信憑,故原告為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被告辯稱:徐俊傑未轉讓系爭債權予詹 范鳳嬌,故詹范鳳嬌無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已非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云云,核與上述證據不符,自無足採。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一、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且被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至被告抗辯原告利息逾週年利率20%之 部分,無請求權等語。經查:
卷附第1次協議第2條:「甲方(即被告)則尚欠乙方(即原 告及詹范鳳嬌)參佰肆拾萬元」、第4條:「利息之計算:
本協議書第二項之金額利息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計三 個月,共計貳拾萬四仟元整,由甲方簽發同額本票交由乙方 收執。」(1卷第39頁);第2次協議第2條載明「前開本金 利息之計算雙方同意依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補充協議書附件一 所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1卷第43頁 ),被告依上開約定,為給付利息,乃依序簽發金額為20萬 4000元、27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2本票,然自89年2月1日 起算3個月之利息20萬4,000元,相當月息2%(20萬4,000÷ 3÷340萬=2%),折算週年利率為24%(2%×12=24%) ,是原告就逾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此部分僅得請求 17萬元(340萬×20%÷12×3≒17萬)。另自89年5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27萬2,000元(340萬 ×12%÷12×8=27萬2,000),折算週年利率為12%(1% ×12=12%),未違反法定最高週年利率規定,是原告此部 分利息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遲延利息應自附表編號2本票到期日翌 日即89年5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
第2次協議第1條已約明:「甲方(即被告)承諾積欠乙方( 即原告及詹范鳳嬌)之債務本金…定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 完畢(1卷第43頁),足證兩造、詹范鳳嬌已約明系爭債務 清償期為90年12月31日,故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應自89年5月1日起算云云,與兩造契約約定不 符,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4萬2,000元(340萬+17萬+2 7萬2,000=384萬2,000),其中340萬元部分,並自9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乃併為駁回。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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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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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2月1日│89年5月1日 │340萬元 │TH174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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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年2月1日│89年4月30日 │20萬4,000元 │TH174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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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年5月1日│89年12月31日│27萬2,000元 │CH081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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