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75號
TPDV,101,建,275,201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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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5號
原   告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輝,嗣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變 更為顏家欣,於101 年10月31日變更為陳江沅,並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復於103 年3 月7 日 變更為林建智,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施作火警 受信總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提供施工時之所 有設備器材(火警總機授受信總機及中繼器),原告負責施 工安裝及施工所需之管線材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8 萬元,被告除簽約時給付合約總價10%之簽約款308,00



0 元外,另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 條約定,分三期支付工程 款:㈠、開工時給付合約總價20%之開工款616,000 元;㈡ 、完工經初驗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50%之完工款1,540,000 元;㈢、火警系統施工及整合完成後,並經消防局檢驗合格 後給付工程尾款(即合約總價20%)616,000 元予原告,另 依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 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付款時,每遲 延一日,以應付款金額外加每日日息千分之一計價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於工期內如質如期完工, 被告初次驗收時,雖有部分缺失,惟經原告改善後,被告覆 驗時,即認缺失已全數改善完成,完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即合約總價20%616,000 元予原告,詎被 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甚要求原告需完成合約以外之 工作事項,方同意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6,0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6 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施工範圍包含受信總機、火警系統施工 之整合,惟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有部分系統故障,尚未修 繕完成,且本件工程未能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 檢查,自難認本件施工已符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 條約定之尾 款請領要件,原告雖提出被告先前交付之完工證明為證,惟 完工證明無法佐證工程業行整合完成、驗收,此情復經證人 陳金輝(即先前主委)證述明確,是完工證明文書應無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100 年11月4 日、 12月10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公設部分已修繕」文句,實係 因被告屢遭消防局舉發,故以自身與原告間存在受信總機公 設部分修繕合約,且正處於驗收階段為由,要求檢驗之消防 隊員為上開註記,故不得以此等記載內容,逕論火警受信總 機已經消防局驗收合格,況100 年1 月19日之安全檢查紀錄 表未有如此註記,更徵系爭工程實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 驗合格明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一)雙方於99年8 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社區 公共區域施作火警受信總機安裝工程,由被告提供施工時 所有設備器材(火警受信總機、中繼器),原告負責施工 安裝及施工所需管線材料。
(二)系爭契約第一章第6 條約定工程總價308 萬元,第9 條約



定被告除締約時給付契約總價10%簽約款外,另分3 期給 付:
⒈開工時,給付契約總價20%616,000 元。 ⒉開工初驗合格後,支付契約總價50%1,540,000 元。 ⒊火警系統施工及整合完成後,經消防局檢驗合格,給付尾 款616,000 元。
(三)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付款時,每遲延 一日以應付款金額外加每日日息千分之一計價支付。(四)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完工,被告初次驗收雖有部分缺失, 然經原告改善後,被告覆驗時認「缺失已全數改善完成, 完工驗收合格」。
(五)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1 月7 日、2 月23日、4 月3 日、5 月13日、6 月14日、7 月20日、、8 月27日、9 月28日、 11月4 日、12月10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被告當依 約給付尾款,另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經消防局檢驗合格,合乎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 條請領 尾款要件得據以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 條請求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一)尾款部分:
⒈原告已經完成被告社區公共區域火警受信總機安裝工程施 工:
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 條規定,「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可分為下列五種:「滅火設備」、「警 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而「 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依同法第 9 條規定,種類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 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等四項。觀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5 條明確約定「工程 範圍:本工程僅限於『社區公共區域』火警系統施工」字 句,並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安裝修繕為約定內容,可 見本件施工應屬前開標準第7 條第2 項「警報設備」系統 之施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完工核可 ,被告於初次驗收時,雖見工程存在缺失事項,但被告再 行覆驗時,已確認先前缺失事項,「已全數改善完成,完 工驗收合格」,有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完工核可函」、被 告就系爭工程安裝驗收、覆驗之消防火警設備安裝驗收單 、覆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65



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一第63頁), 故原告已經完工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乙節,堪予 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前開驗收單、覆驗單文書,無法佐證系爭工程 已經完工、驗收完成,並以證人陳金輝為證。然而,審以 證人陳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社區居住16年, 擔任好多屆管理委員,先前社區消防系統有請廠商來施作 ,原告得標後,工程範圍是四棟大樓、地下室公共空間之 消防設備全部,系爭契約總共分四次付款,已經付了三次 ,原告完工時,我們有在電腦上確認受信系統已經做好, 我就在原證2 (完工核可函)上簽名,其後驗收是在電腦 受信總機上面看的,至於被證3 (驗收單)上簽名是誰先 簽的、誰記載缺失事項、當時到底有無發現缺失等節,我 都不記得了,而原證3 (覆驗單)上雖蓋有我的印章(「 安全組」欄位:安全委員陳金輝),但我當時並沒有去覆 驗,其上「完工驗收合格」之字句,也不是我寫的,我蓋 章時,上面只有管理中心承辦人(總幹事)之簽名,應該 是他跟我們機電人員去覆驗,印象中,總幹事說他已經有 確認缺失已經改善完成了,是否完工驗收通過,應由主委 決定,且還要等消防局檢驗通過才付尾款,不過覆驗單就 我們而言,是表示原告工作已經完成,且經驗收通過,但 消防局有來過兩次,還是有發現缺失,至於舉發單上記載 「部分已修繕」字句,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 89頁),可知證人陳金輝雖未實際參與覆驗,然覆驗之時 ,確實係被告管理中心承辦人即社區總幹事、機電人員行 之,其等既確認先前缺失已經修繕完成,爾後,又與證人 陳金輝、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務組、安全 組等單位用印確認覆驗完成,交付覆驗單予原告,亦證被 告彼時已經確認工程完工,予以驗收等節明確。 ⒉原告完工後,已經消防局檢驗合格:
⑴、新北市消防局102 年5 月8 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檢附被告社區100 年度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69至86頁),雖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於100 年 2 月23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中勾選「不符合」、「受信總機故障」、「不符合- 其他系統故障」,另在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0日違反 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中「違反事實及法令」欄位,記載 「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故障(違反第71至82條) ,公設部分已修繕」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85至 86頁),惟究竟係何等區域仍有故障,何等區域業經修繕



完成,未見前開資料敘明詳實。
⑵、經本院檢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平面圖(見本院 卷一第145 至146 頁),向前開消防局確認先前認定何等 範圍系統故障、何等範圍已經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 168 頁),該局以103 年1 月2 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函覆下開各節(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 ①100 年2 月2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勾選「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不符合、受信總機故障」,後以手寫註記「 『部分』探測器已修繕」字句,該『部分』係指2 至37樓 樓梯間、梯廳探測器,皆為社區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詳如 附件一圖面紅筆圈選處)。而同表勾選「其他」,又以手 寫註記「系統故障,『部分』已修繕」字句(本院卷第72 頁),所載『部分』係指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詳如附 件2 圖面黃筆圈選處)有部分系統故障,尚未完全修繕完 成。
②100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中, 均勾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不符合、其他系統故障 」,同前①所言,係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詳如附件2 圖面黃筆圈選處)有部分系統故障,尚未完全修繕完成。 ③100 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0日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 單中,均於「違反事實及法令」記載:「4 、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系統故障(違反第71至82條),公設部分已修繕 」文句,所謂「『公設』部分已修繕」,係指2 至37樓樓 梯間及梯廳探測器已經修繕完成,同前述①所言(詳如附 件一圖面紅筆圈選處)。
④綜以前開消防局函覆內容,並比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可知消防 局認定缺失修繕完成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 ),與原告施工之公共區域範圍,完全重疊,可見原告施 作之公共區域範圍已經修繕完成,並無缺失,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內記載「不符合」或「故障」等缺 失情形,均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至一樓警衛室之 受信總機部分認定,詳後述),消防局既未質疑原告施工 範疇有不符消防法規或故障待修等節,被告以前開資料輔 證原告未通過消防局檢驗合格云云,即無可取。 ⑶、本院以前開函文,併予詢問新北市消防局是否有就被告社 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安檢抽驗,受該社區檢送消防圖說送 請會審會勘,或做任何安全檢驗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消防局就此等事項函覆「本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係 依內政部頒定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執行場所相關查察,並依場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內容進行重點項目、樓層及設備抽測檢查;依消防法 第6 條所述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故其場所之消防設備維護 責任應由社區洽詢消防專技人員定期進行維護修繕工作, 並定期辦理申報,以維場所安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由此函覆意見,可知消防局循前述法規進行被 告社區消防安全檢查,係受場所(即被告社區)申報檢修 申報書進行重點項目、樓層及設備抽測檢查,場所管理權 人應盡設備維護責任,洽詢消防專技人員定期維護修繕, 並定期申報。故而,該局前就被告社區所為之消防安全檢 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至86頁),即可論為被告社區之 所有消防安全檢驗資料,而消防局既於100 年2 月23日、 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同年 11月4 日、同年12月10日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多次 言明「2 至37樓樓梯間、梯廳探測器」,大樓公共設施部 分均已修繕完成,自可認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已符消防 局查驗合格要件。
⑷、被告雖辯稱:一樓警衛室亦屬系爭工程範疇,一樓警衛室 受信總機既有部分系統故障,顯徵原告施工未通過消防局 檢驗合格云云。經查,一樓警衛室「非」被告社區住戶之 專有部分,又位於雙方不爭執之系爭工程1 樓公設施工範 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193 頁背面),自當屬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範疇。然而,被告在原告施工完畢、覆驗之 時,既確認工程已全數改善完成、予以驗收合格(見調解 卷第22頁),顯見彼時一樓警衛室之受信總機,並無缺失 可言,而消防局所指一樓警衛室「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 障,係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惟究竟係何等環節 存在故障,故障內容(如連動、燈號不亮等)、原因分別 為何,消防局行消防檢查時,無法併予確認(見本院卷一 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 之「火警總機受信總機」,既為被告提供之設備(系爭契 約第5 條、調解卷第8 頁),「『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 障缺失」究竟係被告提供機器存在缺陷所致,抑或,係原 告施工整合出現問題,無從定論,理當由專業消防設備人 員鑑定、判斷故障原因為何,始能評斷責任歸屬,惟被告 現在已將先前提供予原告施工之受信總機完全移除,另行 委請其他廠商使用其他型號受信總機重新施作,現場狀況 既與先前有別,即無從以鑑定方式查明、釐清受信總機部 分系統故障之真正原因,但徵以被告自承:因為一直沒有



辦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一直被開單,原先的受信總機無 法作連線、連動,但換了新的受信總機,就可以做連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可知本件無法排除缺失係 因被告提供之受信總機機器本身存在缺陷所致之可能,否 則,被告何以需將原受信總機更換,始達受信總機連動功 能,並通過消防局檢驗,故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之缺失 致未通過消防局檢驗,難以遽論係原告施工缺失所致,自 不得據以歸責原告。
⑸、被告又辯以:後來更換受信總機,是因為原告本來的線路 不合規定,後來修繕更換之線路、模組,與原先受信總機 不相容,顧問公司才建議我們更換一整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頁),質疑原告施工之線路有不合消防規定情形。 然查,被告社區之建造執照為81汐建字第00114 號,應適 用78年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當時法規並 無消防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相關規定,有新北市消防 局103 年3 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以 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 、241 頁),彼時既不存在安全配線相關規範,原告所為本件施 工,自無配線是否違反法規疑慮,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 雖曾以原告施工之配線不合消防法規乙節置辯,然經上開 新北市消防局函覆意見後,即稱不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 二第2 頁背面),故被告於此又謂更換受信總機係因原告 配線不合規定云云置辯,前後辯詞反覆,並無可取,更無 法釋疑原先受信總機確實可能存在瑕疵,始致受信總機更 換方通過消防檢驗乙節。
⑹、從而,消防局所指前開缺失,既無法排除受信總機本身存 在缺陷,即難逕謂受信總機部分系統故障缺失,可歸責於 原告,或屬原告施工瑕疵而致,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既復無其他缺失,應可認系爭工程已符消防局檢驗合格要 件。
⒊綜前各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 第9 條約定之尾款給付要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616,000 元,自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7 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 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 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六章第1 條記載「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字句,明白揭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 金」,揆以前開判決說明,除債權人(原告)所受損害外 ,尚應參酌債務人(被告)違約情狀,而本件被告遲未給 付尾款616,000 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適時收取 該筆尾款金額之利息,復審以被告本已就系爭工程覆驗驗 收合格,僅因消防局認定受信總機部分系統缺失未修繕完 成,即逕予歸責原告施工存在缺失,並未自省、細究該缺 失實可能係受信總機機器缺陷所致等節,另此條約定延遲 一日以日息千分之一計價,以週年利率計之,為千分之36 5 ,百分之36.5(36.5%),酌以原告於尾款部分,已併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5 %,又綜衡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 序最高利率之限制,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日息千分之一計 算,應有過高,應酌減為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14.6%) 為當,據以計算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46 元(計算式: 616,000 元4/10,000=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當以100 年1 月1 日起算,然並 未提出應以該日起算違約金之佐證依據,揆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認本件當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



履行主文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6 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616,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同約第六章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101 年7 月14日起至履行主文第 1 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246 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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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