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90號
TPDV,100,訴,3890,201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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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蔡旭山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拼圖咖啡坊即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七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繫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先決問題, 而訴外人蔡王淑惠已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64號民事事件審理,尚 未確定,是本件訴訟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為由,於102 年7 月5 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5 至185 頁反面)。
㈡、茲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46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蔡王淑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裁定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7 至212 頁),堪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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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