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60號
TPDM,103,附民,60,2014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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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SUCI UTAMI(佟達咪)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律師
被   告 孟廣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 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被告 僅曹啟明一人,且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孟廣勤為共犯,此觀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自明,而依該判決曹啟明 係受僱於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 孟廣勤,是被告孟廣勤自非依民法第188條應就曹啟明對原 告之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 於本案中對被告孟廣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所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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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