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羅莉蘋
陳淑惠
吳品賢
陳萬豐
黃兆彣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孫素琴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充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四、經查,上述被告林朝騰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羅麗蘋等人 既遲至同年8 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事實,此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充狀上之收文戳可知,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五、其次,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另案原告黃慶祈、高 雅敏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6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393 號案件處理中, 故另案原告黃慶祈、高雅敏再次遞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理由 補充狀部分,均併入前開案件處理,特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