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姚正智
姚冠羽
被 告 彭心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彭心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 告彭心怡並未因案經提起刑事訴訟,亦未經法院認定係屬共 犯,業據本院查詢在案可考。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 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於法不合,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