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5號
TPDM,103,金訴,2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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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潤
      郭美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454 號、第13948 號、第13949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美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德潤郭美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至同案被告張誌杰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均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 ,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 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 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 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 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 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㈡核被告馮德潤郭美亮與同案被告張誌杰共同以香港永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在臺招攬客戶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 證金交易業務,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應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又該條款之罪既稱「 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 告2 人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 與同案被告張誌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所匯入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 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張誌杰所統籌運用,並無事證證明 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馮德潤郭美亮所獲取,但被告2 人對於 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2 人所發生之損害,則並未妥為善後 或賠償,亦據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 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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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