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689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裕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 可參。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蕭裕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 臺幣5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於103 年1 月10日以北 檢治列102 他4314傳限字第463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後,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函知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前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103 年9 月27日起自然撤管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103 年1 月10日治列102 他4314傳 限字第463 號函、103 年8 月28日北檢治列103 偵3689字第 8555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裕文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 被告曹保麟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6 條 之1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 既經偵結起訴,被告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 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前已經檢察官命具保50 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雖主張有出國
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舉事由,均難以動搖本院前開心 證之形成,惟若被告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由,自可於適當 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是否得以暫時加重 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