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龍明知林永豊(其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之代價,委其出面租借自 用小貨車且時間甚長,可能係用以從事盜取森林產物等不法 用途,竟為賺取報該等高額報酬,而基於縱使供作前開用途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之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交林永豊使用(租期至同年6 月3 日)。嗣林永豊夥 同林修弘、胡賢思(其等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31日凌晨0 時許分別駕駛上開6568- JJ號自用小貨車及不知情之林倩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細繩、麻手套、頭戴式照明器等工具,前 往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段○○○段 ○000 地號國有林地(座標為X318023 ,Y0000000,下稱鹿 窟小段第312 地號林地),竊取伏倒而可供盜取之國有森林 主產物冇樟樹塊(胸徑60公分,樹高8 公尺,原木山價為2, 325 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林永豊、林修弘 及胡賢思以前揭小貨車載運系爭冇樟樹塊離開現場時,適為 當地居民目睹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陳文龍,並由陳文 龍帶同於同年6 月6 日至林永豊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文龍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龍固供承以自己名義租借自用小貨車並交予林 永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 稱:當時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為賺取2 萬元之報酬才幫林 永豊租車,我並未前往現場,亦不知林永豊駕駛該車前往竊 取林木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林永豊委託,由林永豊支付月租貨車費用4 萬元,被 告於101 年5 月3 日至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 承租6568-JJ號自用小貨車1 輛,租用期間為101年5 月3日 至同年6 月3 日,交付予林永豊使用,並向林永豊收取報酬 2 萬元,嗣林永豊取得該車後,於同年5 月31日凌晨0 時許 夥同林修弘、胡賢思,分別駕駛上開6568-JJ號自用小貨車 及林倩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鹿窟小 段第312 地號林地,竊取上開冇樟樹塊,而於同日5 時30分 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系爭冇樟樹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豊、林修弘、胡賢思及楊萬翌 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933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9頁、第158 、169 、181 頁),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林務局會勘紀 錄表、座標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103 年6 月12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取林地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石碇區光明 路段山區產業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畫面10張、扣押物
品照片12張、林永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0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26 頁、第162 頁 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上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林永豊租借貨車之用途,辯稱並無幫助犯罪 之認識云云。然被告與林永豊早自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關係 相識,業據彼等陳明在卷;而林永豊為供購買毒品施用,經 常委由他人租車用以盜伐樹木,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 頁)。此外,林永豊於100 年間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 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是以被告與之素有往來, 實無不知之理。況且付費租用車輛者,僅需具備駕駛執照, 而無特殊之資格限制,衡情自無支付高昂代價,委由他人具 名辦理之必要;遑論本案租賃期間長達1 月,且車輛種類為 貨車,更與一般短期租用代步者有異。因認林永豊以2 萬元 之報酬,委其租借車輛,可能欲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節自 當有預見。至於被告辯稱誤信林永豊是為搬家需要云云(見 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搬家所需者,除車輛外,尚有搬運 人力,且其搬運所需時間有限,殆無全日租車長達1 月之理 ,況本案不計租車費用,僅以林永豊支付被告個人之具名酬 勞即高達2 萬元,明顯高於一般搬家費用,更與常情有違, 因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永豊就其委託被告具名租車之經過,先稱不記得是否 告知無法自行租車之原因,復謂有向被告表示自己沒有駕照 ,且沒有讓被告知悉盜採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第121 頁),核其前後指證不一,且證人林永豊自承當時 並無工作,以其與被告之前揭相識及往來情形,亦難認其有 何隱瞞自身因盜採林木涉訟之可能。因認證人林永豊證稱被 告不知其涉有盜採林木犯行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林永豊於警詢時雖指稱101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許, 係會同被告及綽號「黑人」之男子共同載運前述冇樟樹塊云 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參諸當日夥同前往載運者實為 林永豊及林修弘、胡賢思3 人,此據彼等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42 號案件中供明在卷,且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憑。詰之 證人林永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因不滿被告帶同警員查 獲其涉案,因而指證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實則並非如此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核與該案查緝經過亦 屬相符(見偵卷第1 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尚有參與當日之搬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林永豊警詢所為 供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 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永豊、林修弘 、胡賢思(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3 人行竊地點係於新北市 ○○區○○路段○區○○道路○○○○段○○○段○000 地 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地內,而其所竊取之物為倒伏樹木, 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為取得2 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代為承租上開貨車予證人林永豊使用,而經其利用成為 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 犯罪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業詳前述,是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幫助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其係屬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 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5 月、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⑵於9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 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⑴所示2罪 執行,於99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99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私利,竟提供其所租借之車輛,作為搬運 冇樟樹塊之交通工具,使他人得以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 源,對於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究屬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 ,參與程度非可與實際進行竊取之人比擬,兼衡其自述以市 場載貨為業,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母姐須撫養,其身體狀況 亦欠佳,因經濟考量始違犯此案,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 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 他條文相同。本件遭竊之冇樟樹塊山價為2,325 元,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12日羅臺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斟酌被告涉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 贓額2 倍即4,650 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縱認係本件其餘正犯犯本件森林法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所用之物,惟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就被告上開幫助犯行部分,併為沒收
之宣告。至於6568-JJ號自用小貨車1 台係登記為永笙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6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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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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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細繩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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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手套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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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頭戴式照明器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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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長鋸 │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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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鐮刀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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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鐵鎚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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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鏟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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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雨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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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器械設備(絞鍊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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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子產品(對講機)│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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