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詹靜華
自訴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和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主任秘書,自訴人詹靜華係臺北市立內湖區麗湖國民小 學(下稱麗湖國小)教師。自訴人為蒐集其同事即教師林佩 瑩涉嫌於校外擔任家教老師以營利之證據,遂於民國102 年 10月18日與其學生談話並錄音,並持之向教育局檢舉陳情。 自訴人之夫楊俊星亦先後撰寫2 封陳情書,連同上開錄音光 碟,分別於102 年11月初及同年12月間透過台電工會理事彭 繼宗轉交與教育局長林奕華。林奕華旋將上開陳情書及錄音 光碟交與被告調查處理,被告並於103 年1 月8 日對自訴人 進行訪談。然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自訴人之同事陳慶風向 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對學生錄音,麗湖國小校長可能要將自訴 人送教評會懲處,又於同年月13日麗湖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時,該校教務主任陳怜燕於會議中向與會之考績委 員表示有人檢舉林姓老師在外違法教學,而且還有蒐證錄音 ,要不要放來聽聽等語,顯見被告有將上開陳情書所附錄音 光碟交付麗湖國小人員,而該錄音檔案內有自訴人之聲音紀 錄,則被告將檢舉信函內容交付學校,已曝露應秘密之檢舉 人身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 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214 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 判例均可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 ,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 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 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 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 字第3629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三、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 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且該罪係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內除國防以外,凡內政、 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 ,不得任意洩漏。觀其規範本旨,固然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然公務員於職務操守有所違反時,亦 有行政懲處之制度,是應認唯有該公務員洩漏之秘密,係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侵害國家權力作用, 始有刑事制裁之必要,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等同公務員 瀆職罪,當屬國家法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8 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四、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將陳情書所附錄音光碟交付校方人員之方 式,洩漏應秘密之檢舉人身分等資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探究 該罪之罪質,依上開說明,其不法核心應係公務員對其因職 務上所負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縱其 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有所影響,但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 而非私人,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尚非 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 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 ,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另自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彭繼宗、陳慶峰及陳怜燕等人,欲 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然因本院既已就程序上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當無就實體事項再為調查之 必要。另自訴人就其認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仍得向有權受 理機關為告發,尚不因本件自訴不合法而生影響,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