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59號
TPDM,103,自,59,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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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蔡明春
被   告 洪良元
      周至誠
      鄭家駒
      謝來發
      江桂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三、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蔡明春向本院自訴被告洪良元周至誠、鄭家 駒、謝來發江桂馨等五人涉犯偽證、侵占、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103 年7 月 3 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弄00號1 樓,然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自訴人,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局明志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 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然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自訴人,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戶籍地住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亦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自最後寄存之日103 年7 月28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計至103 年8 月7 日),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從



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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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