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陳俊龍
自訴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被 告 全嘉莉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嘉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嘉莉為醫療記者,於民國102年7月4 日前不詳時日,在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之三立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攝影棚,參加「54新觀 點」節目錄影時,明知未向自訴人陳俊龍本人求證,亦未經 合理查證下,竟基於誹謗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一)被告陳述關於自訴人請藝人麥可傑克森父親站臺如附表編號 一之不實言論,然麥可傑克森父親本為自訴人病患,並非如 被告影射是出錢請無醫病關係之人站台。
(二)被告固陳述關於自訴人「百大名醫」一事如附表編號二之不 實言論,惟自訴人就此專業領域有卓越之聲譽,自訴人曾經 美國最高法院認定於1、植牙手術領域、2、牙科領域、3、 放射科領域,乃符合資格之專家證人,且常受邀參加國際植 牙論壇及返臺演講,況「百大名醫」係由聲譽卓著之私人企 業WOODWARD/WHITE.INC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以購買之方式上 榜。
(三)被告就關於自訴人「醫療糾紛」一事如附表編號三為不實言 論,惟自訴人就取得之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之牙醫師執照, 不論是何州,均證明自訴人從無任何醫療糾紛及懲戒記錄, 並無醫療糾紛太多一事。
(四)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 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 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 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 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 「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 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 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 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 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 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 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 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129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 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於上開地點 發表言論之錄影光碟、譯文、Nevada State Boardof Dental Examiners,2013年4月11日證明書、PETTBONE&ASSOCIATES ATTORENY AT LAW,2012年6月6日信函、WOODWARD/WHITEINC. ,2003年9月8日信函、中華民國青年創業協會-海外創業楷模 獎第16屆得獎名單、國家磐石獎得獎芳名錄、海外磐石獎申 請須知、告訴人獲得國家磐石獎-海外磐石獎之得獎照片、 德威口腔醫療體系邀請DrSashaA.Jovanovic來台演講宣傳單 、北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邀請教授Carl Misch來台演講宣傳 單、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邀請Dr.Marco Degidi來台演講宣 傳單、BIOHORIZONS公司2006年舉辦之植牙論壇受邀講者名 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言論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 伊均有查證相關資料後始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上開言論 ,因三立公司「54新觀點」節目主要是評論當天重大新聞, 當日新聞重點其中一個就是莊雅清仲介密醫即自訴人,因自 訴人不具臺灣執業資格,主持人在講自訴人之行為,伊僅就 採訪所知做出陳述,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伊只是針對麥克 傑克森之父親過往負面報導做出評論,並不是針對自訴人; 就附表編號二,伊因為是醫療記者,對於百大名醫之說比較 敏感,故有問過相關醫生關於此事,故得知非如自訴人所述 是全美推選出來,且該百大名醫可以付錢取得,事後伊亦有 問陳明時醫生,其有證明伊之看法,惟伊並未直指自訴人之 百大名醫是購買得來;最後就附表編號三,因自訴人在2年 多前就告過另一位醫生蔡逸民,亦經法院判決,聯合報亦有 報導,另壹週刊亦報導過自訴人在美國已經宣告破產,伊上 開言論均是查證後所述,均為中性評論,並無以負面字眼形 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言論: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三立公司「54新觀點」節目評論媚登 峰董事長莊雅清仲介密醫即自訴人事件,被告陳述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並有自訴人提供被告於上開地點發 表言論之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6至第7頁)、被告提供 之中國時報102年7月5日有關前開莊雅清仲介自訴人事件之 報導(見本院卷第60頁)、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 日三立字第103255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按,而被 告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附表編號一部分:
(1)依前揭卷內錄影光碟、譯文可知,被告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提及自訴人在出新書時曾請麥可傑克森之父親站臺,亦提 及該人並非好人,若有錢給他即可出來站臺等語,惟被告所 指涉之對象均係麥可傑克森之父親是否為好人及該人是否有 錢即會幫人站臺與否,自非針對自訴人而述,況被告固言及 麥可傑克森之父親有錢給他即會站臺,但依卷內譯文,係因 應三立電視臺主持人先稱「因為據說,他(自訴人)就是幫麥 可傑克森植牙的那個醫生」,被告始回稱「對,所以他的老 爸,因為麥可傑克森過世,他老爸出來站台」,亦有明述麥 可傑克森之父親何以幫自訴人站台之緣由,自非如自訴人所 認為被告係影射或具體指摘自訴人以付費方式無端請麥可傑
克森之父親站台,從而,自無自訴人指訴有何對於具體「事 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之情事。 (2)況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 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 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 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觀 諸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之文句,因係因應自訴人牽涉密醫 事件,自與公眾利益、公共事務有關,而觀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之用語主要目的仍是告知會幫被告站台之麥可傑克森之父 親本身素行並非良好,盡其受邀來賓及本身為專業醫療記者 應告知之義務,被告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 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一環,而非具體指摘 或傳述有關自訴人之不實言論,則被告辯稱縱伊有上述言語 ,但並無針對自訴人之意,伊只是針對麥克傑克森之父親過 往負面報導做出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況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 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以依現存卷證,尚 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 以誹謗罪繩之。
2、附表編號二部分:
(1)觀諸前揭譯文,被告係先陳稱「然後他有提到說他是百大名 醫...」,復稱「...至於百大名醫,其實是可以買的」,主 持人始接「在之前有過爭議」,被告因而稱「對,其實這個 所謂的百大名醫,或者上了美國的百大名醫。」、「就覺得 ,美國耶。這麼大的一個地方,百大是不是很了不起。」、 「其實很多的這個所謂百大都是可以用購買的方式來上榜」 、「那因為他打著這個哈佛跟百大名醫的一個旗幟就開始了 他的這個行醫生涯。」等言,是被告亦係因得知自訴人曾提 及他自身為百大名醫,被告始敘述「很多」百大名醫可以購 買方式上榜,觀諸前揭譯文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 必係以此方式而得,尚難遽認如自訴人所認為係具體指摘自 訴人之百大名醫資格是以購買方式而得,亦無自訴人指訴有 何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之情事。
(2)況依自訴人提供之譯文可知,被告主要係評述何謂百大名醫 ,依其所知陳述所謂百大都是可以用購買的方式上榜,本應 屬意見表達之一環,而非事實陳述。而依前揭被告所述內容
,亦肇因三立電視節目請被告就自訴人密醫事件評論,始為 如此之回應,觀諸被告所述文句,主要目的仍是告知觀眾有 關百大名醫榜之相關訊息,盡使一般觀此節目之消費者有所 增益見聞,自訴人亦不否認「百大名醫」係由私人企業WOO DWARD/WHITE INC辦理(見本院卷第2頁刑事自訴狀),再者, 依證人陳明時於偵查中證稱:伊目前擔任台灣假牙牙醫學會 會長,伊之前在國內擔任過台北醫學院教授,也擔任過俄亥 俄州大學助理教授與主任及加州州立大學舊金山牙醫學院副 教授,被告曾向伊確認自訴人在102年7月15日臉書動態時報 欄所列有關百大名醫是全美牙醫師推選出來之資料,伊向被 告解釋美國確實沒有百大名醫錄,亦無自訴人所述是由牙醫 所推選出來,美國是有紐約的公關媒體公司,但須付錢登錄 為投票對象,並每年一次利用網路票選,伊之前就有去登錄 ,會有專人跟伊聯絡,亦可能要買廣告,因他們需經費,亦 會分州分區,按照他們規則會有不同付費方式,再來會將姓 名列上去並針對州開放給病人投票,但此種方式均不具公信 力等語(見他字卷第99至第100頁),並有證人陳明時親筆簽 名聲明書(見他字卷第58頁)及庭呈資料(見他字卷第102頁) 、自訴人102年7月15日臉書動態資料(見他字卷第56頁)附卷 可證,是由上開證人陳明時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可得知,所 謂百大名醫,確屬依付費機制可得之制度,被告雖非事前咨 詢上開證人,然依證人陳明時所述,自應屬相關業界公所週 知之事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述之言論,非無所憑,且自 訴人既自詡為百大名醫,又是享譽國際之牙醫師,事涉人民 牙齒保健之事項,且被告是向三立電視評論自訴人密醫事件 ,該評論之事項自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辯稱伊確實經 過查證,且主要是作意見評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亦非全然無憑,復依前開判決意旨及(二)、1、(2)之理由, 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 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3.附表編號三部分:
(1)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因同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故仍須探討事實之真偽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與另一名牙醫師蔡逸民確有醫療糾紛,且經自訴人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蔡逸民提起民事告訴,經該院判決自 訴人敗訴情事,有該院101年7月25日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第78頁),依該院判決理 由中明載:「...準此,被告蔡逸民所述『原告涉有醫療糾 紛』、『原告在美國之診所關門』等節,既與事實相符,其 據而為原告在美國之診所係因醫療糾紛而關門之意見表達, 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措詞,亦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 評論,則揆諸前揭四、(二)之說明,被告蔡逸民之言論自不 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醫療糾紛 段』所為查證均係在系爭報導出刊後,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云云,惟『醫療糾紛段』中屬事實陳述部分,既為真實,已 如前述,則縱被告蔡逸民未於系爭報導刊載前再為查證,揆 諸前揭四、(二)之說明,亦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見本院卷第73頁),復查,依被告提供之聯合報、自由時 報之報導,亦均確實詳載自訴人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診所已因 醫療糾紛而關門,且在臺亦有其他病患向自訴人提起告訴等 情,有102年5月9日自由時報、99年4月6日聯合報報導均詳 載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是以,依上開判決及相 關報導,自訴人確實有與他人有相關「醫療糾紛」,亦有事 涉醫療糾紛倒閉關門等事,而該等事務自與私德無涉,係屬 公共衛生議題之事項,而上開判決、報導均為公開場所可自 行查知,被告既為醫療記者,更知之甚深,故被告如附表編 號三指訴自訴人有醫療糾紛等節,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 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是被告就該等公共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況如依前開判決意旨及(三)、 1、(2)之理由,被告係受邀上三立電視評論自訴人密醫事件 ,而論及自訴人醫療糾紛之情事,因自訴人之職業,當與公 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並未
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 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 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 之實者,職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實無誹謗故意,及已盡調查 能事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並未向自訴人本人或百大名醫之主辦單 位查證,亦未就牙醫師公會查證,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云云,然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 編號一、二之言論均屬主觀意見之表達,並未涉及事實之指 摘,況依被告所述,亦非無提出相關依憑佐證其意見之基礎 ,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在被告發表之前,已 於相關判決書、報章雜誌刊載,亦如前述,縱被告並未先向 自訴人或相關機構查證,其所述言論,亦難謂並無任何依憑 ,況被告當日受邀參與之「54新觀點」節目,係因應當天頭 版新聞,請相關來賓參與討論,更難強加要求被告如一般新 聞記者要先一一採訪相關人士後始可評述,自訴人上開指訴 ,自無依據,並不可採。
(四)至其餘自訴人所提相關得獎之資料,均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 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自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上開證據佐 證被告涉及誹謗罪嫌之不利依據。
五、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然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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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54新觀點】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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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3分09秒主持人:這個密醫叫陳俊龍,我來問一下嘉莉,他很有│
│ │ 名對不對,據說還入選過全世界百大名醫。 │
│ │23分16秒全嘉莉:對,因為他是,他出來的時候自己包裝得非常│
│ │ 的好。 │
│ │23分21秒全嘉莉:他出新書的時候把麥可傑克森的老爸都請到現│
│ │ 場來。 │
│ │23分26秒主持人:因為據說,他就是幫麥可傑克森植牙的那個醫│
│ │ 生。 │
│ │23分29秒全嘉莉:對,所以他的老爸,因為麥可傑克森過世,他│
│ │ 老爸出來站台。 │
│ │23分33秒全嘉莉:那大家其實在美國都知道麥可傑克森的爸爸也│
│ │ 不是什麼好人。 │
│ │23分38秒全嘉莉:就是說你有錢給他,他就出來幫你站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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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3分41秒全嘉莉:然後他有提到說他是百大名醫,又是哈佛畢業│
│ │ │
│ │23分45秒全嘉莉:哈佛畢業是沒錯,他的確是哈佛畢業。 │
│ │23分48秒全嘉莉:然後是不是,至於百大名醫,其實是可以買的│
│ │ 。 │
│ │23分52秒主持人:在之前有過爭議。 │
│ │23分53秒全嘉莉:對,其實這個所謂的百大名醫,或者上了美國│
│ │ 的百大名醫。 │
│ │23分57秒全嘉莉:就覺得,美國耶。這麼大的一個地方,百大是│
│ │ 不是很了不起。 │
│ │24分02秒全嘉莉:其實很多的這個所謂百大都是可以用購買的方│
│ │ 式來上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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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4分08秒全嘉莉:那因為他打著這個哈佛跟百大名醫的一個旗幟│
│ │ 就開始了他的這個行醫生涯。 │
│ │24分15秒全嘉莉:可是他在LA開的診所已經倒閉了,怎麼倒閉呢│
│ │ ?醫糾太多。 │
│ │24分22秒全嘉莉:當地的醫生跟我講,我有一個親戚是在LA當牙│
│ │ 醫師的。 │
│ │24分26秒全嘉莉:他就說他的醫療糾紛太多了,然後他也是走金│
│ │ 字塔頂端的人,他只吃金字塔頂端那個族群。│
│ │24分36秒全嘉莉:其實植牙有一定的價格,可是他開的價格是別│
│ │ 人的八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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