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黃正德
自訴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扶助律師)
邱雅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有自訴後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正德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被告林 慧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 年度偵字第6697號對自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 於收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在網路fa cebook臉書上,以其Sara Lin帳號發表「你照樣過著神不知 鬼不覺的生活,沒有任何親朋好友知道你到底是怎樣的人! 我決定po上此通知書,讓大家知道此人實際上是怎樣的人! 」等文字,並張貼其所拍攝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 ,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保留自訴人、被告及其夫婿彭 思仁等人之姓名,使被告臉書網頁上之好友清單得透過觀看 自訴人、被告及其夫婿之姓名,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即為自訴人,且被告刊登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後,其好友相繼於被告之臉書留言「好賤的人」 、「畜生」、「賤人」、「人渣」等侮辱自訴人之詞彙,足 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 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 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 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
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 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 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
㈡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罪事 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而 發回續行偵查。自訴人再於103 年4 月23日以內容相同之自 訴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自訴, 而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法院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續字第57 號),因本案自訴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堪認此部分自訴合 法,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固於該案不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經過後即已告確定,然自訴意旨既認被 告涉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罪嫌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屬較重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涉犯加重誹 謗罪嫌部分,自以得提起自訴論,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㈡被告刊登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臉書網 頁影本;㈢被告臉書之好友清單影本;㈣被告臉書之好友及
被告之留言影本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 稱:臉書上留言「好賤的人」、「畜生」、「賤人」、「人 渣」等語都是別人的留言,我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刊 登在臉書上是因為這就是一件發生在我身上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自訴人前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6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在臉書上,以其Sara Lin帳 號發表「你照樣過著神不知鬼不覺的生活,沒有任何親朋好 友知道你到底是怎樣的人! 我決定po上此通知書,讓大家知 道此人實際上是怎樣的人!」等文字,並張貼其所拍攝之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保 留自訴人、被告及其夫婿彭思仁等人之姓名等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續卷第40至42頁、第69頁反面),復有被告刊 登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臉書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 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⒉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際,固發表「 你照樣過著神不知鬼不覺的生活,沒有任何親朋好友知道你 到底是怎樣的人! 我決定po上此通知書,讓大家知道此人實 際上是怎樣的人!」等語,然細繹前揭臉書留言全文,尚提 及「我很不開心,為什麼是簡易判決?簡易判決就是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請問你得 到的教訓是什麼?」,可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抒發其收 受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之看法及感想,且自一般社會通念
觀之,亦難認該等記載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處,又被告刊 登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其好友固相繼留言「好賤的 人」、「畜生」、「賤人」、「人渣」等語,然此為被告好 友針對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評 論,與被告無涉,實難遽此推認被告刊登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發表留言之行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再者,被告 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僅因其自身遭遇而將該 社會事件之發生作為一事實之陳述,主觀上應無誹謗之犯意 甚明。
㈢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自訴人指訴:被告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刊登於臉書上 ,且保留自訴人、被告及其夫婿彭思仁等人之姓名,使被告 臉書上之好友清單得透過觀看自訴人、被告及其夫婿之姓名 ,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即為自訴 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 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 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被告所刊登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載有「黃正德」、「林慧珊」、「林慧珊之夫彭思 仁」之姓名,並未揭露黃正德與林慧珊、彭思仁之關係為何 ,亦未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黃正德涉犯妨害秘密犯 行之時、地刊登於臉書上,且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則黃正 德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否與自訴人有關,均難憑此識別, 是一般人實難憑「黃正德」、「林慧珊」、「彭思仁」等人 姓名直接或間接識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涉之對象 ,故被告雖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資料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張貼於臉書上供其好友清單上之人瀏覽,然此文字資料尚 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
⑵縱認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黃正德」等文字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 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 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有自訴人之姓名乙情,已
如前述,此固屬對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此利用行 為,是否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 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而定。本案被告刊登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目的,係用以表示其遭自訴人偷拍真相,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續卷第40頁反面、他字卷第26頁),衡以被告同時 於臉書上發表「我決定po上此通知書,讓大家知道此人實際 上是怎樣的人!」等語,及被告所刊登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無詳細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堪認被告刊登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為促請他人沐浴時需稍加注意,以免遭 受偷拍之危險,是被告所為尚非出於非法或不當之目的。又 自訴人現為被告之姊夫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83頁),是被告於收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業已知悉 自訴人之姓名,參酌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通姓名, 係為用作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之識別、稱呼之用,此亦即為 其蒐集個人姓名之特定目的,故倘係為特定指稱該人身分之 目的而使用其姓名,應認係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使用,本案被告所刊登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自訴 人之姓名外,並無其他可資辨識自訴人為何人之個人資料, 已詳前述,是被告使用自訴人姓名之目的,僅在指明、特定 所有陳述之對象而已,自訴人個人隱私之期待並未破壞,依 上開說明,仍屬在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使用。是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自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刊登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然依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 名譽及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利用個人資料 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 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 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爰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